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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3:12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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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几内亚比绍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卡松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比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和交通工具由几比方负担;赴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由中方负担,回程旅费由几比方负担;医疗队生活费每人每月补助7,000比索,另加其他费用每月60,000比索(燃料、修车费、办公费)由几比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上述费用由几比方每季度初拨付给中国驻几内亚比绍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几比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几比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比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比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比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几比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英 仙              若奥·达·科斯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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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52号 2006年3月20日


《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迁入本市市区人口实行宏观调控下的户籍准入制度。
第三条 西安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负责全市调迁入本市市区人口的政策研究和组织协调,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员准入证》(以下简称《准入证》),并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迁入本市市区人员凭《准入证》和有关材料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准入证》由市人控办按照统一管理、归口核准办理的原则,委托省、市有关职能部门核发。
因婚嫁、收养迁入市区农业户口的人员凭有关材料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转手续,不核发《准入证》。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直接向市人控办申请办理《准入证》:
(一)市区内的普通高等院校(含科研院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和省招生计划内录取的不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学生;
(二)成建制单位迁入人员;
(三)被市区用人单位聘用但不通过调动迁入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
(四)市区用人单位直接录(聘)用的非西安市生源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五)投资纳税人员;
(六)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各部级公司)驻西安办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地政府驻西安办事处人员;
(七)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
第六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准入条件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人员,应当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对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公安局和市人控办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已婚人员随迁的计划外生育的子女,须由申请人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生部门(或本市市级人口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
第八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以及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本市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非农业集体户、或在本市的直系亲属处、或接收档案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待合法固定住所确定后,其本人和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以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再迁往居住地派出所。
第九条 企业或个人缴纳的各项税款,是指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包括国税和地税在内。由税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缴入库的税款不予计算。
企业法人或投资人同时在本市多个企业投资,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各项税款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条 按《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申请迁入本市市区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用人单位须为申请户口迁入人员提供市地税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和省、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
第十一条 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纳税款等的年限,有合法证明材料的,亦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本科毕业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的,适用《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第十三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应届毕业生(不含定向生、委培生)凡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签订聘招用协议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均可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往届毕业生已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参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但已在本市市区用人单位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可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申请迁入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须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其配偶户口迁入本市市区不受婚龄和年龄限制。
第十六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二)、(三)规定条件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市区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一)所指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不包括被录用到我省其他地市和青海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工作的公务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符合《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规定的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毕业两年内回本市的,向市人事部门报到,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毕业在两年以上或肄业、退学、休学或其他原因回本市的,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驻本市的办事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市区落户,按《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1998〕122号)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户口迁入人员的年龄按参加本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所称“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包括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不含具有本市市区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非农业集体户口、外地政府驻本市市区办事机构非农业集体户口。
第二十一条 《暂行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依法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所称“未成年子女”,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可按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申请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父(母)落户。父母离异的,可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迁入其父或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暂行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通过购买、房改、接受赐予、继承、经批准自建等途径获得房屋合法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屋所有权并供其居住的住所,租住属公有产权的房屋并持有使用证明的住所。
第二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所称“2004—2020年西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灞桥区范围内以建制镇、街道办事处为主的小城镇”包括:斜口街办、雨金镇、相桥镇、关山镇、引镇街办、斗门街办、滦镇街办、东大街办、子午街办、马额镇、西泉镇、油槐镇、何寨镇、栎阳镇、交口镇、零口镇、北田镇、普化镇、焦岱镇、前卫镇、葛牌镇、鸣犊镇、马王街办、太乙宫街办、杜曲镇、大兆镇、王曲镇、狄寨镇。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核发《准入证》。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准入证》的,由市人控办建议其上级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申请迁入市区人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明材料。凡违反规定条件,通过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迁入市区落户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将当事人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3年内不得受理该单位迁入人员的落户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5日,国家教委


开展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校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是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中学阶段是培养人才的重要时期,也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阶段。九年义务教育是全民教育的基础。每个适龄少年儿童都有接受教育的义务和权利。在中学进行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试点工作,必须遵循上述原则,在达到九年义务教育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使有竞技才能的学生在中学阶段遵循教育的规律和学生的年龄、生理特点,接受科学系统的运动训练,真正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体育人才。
试点工作的开展,是对促进大中小学“一贯制”课余体育训练体系的建立,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体育事业的新路子所进行的一项改革。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步骤、扎扎实实地抓好试点工作,不断提高试点中学的质量。
为加强对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试点中学的管理,使试点中学工作有章可循,现将《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中学,并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的工作,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中学生,保证学校运动训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1.各级领导要重视试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制定管理细则。主管处、室要有专人负责。并经常深入学校督促、检查,协助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2.选择本地区体育工作基础好、传统项目成绩优异的重点中学作为试点中学。对试点项目要做出合理布局(有条件的地区要适当安排游泳、竞技体操、艺术体操项目)。要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对试点中学的招生工作,大、中(高中、初中)、小学的衔接,生源的输送,师资、经费和场地设施等问题应当统筹安排。
(二)学校领导的职责
1.学校应把试点工作列入学校教育工作计划,加强领导。学校各有关部门应主动关心并切实安排好学生运动员的培养教育工作。
2.学校应在主管校长领导下,由负责学生思想品德教育、教学、后勤、体育、医务工作的有关人员参加,组成领导机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试点的各项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可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3.处理好课余体育训练与学校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关系。试点中学在体育师资力量调配、运动场地器材使用及体育经费安排上,要统筹兼顾,不得偏废。
4.经常督促体育教研室(组)做好运动训练工作。
二、招生工作
(一)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
(二)思想品德操行合格、文化课学习达到本地区招生分数线的70%以上,专项成绩达到各项目选材标准(另行制定)者,可破格录取。
(三)试点中学招生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试点中学接受拟作为体育运动后备人才培养的转学、插班学生,必须经过考核,并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方能办理入学手续。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学年开学后两个月内,将新入学的学生运动员基础情况,逐项填入“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运动员档案卡”,报国家教委学校体育卫生司备案。
三、思想品德教育
(一)学校应切实加强学生运动员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以《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准则,教育学生运动员努力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成为学校体育运动的骨干。
(二)学校应有专人负责学生运动员的思想教育,关心他们的成长,保证他们参加政治学习和政治活动的时间。结合运动队的特点,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三)体育教师要关心学生运动员的全面成长,思想品德教育应渗透到运动训练的全过程。
(四)学校应制定学生运动员守则,建立奖惩制度。要求学生运动员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教学与学籍管理
(一)要确保学生运动员达到学校的教育培养目标。根据运动训练规律及学生运动员特点,在保证大多数学生完成正常学习条件下,个别学生学习年限可适当延长一年,这类学生比例不应超过受训学生的20%。每一学段学习年限(初中、高中)不得超过四年。对运动成绩突出、品学兼优的合格高中毕业生,经国家教委批准,可保送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高校。
(二)学校对学生运动员所在的班级,应配备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责任心强、热心体育工作的教师担任班主任,并适当提高他们的教学工作量系数。因训练和比赛所缺课程,班主任应及时安排补课和辅导。
(三)应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运动员在校期间的政治、文化学习以及运动成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如品德操行不合格,语文、数学、政治、外语四门课程中,两门不及格;在训练两年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者,应及时调整。学校应设立学生运动员学籍管理专卷。
(四)应严格按照九年义务教育和基础教育的要求执行《义务教育法》。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学生完成义务教育。要保证试点中学学生运动员稳定的学习环境,学生每年停课训练和参加各类比赛的时间,初中阶段累计不得超过四周,高中阶段不得超过三周。不得将学生调离学校参加未经国家教委批准组织的各项比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试点中学抽调学生运动员;如有特殊情况,须上报国家教委学校体育卫生司审批。
五、运动训练
(一)坚持课余训练的原则,培养品学兼优的体育人才。
(二)立足于长远目标,坚持科学训练。各试点中学应根据中学生的生长发育特点和心理特征,制定切合实际的训练计划、训练大纲,采用符合学校和学生实际的训练方法,使运动训练符合青少年运动训练的规律。
(三)每天训练时间一般不超过两至三小时。防止和纠正为急于求成、快出成绩而片面实施专项化、大强度训练的做法,应保证学生身心健康成长。
(四)加强医务监督,避免运动损伤。建立健全学生运动员身体健康发育及身体素质档案,为科学训练提供依据。
(五)积极参加国家教委组织的全国和地区性的竞技比赛及有关运动训练的学术交流活动。
六、竞赛工作
(一)加强竞赛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关于组织全国大、中学体育竞赛的暂行规定》。
(二)凡未在试点中学学生运动员档案中备案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由国家教委组织的,只限于试点中学学生参加的各类比赛。
(三)竞赛一般安排在世界中学生比赛的前一年举行,同参加世界中学生比赛的选拔组队工作结合。竞赛计划提前两年公布。
七、教师
(一)从事训练工作的教师应是政治思想品德好,事业心强,认真负责,有较高专项业务水平,熟悉中学教学特点,有丰富运动训练经验的体育教师或体育工作者。
(二)任训教师由体育教研室(组)选拔、推荐,经学校领导机构审批决定。有条件的学校可设专职从事训练的教师或聘请有经验的校外专家协助指导训练。
(三)任训教师的工作量应与体育课教学工作量等同计算。
(四)学校应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从事训练的教师提供进修、业务学习和观摩的机会。
八、经费与生活管理
(一)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中学要保证开展课余训练所必需的经费,一般包括维修、添置消耗性体育器材、设备、运动服装经费、伙食补贴和参加比赛的经费。
(二)试点中学应保证课余训练所必需的体育场馆、设施,并经常做好维修工作。
(三)学生运动员伙食补助标准可参照执行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85)体计字464号《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标准规定的通知》中三类灶的标准;对少数品学兼优的尖子运动员可执行二类的标准。各试点中学在执行伙食标准时,均按修改后实物标准执行。
各试点中学也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达到二、三类灶营养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伙食标准。
(四)对在校集中住宿的学生,学校要有专人负责他们的生活管理,培养他们的独立生活能力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九、评估
国家教委对试点中学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做出成绩的学校给予表彰;对工作差的学校进行批评或调整。(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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