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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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7]76号
1997-05-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中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清单》中所列的进口设备和材料,凡属国内不能生产的,可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但性能或产量不能满足开采要求的,在限定具体设备、材料的名称、数量和金额的条件下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产品性能和产量能够满足开采要求的同类进口产品,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商品目录将另行下达。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进口计划列明具体进口设备、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金额),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生产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中国铁道部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在两国铁路部门和企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开展科学技术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铁路科学技术和工业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铁路工程的勘测设计和建设;
二、铁路电气化、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现代化;
三、铁路运营组织和运营管理自动化;
四、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的维修。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双方感兴趣的铁路书籍、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以本国文字提供);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进行专业考察、技术座谈、举办学术讲座和进修、实习;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
五、交换资料、样品和用于试验的器材。各方保证遵守制造者的工业产权;
六、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工业合作,其产品向第三国出口;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议进行的合作,将根据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逐年商定计划项目。为执行上述计划派遣的人员,双方按照互惠原则支付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组成一个工作组,工作组长中方由铁道部长的代表担任。法方由运输部长的代表担任。工作组按共同商定的日期至少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一次会晤,工作组会晤旨在保证本协议的执行,磋商执行本协议的有关事宜、进展情况、工作顺序,并拟定在铁路合作方面的工作步骤。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予修改或延长。
二、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责令更名有关后续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责令更名有关后续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责令更名有关后续处罚问题的请示》(苏工商〔2000〕8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由于企业拒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致使纠正决定执行受阻的,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理。
20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