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0:23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期间能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市辖(不含三县,下同)区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分级核算。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用人单位参加市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区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比例缴纳。其中: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三)女职工生育(含流产)医疗费补贴;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五)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就业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第八条 参保女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生育保险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计划生育手术指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术。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
  生育津贴=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女职工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20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含7个月)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三)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产假相应递增:
  1.剖腹产的,产假增加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产假增加15天;
  3.晚育的初产妇,产假增加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30天。
  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办法给予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妊娠7个月以上分娩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含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含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在分娩期间出现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生育医院系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且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的,本次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支付,个人负担20% ;生育医院未纳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的,本次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部分,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时,应在怀孕12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1寸照片(2张);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芜湖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自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的180天内,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填报《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逾期不予办理。
  因生育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因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第十七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探亲或准假外出等女职工,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与统筹区域内医院生育的女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转外生育的,用人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由女职工本人在生育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并由用人单位于女职工生育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女职工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或其它原因导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补齐。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的次月起,恢复其职工的待遇享受资格。欠费期间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下列待遇: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10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标准为1500元;
  生育津贴补贴:标准为2个月的男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
  生育并发症、合并症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助后,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但在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生育的,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40%比例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或用工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需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辖三县生育保险办法由各县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80 号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以及各场次之间,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歌舞娱乐场所的核定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小于1.5平方米。核定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五条 当接近核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2〕342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现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受理和初审机构是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机关是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第三条 (开业登记)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
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职业状况证明:《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下岗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辞退职、停薪留职人员证明件复印件(核对原件);农村村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职业状况证明。
(四)从业人员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职业状况承诺书;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交产权证明;属租赁房屋的,提交租房协议书及产权证明。上述房屋是居住用房的,还需提交居改非的证明。进入各类市场内经营的需经市场管理办公室盖章批准;利用公共空地、路边弄口等公用部位作经营场地的应提交市政、城管、土地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其他有效的场所证明。
(六)申请者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有关专项审批规定的,应当出具审批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经营范围统一标明“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七)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本局所发的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
第四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原登记的具体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变更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材料比照开业要求办理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五)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场所迁移变更的,由迁出地的工商所发放变更申请表和场地查看表,同时在场地查看表背面签署“该户拟迁移到(标明具体的经营场所),请确认你处对此场所是否能予以登记发照”,并加盖公章。迁入地工商所接到场地查看表后,应按照规定查看场地并签署现场查看意见,并在背面明确签署“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结论,并加盖公章。迁出地工商所接到“符合要求”的结论,方予以办理迁移登记。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分为歇业注销和收缴注销两种形式。歇业注销是由个体工商户自行提出申请,主动缴销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歇业材料而进行的登记行为。收缴注销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构成了被收缴营业执照的事实为前提,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实施注销登记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注销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歇业登记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四)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或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收缴注销办理。
符合收缴注销情形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先行收缴营业执照,再由受理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表,经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审核批准方可予以注销。
第六条 (受理申请) 工商所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首先应该初步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式填报是否完整。其次,逐项核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事项与相应的证明(件)是否一致。当初步认定符合要求,具备发照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单。
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该及时将经营场所查看表移交场地查看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包括场地查看),按照“金管工程”的电脑程序进行资料输入,并结合场地查看结论,签署受理意见,并报分管所长初审。
第七条 (初审) 分管所长根据窗口受理人员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完成初审。
初审要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初审通过的,应签署“同意”上报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初审不通过的,应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窗口受理人员接到分管所长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窗口受理人员应当提请分管所长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第八条 (审批)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接到工商所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要点:全面审核电脑输入资料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审核通过的,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审核不通过的,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工商所接到工商分局注册科(处)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工商所应当提请分局注册科(处)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核准登记的,由专人负责打印执照与制作IC卡。核对无误后登记造册。
第九条 (登记归档)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在工商所注册窗口缴纳登记费用后,由发照人员颁发营业执照与IC卡。
颁发营业执照后,发照人员应及时将全套登记材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归档。
第十条(委托审批) 工商分局实行委托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进行审批的,受理人员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六条初审要求完成相应的初审工作,并报分管所长审核审批。
分管所长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八条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并加盖登记机关的登记专用章。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业务指导,对委托登记注册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直至取消委托。
第十一条(并联审批) 凡是具备并联审批条件的工商所,可以参照《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