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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8:16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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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责任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工作人员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四)建立健全并统一保管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和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更新。
  (五)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
  单位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等作出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妥善保管消防安全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排除前,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发现火灾隐患以及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记录。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现单位中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部位、设施。
  对严重存在火灾隐患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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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7号)等粮改政策,对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中央针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的重要决策,是对以往粮改政策的进
一步调整和完善,对于调整农业、粮食生产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吃透精神,掌握政策,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央粮改政策,把粮改推向深入,并根据粮食收购主体增加等新情况,提早准备,做好粮食
收购市场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拓宽粮食收购渠道,促进粮食正常流通,维护粮食收购秩序
根据国办发〔2000〕7号等文件的要求,对经批准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允许和积极鼓励经省级或地(市)有关部门批准的粮食加工企业、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直接收购、经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也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进
行收购;鼓励粮食生产者通过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出售,粮食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合法的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扶持粮食生产者在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中销售粮食。要做好粮食购销资格审验工作,省或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审
核可直接收购、经营退出保护价范围粮食品种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营资格,不得随意设置限制条件。各地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可以直接收购、经营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名单,便于执法机关、新闻舆论和群众掌握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取缔无照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各种行为。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争议的粮食品种,在县(市)及其以上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或粮食部门进行品种鉴定的基础上,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证明进行管理。
二、加强对毗邻地区粮食收购市场的统筹协调
国务院明确规定,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另外,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的玉米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具体办法和步骤由有关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努力加强对毗邻地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执法力度,特别是要重点加强对已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所在的地区和与之毗邻的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地区的粮食市场管理,全力搞好协调工作。
毗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联系,定期联络,互通信息,粮食主产地(如吉林、黑龙江、河南、安徽、江苏、河北、山东、湖南、四川、陕西、湖北等)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及时召集省际毗邻地区有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粮食市场管理协作会议,建立健
全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督查下,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实行毗邻地区粮食办案协查制度,交流案情和粮管的好经验、好方法。有关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活动、交叉检查等活动,推动粮管工作的开展;有条
件的地区,要开展联合执法、联合办案活动,以保证监管执法力度;有关毗邻地区要继续完善举报投诉和举报督办、信息反馈等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使监督更见成效。
三、支持搞活粮食销售,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粮改政策,努力把握有关政策的精神实质。要切实抓好粮食销售市场、粮食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大力扶持合法的中介机构、经纪人从事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代购代销等经营活动。注意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不得以任何借口设卡检查、变相收费
、罚款放行,坚决制止“三乱”现象。要注意加强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中上市粮食商品的日常监管,打击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商品、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继续管住管好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维护粮食收购秩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以管住管好未退出保护价的粮食品种收购市场管理为重点,进一步健全粮食市场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一把手负责制,并继续实行评选先进“一票否决制”,把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来抓。健全完善各项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办法。
增强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决心,继续将粮食市场收购管理常抓不懈,努力完善内外协调、发挥整体功能的监管机制。
要进一步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严厉打击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未退出保护价粮食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手软,震慑违法经营者。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健全粮食市场巡查制度,充实巡查人员,规范巡查程序,充分发挥基层监管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出击,“防范于未然”,加强请示和报告,及时掌握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动态信息,全面提高监管执法的效能和效率。



2000年3月13日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灯光装饰(以下简称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分工,负责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电力以及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包括:
(一)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设施、园林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上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灯饰;
(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户外灯饰;
(三) 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的户外灯饰。
第五条 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灯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要求,做到美观、整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八条 设置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向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广告性户外灯饰,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投资为50000元以上的大型户外灯饰,应当按规定到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大型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户外灯饰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户外灯饰竣工后,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审批设置的户外灯饰,按下列规定负责维修管理:
(一)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上的户外灯饰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
(二) 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 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修养护,对灯光显示图案、文字不全及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对显示文字过期的户外灯饰,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使用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政策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设计、施工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 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六) 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处罚:
(一) 擅自设置户外灯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 户外灯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维修养护的。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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