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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47:28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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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税务局:
1993年7月31日豫税函发〔1993〕14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上交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收悉。来文称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当地经贸部门或合资、合作中方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其主管部门,并且每年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向这些部门上交管理费。关于外商投
资企业,向上述有关部门上交管理费的列支问题,我局意见,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按超过市场同类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款所规定的与生产经营
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二、因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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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5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市区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出售,是指已购公有住房的买卖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对本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市房产、国土、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应当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坚持买卖自愿、市场调剂、依法纳税、收益归己的原则。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七条 副厅级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已购公有住房,暂缓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售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当缴纳的税、费标准为:

(一)卖方按售房款的5%预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由市财税部门委托市房改办暂以保证金的形式统一代收。卖方自交付保证金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购房款等于或高于售房款的,交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以售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为基数计算保证金,多余部分予以退还;卖方不再购房的,其交付的保证金作为税款上交财税部门。

(二)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1998年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与卖方夫妇中职级高的一方应享受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乘积,作为卖方家庭享受的住房货币量。

1售房款低于或等于住房货币量的,免缴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但低于住房货币量12倍(含本数)的部分,若卖方自售房过户登记之日起前后各一年内未新购住房的,按售房款与应享受的住房货币量差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虽新购住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按售房款与购房款差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且购房款超过售房款的,免缴土地收益。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12倍以上的部分,不论是否新购住房,均按65%缴纳土地收益。

(三)买方按房价款的4%缴纳契税;卖方又新购住房,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部分的4%缴纳契税。根据征补分离、先征后补的原则,由市财政分别按房价款、差额款的2%给予补贴。

(四)买卖双方各按房价款的05‰缴纳印花税。

(五)买方缴纳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证费和交易服务费;卖方缴纳准入审批服务费和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核定。

(六)如遇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交换的,以各自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已购公有住房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程序为:

(一)卖方持按规定填写的《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二)卖方持市房改办批准上市出售的文件,会同买方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分别按规定向市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土地收益;

(三)买方持《房屋买卖契约》及购房票据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卖方自售房过户交易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的,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凭所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购房票据,经市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退还保证金及土地收益的手续。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现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夫妇双方身份证到市房改办办理住房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已出售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计算购房补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或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改办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逃避有关税、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租赁、继承、赠与等其他交易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上市出售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市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以上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自政府批准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在实施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六、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其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闲置期不满二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并无力开发建设的非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和政府部门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单位建设用地(包括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私人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元月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2003年12月31日前必须按规定动工建设;

五、已落实了建设和项目资金,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才能动工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六、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现闲置土地不适宜建设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由于建设资金有限,不需要原有数量土地面积,而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份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数量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八、对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于欠土地有偿使用等税费而无法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确定等价土地数量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余部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第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其土地闲置费按河池市确定的基准地价等级收取。河池市城区一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7元,二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6元,三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四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4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给予适当补偿的,根据下列情况予以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或者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交清了有关费用的,按标定地价30%以下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以历史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标定地价的25%以下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费用待原闲置土地处置后3个月内付给。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查封了的,应通知抵押权人或执行查封司法机关一起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闲置土地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并经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建设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交纳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撤销已批准的用地文件或注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闲置土地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废止原有土地批文,注销已发出的土地证。同时,市、县(市)国土资源局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一律不准私自转让,需要转让的,必须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准。闲置土地未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规划主管部门不准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规划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再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确定供地方式。

对具备出让条件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进行出让。对符合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

对暂不具备出让或划拨条件的闲置土地,可安排临时用地。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出让时,其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偿交回,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新的用地单位对临时用地使用者不作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组织人员对闲置土地进行清查,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宗地图和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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