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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4:23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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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7号

2001-11-09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海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称广铁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广铁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铁集团总部及其所属的8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1年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广州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广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名       称           地 址  1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总部        广州市  2    羊城铁路总公司             广州市  3    长沙铁路总公司             长沙市  4    怀化铁路总公司             怀化市  5    海南铁路总公司             海南东方  6    广州铁路集团工程总公司         广州市  7    广州铁路集团物资总公司         广州市  8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广州市  9    广州铁路集团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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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工程质量,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七条 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


  第十三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准。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
  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
  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接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文化部


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1992年11月19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的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单位: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的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二)文化系统驻外机构;
(三)文化系统归口管理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有国家资产的社会文化团体。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对上述单位(以下简称被审计单位)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和其他各项专项资金等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实行经常审计。
第三条 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和执行国家会计制度。
(二)有无虚编虚报预算、擅自改变财务收支计划。
(三)有无编造假决算,挤占挪用事业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将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私设“小金库”。
(四)有无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五)有无偷税漏税、逃汇套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隐瞒截留收入和上交国家资金。
(六)有无乱拉资金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
(七)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倒买倒卖、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
(八)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财会制度是否明确具体、严密有效。
(九)各项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是否注意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各级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以及本部门领导要求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经常审计的重点。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报送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经常审计的间隔期限一般为半年、一年。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间隔期限由各级审计机构分别确定。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可转为专项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经常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规定审计的方式、范围、间隔期限和有关要求等。审计终结后,应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审计机构对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和勤俭节约的被审计单位,应予以表扬;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法处理,情节严重需移交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构应将对被审计单位实行经常审计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单位领导写出审计报告,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报审、拒审以及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单位,审计机构可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文化部《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款,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八条 地方文化系统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实行经常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5日发布的《文化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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