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乘车月票报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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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乘车月票报销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乘车月票报销办法的通知
[96]国管财字第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从1996年1月1日起对公共电汽车和地铁月票价格进行调整,为了减轻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购买乘车月票所增加的负担,现对乘车月票报销办法通知如下:
一、 凡乘坐公共电汽车、地铁上下班的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应根据其所购买月票的实际票价,由单位报销50%。即:
(一)上下班需要购买市区月票的工作人员,可按实际票价报销7.5元。
(二)上下班必须乘坐郊区线路购买通用月票的工作人员,可按实际票价报销12.5元。
(三) 家住石景山以西、工作单位在市区地铁沿线或家住市区、工作单位在石景山区的工作人员,经领导批准购买公共电汽车、地铁联合月票的,可按实际票价报销20元。
(四) 每月缺勤12个工作日的工作人员所购买的月票,单住不再予以报销。
二、 家住远郊区县、工作单位在市内或工作单位在远郊区县,家住市内,平时不能回家住宿的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由每人每月18元提高到30元,包干使用。
三、 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原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补贴办法不变。
四、 月票报销费用在"补助工资"科目列支。
五、 上述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事业单位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是指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较大数额标准由市、县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市、县、乡(镇)政府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乡(镇)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下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的;
(二)对于备案审查部门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拒不协助的;
(三)拒不按照审查处理决定整改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利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度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550号
1996-09-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就我国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在下一道环节可否作为进项税金抵扣的询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按照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是取得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对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不能作为下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抵扣。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