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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成品油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5:24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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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成品油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等


关于调整成品油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特急 发改经贸[2005]160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保证国内成品油供应,现就今年年底前控制成品油出口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暂停汽油和石脑油出口退税,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二、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原油加工贸易合同。已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原油加工贸易合同,汽、柴油产品全部留在国内销售,不再出口,按原油办理加工贸易内销补税手续。确需履约出口的,需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批准,主管海关凭有关批件放行。

三、对个别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和中石化与境外企业签订的长期合同业务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西太平洋公司和湛江东兴石油企业公司,可继续从事原油加工贸易业务,加工数量按严格控制的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核定。在国内需要时,其生产的汽、柴油由中石油和中石化两家公司回购在国内市场销售,按本文第二条办理内销补税。

(二)中石化供应港澳、越南市场的航空煤油,可以继续采取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出口航空煤油,具体数量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核定。其加工出的汽、柴油由中石化集团公司留在国内市场销售,原则上不再出口,按本文第二条办理内销补税。中石化通过加工贸易方式供澳门、缅甸、越南的汽、柴油长期合同的数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核定。

(三)上述业务的加工贸易合同由商务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凭商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以上各项自2005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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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裁判文书的中立性和保密性

邢光武


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的载体,是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各个时期、各个法院的裁判文书,都记载并集中反映出其时其地的司法理念和文书制作水平。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文书在体现其公开性、合法性和说理性的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中立性和保密性,否则就会起到意想不到的副作用。
我们知道,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风格需要有“语气决断,解释单一,词语庄重,文字规范,语言朴实,叙述具体,语句严谨,逻辑严密”等特点,但许多忽视了中立性和保密性,把刑事裁判文书写成了“批判稿”或“记叙文”,这是不可取的。
首先谈“中立性”。中立性并不是是非不分,而是指对犯罪事实的叙述要如实地反映客观情况,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不能用假设和推测,更不能用比喻的手法描述。在我国历史上提倡“寓褒贬,别善恶”,在强调“阶级斗争”的年代犹甚,什么“性质恶劣、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等。对其实,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依据“民愤”。在现在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带有感情色彩的描写也很多。比如对强奸犯罪的被告人用“陡生歹念”,“歹念”是一种心理活动状态,我们的审判很难查清是否是“陡生”;在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被告人用向被害人的某某部位“猛击××下”,实际上只要写出被害人的受害结果是什么样的,人们自然会知道被告人是“狠”还是“猛”了;还有的在对盗窃等犯罪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叙述习惯用“窜至”某某处,实际上被告人是否是“窜”是很难说清的,他可能是大大方方的、旁若无人的。因此,我们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用副词和形容词等虚词就有损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居中性。英国大法官培根曾说过:“审理人命案时,法官(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应在量刑时想到慈悲为怀,应以严厉的眼光看事,但用仁慈的目光看人”。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同样是本着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的保障的司法理念。
其次谈“保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就是说刑事裁判文书必须体现其公开性。然而我们有的审判人员片面理解“公开性”而忽视了“保密性”。因为在许多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方法或手段等是不能公开的“秘密”,而且是国家级的。比如犯罪分子用某种药配另一种溶剂采取某种方法,致他人死亡,侦察机关可能费尽周折才侦破案件,如果我们在“审理查明”中详细叙述了犯罪的全过程,这样的刑事裁判文书就是向公众传播犯罪方法。此外,犯罪分子淫秽的言行等也应该隐去,对需要保密的只要在卷宗里记录完整就可以了。

通联: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邢光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9/01/21 高检会(19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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