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5:10 浏览: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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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问题的通知
[98]国家机关房改字第41号
中央国家机关房售房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以下简称售房收入)的规范化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建立住房基金专户。售房收入按权属不变,集中管理的原则,统一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建立归口管理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其下属单位在专户下设立分级帐户。售房收入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金额(公共维修基金除外,其管理办法待定)存入各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住房基金专户内,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二、办理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的程序,各部门售房方案经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批复(各部门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批复后,到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备案)后,即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归集中心办理住房基金专户开户手续,利用工商银行电子网络系统办理售房收入的收缴事宜。
三、售房收入已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但没有纳入住房基金专户的,务请四月三十日前办毕转存手续。
一九九七年的售房款已存入其它金融机构的,必须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办毕转存手续。
四、售房收入只能专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各部门使用售房收入编制使用计划,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审批;各部门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的售房收入使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审批。
五、售房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和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售房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归集中心地址:国管局门口东侧
联系电话:66068251、66068253
联系人:马兵、金璐、吴月民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科技管理和科技情报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科技管理和科技情报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科学技术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确立这一合作和协作的范围。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与提供工业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出版物和文献;
二、交换工业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学者进行讲学;
三、交换培训工业科学技术管理人员;
四、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培训班;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在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各种已有的科学技术情报;
二、为使用已有的情报系统和数据库提供方便;
三、为发展和改进这些数据库和情报系统进行合作;
四、交换培训人员;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双方根据本条款交换或转让的情报,其应用或用途应由接受一方负责,提供一方并不保证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都适合。
第四条 关于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除了由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64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宝汇与张俊离婚一案,你院1964年12月6日(64)法民字第909号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双方同居多年,并生有四个孩子,事实上已构成夫妻关系,从你院报告及张俊的申请看,双方互有缺点错误,应设法加强教育,促使他(她)们和好,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判决离婚。如经教育实不能和好,可按照我国婚姻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