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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7:18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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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经贸部、海关总署


国家商检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办联(1991)309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市、自治区经贸委(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外贸总公司:

  国务院发给农业部、国家商检局的《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函〔1991〕76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工作仍由国家商检部门承担。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对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具有重要意义。现将《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检局要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协作,加强对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既把关,又服务,促进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要进一步完善检测手段,保证检验、检疫质量。要继续坚持在生产过程中参与检验、检疫的做法,减少环节,一次接受报验,检验、检疫一次完成,以保证外贸生产、经营单位出口动物产品的及时出运、结汇。

  二、各地经贸委(厅、局)和各外贸总公司要继续支持、配合商检部门做好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工作,并协调好有关事宜。当前,要及时通知所属各外贸单位出口动物产品检疫继续向商检部门报验,避免错报、漏报等问题的发生。

  三、各地海关在监管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口过程中,仍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

  附:《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

 

附件

       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该法第三条确定,“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国务院认为,从长远看,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工作,以农业部门统一管理为宜,但这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国务院决定,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工作由国家商检部门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印)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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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现就本省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如下: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发布以下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表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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