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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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月30日)
(中方去文)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法朗索瓦·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卢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第十条规定,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将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有效期延长两年,从新医疗队人员到达卢旺达之日算起。
二、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议定书中的第一条和第四条分别修改如下:
第一条改为:“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卢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八至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卢旺达工作。”
第四条改为:“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卢方供应。不足部分,由中方供应,所需费用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中、卢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三、本换文为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 禁
(签字)
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大使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悉您18/84号关于延长中国向卢旺达派遣医疗队议定书有效期的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通过此函向您确认卢旺达政府同意上述来函的全部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法朗索瓦·恩加卢基英特利
(签字)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四日于基加利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1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市交通局制定的《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市交通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落实与安全有效地使用,顺利实现我市“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依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干线公路建设工程,是指我市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实施原则: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定额投入、严格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批准(认可)项目业主、实施项目管理、目标管理考核、督促落实项目自筹资金和征地拆迁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区辖区内计划项目的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以及维护施工期间沿线交通秩序等工作;负责落实配套资金,落实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优先保证项目建设的用电、供水,防止和查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县、市、区成立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干线公路建设各项工作。
第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干线管养单位担任项目业主,由市政府批准(认可)的其它机构也可担任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资金筹措情况,确定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年度上报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 项目业主负责工可、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可报告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审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市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四章 设计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采取两阶段设计。
第十二条 工程设计要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和省有关规定,体现“沿着老路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原则,按照“工可”批复确认的公路等级技术标准设计,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第十三条 严格勘察设计管理,凡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招标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工作由项目业主组织实施,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业主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项目开工前,必须按照项目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并将办理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所需征地拆迁批文、用地许可证等资料移交项目业主。工程交工验收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征用土地数量一览表、占地图及征地拆迁合同等资料移交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前将土地使用证移交项目业主。
第十六条 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由项目业主组织实施,原则上采取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业主编制,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向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许可按《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中要求的程序,由项目业主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经市交通局审查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健全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订安全生产方案和预案,做到以防为主,重大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由市交通局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要加强工程变更管理,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具体变更办法按《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湘交基建字〔2003〕166号)和《湖南省公路工程项目工程变更实施细则》(湘路工程字〔2005〕289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计量支付管理,按《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六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除省定额投入资金外,其余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自筹。
第二十五条 省定额投入资金只能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不能作为征地拆迁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对干线公路建设进行补助,平江县补助10万元/公里,其它县、市、区补助8万元/公里,从2007年起分三年安排;桥梁建设补助1000元/延米,从2008年起分两年安排。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含县基本土地利用规划修改、林业用地征用、上缴有关部门的规费、征地拆迁补偿及相关手续办理的费用等)。项目工程费用除省、市投入的资金外,其余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严格资金管理,按项目设立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业主于每月26日前,向市交通局上报项目进度月报表。市交通局依据平时实地督查核实的工程实际进度情况,于每月28日将工程进度月报表报省,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向省申请工程款,并及时拨付给项目业主。
第七章 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申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工期合理组织施工,适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正式开放交通。
第三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管养单位养护。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KM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和上岗条件,通过考试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对富余职工进行有序、合理分流和安置。
第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拓宽经营门路、组织劳务输出、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安置富余职工,并创造条件与劳动力市场对接联网,参与社会劳动力交流。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坚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置、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对家庭生活困难较大的富余职工应当优先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富余职工在本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保险费由原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负担。达到退休年龄时,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借给部分资金作为企业生产启动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富余职工进行培训,培训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适当解决。
富余职工接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八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但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放假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孕期或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准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并逐月向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停薪留职时间不超过3年,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各项待遇,不晋升工资。
第十条 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企业内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其标准可以参照本人正常退休的退休费标准执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区,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辞职后户口留在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二)辞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辞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县办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面向农村,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富余职工辞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原工龄或参加养老保险年限予以保留。本人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其职工应当随资产转移,并将安置富余职工纳入合同或协议条款,不得将富余职工推向社会。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裁减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被裁减职工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照被裁减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进入成本。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和与企业脱离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后勤系统、附属单位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纳入新办企业的统计范围,不计入主体企业的产权、工资总额和劳动生产率。
第十七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将部分富余职工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用职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首先从其他企业工种对口和经过转岗训练以及纳入社会失业管理的富余职工中择优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到非国有企业的,原工龄视为参加养老保险年限,接收单位和本人应当继续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开设经营网点、减免市场管理费、摊位费、税金以及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