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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1:44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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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现将《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
(2004年9月)


  一、 目的与意义

  非公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企业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的就是安全状况不好,伤亡事故多发,职业危害严重,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状况不好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不少非公有制企业生产规模小,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落后,缺乏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能力,安全保障程度低。二是企业安全管理落后。多数非公有制企业目前仍然依靠业主个人管理或“家族式”管理模式,没有建立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机制,存在着安全生产工作“无人管”、“不会管”、“管不好”等问题。三是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差。违章现象屡禁不止,直接威胁着企业的生产安全。四是业主安全意识淡薄,普遍存在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各项职责,致使企业隐患丛生,事故不断。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不仅制约着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也严重地阻碍着非公有制经济自身的健康发展;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深入研究和分析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特点,探讨加强安全监管的有效途径, 2003年3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广东省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在广东组织开展了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试点。2004年4月,国家局在广东佛山召开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现场会,认真总结了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六点经验,提出了下一步应重点做好的六项工作,受到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肯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的成果,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对于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意义十分深远。

  二、 指导思想

  推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化法律约束和政策引导,坚持服务宗旨,“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推动监管理念、监管体制和方法手段的创新,开创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新局面,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三、 工作目标和主要内容

  (一)推广工作目标

  通过健全监管体系,完善政策法规,创新监管手段以及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建设等一系列措施,初步建立政府有效监管、企业自我约束、社会广泛支持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形成以发展为目的、以企业为主体、以规范为重点、以科技为先导、以执法为保障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扭转非公有制企业事故多发状况。

  (二)推广工作方式

  本次经验推广工作采取“典型示范,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工作方式。

  (三)推广经验地区

  在继续抓好广东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全国各地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现有的基础,在广东省各市全面推广佛山市的经验,同时选定河北、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河南、湖南等省(市)作为经验推广地区。

  选择这些省(市)作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地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这些地区非公有制企业数量多,安全监管任务重;另一方面,这些省(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推广广东佛山经验已经有了初步安排,而且多年来在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方面作了一些探索,有一定的基础。如上海市制定了一整套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的工作方案,拟采取摸底建档、责任承诺、建立信用体系、安全巡查、构建网格化监管体系等措施;四川开展建设安全示范乡工程;湖南提出要在长沙附近的浏阳等地以烟花爆竹为重点加强监管;辽宁选定营口、大连等市试点;黑龙江拟在哈尔滨、大庆市推广广东经验。

  (四)推广工作内容

  本次经验推广明确以下六项重点工作:

  一是抓好典型经验,发挥典型经验引导作用。以广东佛山经验为基础,各省(市)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非公有制企业,培养安全生产样板企业,用典型经验指导各地的推广工作。

  二是加强法律约束和政策引导。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落实企业安全保障各项制度,认真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各地实际出发,将国务院《决定》明确的提取安全费用、提高企业事故赔偿标准和风险抵押金等三项经济政策进一步具体化,制定切实有效的地方性经济政策。

  三是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双基”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在非公有制企业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各环节和各岗位的安全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促进企业从防范伤亡事故向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转变。

  四是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服务体系。切实做好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培训教育、隐患整改等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发挥社团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安全服务中的作用。加快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区域性和地方性应急救援组织,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服务。

  五是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信息体系。分级建立包括企业安全评价等级、安全基本条件、职业危害程度等在内的信息库,形成资料齐全、查询便利的信息系统。使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状况胸中有数,提高监管效率。

  六是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争取各级地方政府支持,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和健全监管机构,切实解决监管力量“层层衰减”问题,提高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意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非法业主依法进行打击。

  以上六点是国家局在总结广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总体安排。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牢牢抓住广东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的本质和内涵,在工作方式、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创新和突破。

  (五)推广工作成果

  以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为基础,推动各地建立完善安全监管体系,初步建立起切合本地区实际的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推进安全监管工作。主要成果表现为以下几点:

  1.通过推广工作,进一步完善、丰富、提升广东佛山经验,在此基础上,制定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2.通过推广工作,推动安全费用提取政策、工伤保险政策、伤亡事故赔偿标准等有关经济政策的出台;

  3.推动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体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4.推动各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建设,在推广地区建立起监管网络;

  5.推广地区的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全面展开;

  6.在推广地区建立起适应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培训体系,实施企业从业人员的全员培训;

  7.推动推广地区的企业科技进步,加强管理,提高装备水平;

  8.推动推广地区非公有制企业的从业者提高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水平,促进企业加强和改进职业危害和劳动防护措施。

  四、 推广工作要求与措施

  为确保推广工作取得成效,各地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试点和经验推广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把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和经验推广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加强宏观指导。

  二是要精心安排,积极推进。各地要认真学习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经验,结合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工作重点、实施步骤、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三是选定重点,带动一般。要根据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要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地区和企业进行试点,又要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结合起来。

  四是抓住典型,引导推广。各地要在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典型经验的基础上,注意发现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中成功的典型经验,认真总结,并在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进行推广。

  五是加强宣传,正确导向。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先进典型和经验的宣传力度。对一些工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曝光。中国安全生产报要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予以重点报道。

  六是密切协作,加强联系。在推广工作期间,有关省(市)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职责,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工作,定期向国家局通报推广工作进展,及时了解其他经验推广单位工作情况,交流各自的做法和经验,做到相互借鉴,共同提高。

  五、 时间安排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要力争在1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果。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2004年10月~11月,进行组织准备和宣传动员。各有关省(市)建立推广工作机构,制定推广工作实施方案,选定试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工作的宣传动员,提高对推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拟在近期召开一次推广座谈会,听取广东等有关省(市)推广工作的安排和部署,研究确定国家局的推广方案。

  (二)2004年11月~2005年9月,推广工作实施阶段。各省(市)按照实施方案确立的各项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推广。

  (三)2005年9月~10月,各地经验总结阶段。各地对推广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提炼经验,找出问题,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建议。

  (四)2005年11月-12月,国家局总结和推广。由国家局组织力量对推广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出台有关政策规定和措施,提出进一步推广的意见。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表彰在经验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省(市)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在部分省(市)推广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完善、丰富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经验,提出在全国推广的要求和部署。

  六、 工作组织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工作由国家局协调司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司(室)予以配合。

  国家安全监管局确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经验推广省(市),加强对推广工作的指导。具体分工是:孟昭聚同志联系黑龙江省,章苏东同志联系上海市,杨又明同志联系浙江省,韦国海同志联系山东省、江苏省,杨江有同志联系四川省,陈茂生同志联系辽宁省,赵红同志联系河北省,杨国顺同志联系重庆市,李世钧同志联系河南省,贺黎光同志联系广东省、湖南省。

  各省(市)要按照国家局的总体部署,结合各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家局协调司。为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各省(市)每季度要将经验推广工作动态报送国家局协调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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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制作播出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的暂行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理论电视专题片是指宣传、阐释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电视专题片;文献专题片是指宣传反映党和国家重大历史事件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生平业绩的电视专题片、电影纪录片。
第三条 理论电视专题片须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文献专题片须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成立“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含电影纪录片)创作领导小组”,负责理论文献专题片播出的审定工作。审看理论、文献专题片时可邀请相关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参加,必要时报送中央审定。
第五条 设立“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广电总局总编室,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起草有关的报告、批复,与制片单位共同安排领导小组审片的具体事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含电影纪录片),事先应将制片计划(包括片名、主题、集数、每集主要内容等)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审批同意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批复件抄送中共中央宣传部。
第七条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的暂行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组织制作理论电视专题片应事先将制片计划(包括片名、主题、集数、表现方式和主要内容)报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审批。审批同意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将批复件抄送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中央电视台制作的理论、文献专题片完成后,应报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定。报送时除须报送完成片的全部录像带外,还应同时附送完成片脚本20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接到全部送审件后3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如领导小组对各单位送审的理论、文献专题片提出修改意见,各报送单位和制片单位应根据领导小组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成品带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修改的情况提出是否可以播出的意见报告广电总局领导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的
情况抄报中共中央宣传部。
第十条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定的理论、文献专题片(含电影纪录片),由总局颁发“理论、文献专题片播出(放映)许可证”。没有播出(放映)许可证的理论、文献专题片和电影纪录片,一律不得播出和放映。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组织制作的理论电视专题片,报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播出许可证,可在地方各级电视台播出。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凡经审定同意播出的理论、文献片的最后审定带一套留存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备查。



1999年3月30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责,严肃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安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和责任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四)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辖区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队伍;



(六)对本辖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治理或排除。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及其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对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或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交通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二条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后,各级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政府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被市政府考核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有关人员,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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