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对取消林耀学等54名考生1999年度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综合笔试成绩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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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对取消林耀学等54名考生1999年度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综合笔试成绩请示的批复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对取消林耀学等54名考生1999年度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综合笔试成绩请示的批复
卫医考委发[2000]第2号
湖南省卫生厅、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你们《关于取消林耀学等54名考生1999年度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综合笔试成绩的报告》(湘卫医考[2000]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们对林耀学等54名实践技能考试不合格或缺考的考生参加医学综合笔试情况的处理意见,对有关监考人员和考生进行批评和警告,并取消林耀学等54名违规考生1999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的考试成绩。
此复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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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结合完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需要,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8月8日印发。现予公布。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保密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考试方式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二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命题、监考、评卷等考务工作的规则,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规定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报名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三)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七条 每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2007年6月28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表4: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表5: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