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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5:17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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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省民政厅、老区办、财政厅、卫生厅制定了《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工作,多次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和补助标准。省委、省政府还十分关心我省根据有关政策评定的革命“五老”人员的生活,多次提高补助标准。他们中大部分年老体弱多病。为此,省委、省政府决定在我省逐步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同时,从2006年起对全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实行医疗补助。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搞好服务,总结经验,促进完善。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老区办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关心,解决他们的部分医疗费用,根据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费补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实行医疗补助的对象

  第三条 医疗补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重点优抚对象,即残疾军人(不含六级以上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二)革命“五老”人员,即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现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三章 医疗补助办法

  第四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医疗补助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为每个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设立一个个人门诊帐户,按个人补助资金年标准的30%拨入其个人门诊帐户,用于平时在定点医院门诊的开支。

  (二)剩余资金全部归入当地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作为大病医疗补助基金。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累计医疗费用或住院一次性费用,经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后,扣除临时救济、社会帮困,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的,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助。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标准。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当年的累计补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 医疗补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需要由医疗补助基金给予补助的,由其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或《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申请表》,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收费凭据(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试点地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已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证明等,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并公示,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认真负责地说明具体理由。

  第八条 县(市、区)审批部门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补助条件的予以审批并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的金额;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的审批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助资金由县审批部门发放。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九条 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试点的县(市、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尚未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的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鼓励他们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治疗。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分别凭《优抚对象定补证》和《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按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标准,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或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支付按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分担。现阶段财政部门按照当地补助对象每年每人600元的标准筹集补助资金,并按省、市、县三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根据各地财力状况,各级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人均财力在1.2万元以下的县(市),省、市、县按7:2:1比例负担。

  (二)人均财力在1.2至1.5万元的县(市),省、市、县按照6:2:2比例负担。

  (三)人均财力在1.5至2万元的县(市),省、市、县按照5:2:3比例负担。

  (四)市辖区及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省、市、县按照4:2:4比例负担。

  厦门市的资金筹集标准和负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基金应做到当年平衡,超支不补,节余的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专户。县级医疗补助审批部门应设立医疗补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老区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补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补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老区部门制定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补助基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补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老区、财政、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老区办、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主题词:民政社会保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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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使科学技术奖励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制定了《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将《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速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和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和开展软科学研究的公民和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和严肃性。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宜宾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获奖总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评选年7至9月为推荐申报期,10月至11月为评选期,12月公布结果。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每年1月至3月为推荐申报期,4月至5月为评审期,6月公布结果。
第八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和专利,对推动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的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发现。
第十一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三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推荐条件: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或专利,对推动宜宾市科技进步作出特殊贡献且必须是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或省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奖励的主研人员;
(二)在宜宾市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或从市外、境外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消化、吸收并推广应用,为宜宾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三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条件:
推荐项目必须是经过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或评审的项目,且鉴定或评审之后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二年。同一项目原则上只能申报一次,最多可以申报两次。
第十四条 推荐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用技术成果项目,必须应用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可靠和实际效果,并经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其中:
(一)装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
(二)农业科技成果必须按有关规定完成区域性试验或应用一定周期;
(三)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项目,其主要研究内容、观点和措施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或采纳,并应用于决策或管理实践一年以上,效果明显。
第十五条 国防军工项目,必须是军转民用或军民通用的项目。
第十六条 已获国家、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或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七条 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主研人员和主研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应按实际贡献大小和评审奖励条件确定,依照对本项目贡献的大小顺序排列,并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十八条 申报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其主研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一等奖不超过9个,二等奖不超过7个,三等奖不超过5个。主研人员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九条 推荐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填写《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推荐书》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及附件。

第四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宜各部队(团级以上);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的候选人,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市外同一行业的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或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具体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初评出的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大众媒介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时间为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评选、评审委员会对公告期满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决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决定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可载入宜宾市志。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技术职务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申报评选、评审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个人,在我市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但应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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