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改善施工从业人员的工作环境与现场生活条件,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室内外建筑装修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行为纳入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范畴,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评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且单列,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不得列入建设单位招标竞价项目。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当在财务管理中列出费用清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等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金属板材或者硬质材料,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坚固、整洁、美观、连续的封闭围挡设施。临街采用实体墙进行围挡的,应当进行美化。
房屋建筑工程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三、四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钢制灯箱式安全门和牢固、美观的封闭式进出料口铁制大门,并配有企业标志;大门口处采用钢板或者混凝土硬铺装,长度得不少于10米,宽度不得小于安全门的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应当预留或者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保证沿街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输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影响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顺畅。
因施工需要暂时影响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整工序工法、交叉作业施工等措施,缩短通行阻断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对房屋建筑主体工程进行围挡,密闭施工。密目式安全网应当保持整洁,发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佩戴工作卡;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三)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
(四)适当绿化、美化办公区与生活区,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施工前排查现场内的市政排水设施,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沟、修建围堰、及时清淤等措施,避免雨水汇集、倒灌,对易出现雨水倒灌的区域提前作好排水预案;
(六)设置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或者河流,不得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
(七)机械设备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建筑材料、构件等分类整齐摆放、设置标牌,并设专人管理;
(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现场指定地点,日产日清,确需在现场预留回填土的整齐堆放并用苫布等覆盖;
(九)在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
(十)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防止散落污物,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确需占用通道的,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议解决,保证环卫作业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生活区设置临时集体宿舍,不得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
临时集体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净高不得低于2.5米,设置开启式窗户,地面使用砖或者水泥铺装,保持室内清洁、通风采光良好;
(二)每间宿舍居住员工不得超过20人,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使用钢管式单人床,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小于2平方米,床铺间距不得小于0.3米并且不超过2层;
(四)统一使用36伏安全电压照明;
(五)冬季施工的,室内温度达到16℃以上。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关临时设施,并进行管理:
(一)设置水冲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随时清扫、冲刷,保持清洁卫生,经常喷洒防蚊蝇药水,防止蚊蝇孳生;
(二)设置医疗保健室,备有常用药品以及担架、氧气袋、卫生箱等急救器材,由专职或者兼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负责现场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工作;
(三)设置盥洗室、淋浴室,墙面、地面贴铺瓷砖,有排水、通风设施和防水、防爆灯头以及满足需要的淋浴喷头、存衣柜或者换衣架,保持卫生整洁;
(四)设置活动室,配备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用品,丰富施工现场从业人员业余文化生活;
(五)设置饮水处,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护环境:
(一)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不得燃熔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三)控制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四)在易产生扬尘的现场配备洒水设备,专人负责洒水保洁;
(五)清运残土时,采取有效降尘的湿法作业;
(六)进出车辆不得鸣笛;
(七)施工产生环境噪声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卫生、防食物中毒等制度及其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施工单位发现食品中毒、职业病、传染病患者或者疫情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在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中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未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者未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专款专用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安全门、铁制大门和对大门口处进行硬铺装的;
(四)施工单位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密闭施工或者密目式安全网未保持整洁以及发现破损的未及时修补、更换的;
(五)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
(六)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未预留或者未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的;
(七)建设单位未协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缩短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阻断时间的;
(八)施工单位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的;
(九)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单位未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影响环卫作业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的;
(二)未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的;
(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预留回填土的处理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的;
(五)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未佩戴工作卡的;
(二)机械设备布置以及建筑材料、构件等摆放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宿舍、厕所和医疗保健室等其他临时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2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减轻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家庭因学生、儿童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年度自当年公历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另办续保手续。
第四条 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给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可调高二元;若上年度保险费有结余,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 本保险医疗单位限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院,其中城市和县城镇限于县级以上医院,农村和郊区限于乡镇(包括乡镇)以上医院,但患特殊疾病的,经医院出具证明,市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外地医院诊治。
第七条 下列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床)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床位费。
(二)被保险人患血液病、恶性肿瘤出院后进行专科门诊治疗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接受肾移植手术前在门诊透析的费用和手术后的在门诊抗排异药物的费用(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其他陪护费用)。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剩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 55%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含4,000元) 60%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含7,000元) 70%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 80%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 90%6 30,000元以上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按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与入、出院诊断无关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五)装配假牙、假肢、义眼、助听器、验光配镜费用。
(六)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所列的自费药品等费用。被保险人或其家属采取欺诈手段,弄虚作假,编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写市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书、代办单位证明,直接向市保险公司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纠纷有关医疗事项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转入保险金。市保险公司每年按实收保险费额的3%提取管理费用;并按实收保险费额的1-3%向保险代办单位支付预防保健费用和奖励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局协助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