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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37:40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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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摩尔多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7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米·斯涅古尔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至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江泽民总书记、杨尚昆主席和李鹏总理分别同斯涅古尔总统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各自介绍了本国国内的情况和发展计划。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摩高级领导人之间的第一次会晤具有重要意义,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相互关系的原则,并将促进两国互利合作的发展,有助于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将按照联合国宪章,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基础上发展关系。

 四、双方将促进两国政府、政府部门及民间组织之间的接触。两国外交部将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五、双方将在政治、立法、科技、文化方面进行平等和互利的合作。

 六、双方一致认为,经济合作和贸易是两国相互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努力寻求新的经济合作和贸易交流形式,并优先发展在电子、电机、仪表、通讯、农业、轻工业、食品工业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创造良好条件,鼓励对方在自己领土上投资并加以保护。双方特别重视在培养和提高经济部门的专家和领导干部的专业水平方面进行合作。

 七、双方将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合作。为此,双方将加强有关信息交流并在相互信任、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努力发展合作的新领域。

 八、摩尔多瓦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摩尔多瓦共和国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摩尔多瓦共和国巩固其独立和主权的努力。

 十、会谈表明,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和反对在国际事务中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等当代基本问题上立场相近。双方认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有权支配自己的命运,在参加讨论和解决世界事务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权利。

 十一、双方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尊重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准则,支持扩大联合国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地区冲突以及维护世界安全方面的作用,主张在和平共处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

 十二、双方声明,中摩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米·斯涅古尔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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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北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首都国际机场和本市其他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市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巡查、报告、举报等制度,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区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违反规定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六)违反规定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活动;

  (七)违反规定升放风筝、孔明灯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九)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征得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管理人不及时修复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先行修复,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十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公棚、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定期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会员和鸽棚进行清查;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信鸽的会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举报。

  信鸽协会等组织不得发展居住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会员。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航空模型飞行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燃放烟花、焰火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管理人未保证飞行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或者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
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和时间
  (一)杭州市区范围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参照企业参保的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以下统称在职人员)均应参加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在职门诊统筹)。
  (二)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在职门诊统筹。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自动纳入在职门诊统筹,并从当月起享受在职门诊统筹待遇。
  (三)新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同时办理在职门诊统筹参保缴费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在职门诊统筹待遇。
  二、基金筹集和管理
  (四)在职门诊统筹费由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缴纳,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收;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政策运行情况予以适当补贴。
  (五)参保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2.5%的在职门诊统筹费(含《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规定提取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5%)。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缴纳2%,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1.5%。
  协缴人员在参保单位重新就业后,应按照在职职工的缴费标准缴纳在职门诊统筹费(含个人账户资金部分,下同);未就业的,不缴纳在职门诊统筹费,并由同级财政按本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的标准予以补贴。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的2%部分不缴纳。
  (六)参保单位缴纳的在职门诊统筹费,在“劳动保险费”或“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七)在职门诊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按月拨付。
  (八)在职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并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
  三、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九)在职职工和协缴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个人账户资金按月划入。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十)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缴纳的2%部分;另一部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不同年龄段,按其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从在职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在职职工自满35周岁、45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其当年产生的差额部分在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调整。
  (十一)未重新就业的协缴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个人账户资金,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参保单位重新就业的协缴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按在职职工划账标准和原协缴期间的划账标准合并计算确定。
  (十二)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含起付标准部分)。
  (十三)在职人员终止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不属本统筹地区参保对象的,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或清算手续。
  在职人员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领取手续。
  四、门诊医疗管理
  (十四)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内设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在职人员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予以公布。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在职人员门诊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在职人员可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如选择2家,其中1家必须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单位内设医疗服务机构,下同),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
  (十六)在职人员应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可转至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十七)在职人员在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可在当地本人选择的2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十八)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报销。
  (十九)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职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
  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6%,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二十)在职人员退休的当年,其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根据退休前后的实际月份确定。
  五、门诊医疗费结算
  (二十一)在职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向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应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记账。
  (二十二)在职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含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弹性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
  (二十三)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2.未经审核或所附资料不全的医疗费;
  3.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的医疗费;
  4.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5.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特检、特治和特药费用;
  6.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
  (二十四)在职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属于以下情形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按下列规定结算:
  1.经门诊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回办理转诊手续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在接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2.凭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回开具处方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3.在职人员因患急症发生的符合急诊规定的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4.临时离杭3个月内的在职职工,因患临时性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5.经登记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在当地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报销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
  (二十五)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参照享受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人员)、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账户历年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按原渠道解决。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按原渠道解决。
  六、其他
  (二十六)本办法实施前由单位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在2007年1月底前由用人单位转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并计入职工本人的历年账户。
  (二十七)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问题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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