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文化部人事司
文化部人事司关于印发《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已经部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人事司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为严格标准、规范程序,保证我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合理有序、公正透明,根据国家人事部职称改革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部职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条件
晋升高级职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把握正确文艺导向,积极进行文化创新,努力繁荣先进文化。
3.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作风扎实,工作成绩突出。
(二)学历、资历
1.晋升高级职称,应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艺术专业人员晋升高级职称,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其中1966年(含)以前出生的舞蹈演员、戏曲演员、戏曲演奏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2.晋升正高级职称,须获得副高级职称且在该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晋升副高级职称,须获得中级职称且在该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在中级职称岗位工作满2年以上的博士学位获得者,可申请晋升副高级职称。
中专学历艺术专业人员晋升副高级职称,应从事本专业工作15年并在中级职称岗位上履职满7年以上;晋升正高级职称,应从事本专业工作20年并在副高级职称岗位上履职满10年以上。
3.现职称与拟晋升职称系列或专业不符,须先转评后方能晋升。履职年限从原职称取得之日算起。
(三)专业能力
1.达到本专业职务条例规定的履行相应级别职务职责的能力。
2.艺术专业人员须通过相应的专业能力考试。
(四)论著、论文
1.晋升正高级职称,须有任副高级职称以来在省部级以上报刊发表的本专业论文5篇及正式出版的专著2部;晋升副高级职称,须有任中级职称以来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2篇或正式出版专著1部。
2.艺术专业人员(从事声乐、演奏、舞蹈表演、戏剧表演、戏曲表演、舞台技术专业的人员除外)晋升正高级职称,须有任副高级职称以来正式发表的本专业论文2篇;晋升副高级职称,须有任中级职称以来的本专业论文1篇。
(五)语言能力
晋升高级职称,语言方面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人事部组织的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或考试成绩达到本地区(部门)规定的参评分数线。
2.参加文化艺术外语(古汉语)水平测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3.参加本地区(部委)组织的外语考试,成绩合格。
4.1960年以前出生的专业人员,或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参加古汉语考试条件人员,古汉语考试成绩合格。
5.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外语和古汉语:
⑴博士后流动站出站人员晋升正高级职称。
⑵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晋升正高级职称。
⑶获得博士学位,晋升副高级职称。
⑷在国外获得硕士学位,晋升副高级职称。
⑸取得国家承认的外语专业大专以上第二学历,晋升高级职称。
⑹参加全国外语水平(WSK)考试,达到当年出国分数线,晋升高级职称。
⑺掌握一门少数民族语文,晋升高级职称。
⑻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免试条件。
(六)计算机水平
晋升高级职称,计算机水平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人事部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2.参加文化艺术计算机水平测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3.参加本地区(部委)组织的计算机水平考试,成绩合格。
4.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免计算机水平考试:
⑴获得计算机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人员晋升高级职称。
⑵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免试条件。
(七)继续教育
1.晋升高级职称人员,每年应进行专业研修,了解本专业领域的工作情况、研究动态及最新成果,完成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
2.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要进修所从事专业的相关课程,达到同等条件人员的要求。
二、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岗位核定
1.各单位接到评审通知后,应首先核定空余岗位。在部职改部门下达的职称岗位限额内核定出空余岗位,按空余岗位进行等额推荐。空余岗位应在本单位公布。
2.符合文化部优秀青年人才和优秀海外归国人才条件的人员晋升高级职称,其岗位限额专项下达。
(二)申报与推荐
1.个人申报:专业人员在符合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基
本条件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业绩、水平、能力和岗位需要情况,提出书面申请。
2.本人所在基层部门评议:基层部门根据专业人员德、能、勤、绩情况,对其实际表现和水平能力提出评价意见。
非艺术系列专业人员需两名同业务领域专家分别提出对其业务水平和论著的评价意见。
3.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单位人事部门对专业人员的学历、资历、外语、计算机、著作论文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4.答辩:申请晋升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原则上应在单位评委会或推荐委员会会议上就本人的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进行答辩。
5.评议与表决: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进行评议,对参评人员的答辩情况提出书面评价意见。到会委员进行表决,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视为通过。
6.公示与推荐:经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同意推荐的人员名单须在本单位公示3-5天,公示通过后方可向上一级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专业、现职称及取得时间、拟晋升职称、外语(古汉语)合格证、计算机考试合格证、业务情况等。申请免试和破格者,需写明原因。
(三)评审
1.高级职称评委会的办事机构对所推荐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评审材料进行初审。
2.职称评委会审阅参评材料。
3.职称评委会对所有参评对象进行评议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答辩(或组织专业测试)。
4.到会的评委会成员无记名投票表决。
5.评委会主任当场宣布投票结果,获得到会评委赞同票三分之二(含)以上者为通过。
6.评委会主任在评审结果上签字。
三、破格晋升
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特别突出,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突破学历或资历中的一项,破格晋升:
1.“文华奖”获得者。
2.“五个一工程”奖获得者。
3. “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荷花奖”、“金钟奖”、“梅花奖”、“金鹰奖”获得者。
4.文化部主办的全国性专业比赛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5.重要国际比赛前三名获得者。
6.“全国美术作品展览”银奖以上获得者。
7.“全国摄影作品展览”二等奖以上获得者。
8.具有很高的演奏水平,担任乐队首席2年以上,或担任声部首席3年以上。
9.具有较高的艺术表演水平,多年来一直担任单位的主演,近3年来主演过3部以上大型剧目。
10.具有较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多年来一直担任单位的主创,近3年来独立创作2部剧目并经公演。
11.举办较高艺术水准的个人独唱(奏、舞)晚会,或在国家级美术机构中举办个人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展,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受到专家和观众好评,并获得本专业两名正高级专家的推荐提名。
12.文化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参加者。
13.国家级科技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参加者。
14.国家级社会科学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15.省部级社会科学二等奖以上获得者。
16.国家级重点科研课题的主要承担者。
17.国家图书奖获得者。
18.文化部“群星奖”银奖以上获得者。
上述破格条件均指获得现职称以来取得的成绩,获奖者应为个人奖获得者,或集体奖的主创人员和主要承担者。获得现职称以前或在此规定以外获得的奖励可作为参考条件,而不能作为破格条件。
四、评审材料要求
向文化部各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职称任职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推荐评审报告1份;
2.《职称评审推荐表》一式15份(A3纸);
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2份;
4.外语(古汉语)考试合格证或《外语(古汉语)考试免试申请表》1份(A4纸);
5.计算机考试合格证书或《计算机考试免试申请表》1份(A4纸);
6.艺术表演院团的专业人员须提供艺术专业能力考试合格证1份(A4纸);
7.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A4纸);
8.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A4纸);
9.申请破格晋升的,须填写《破格晋升申请表》1份;
10.继续教育课程进修证明;
11.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的著作或发表的论文。能反映本人专业水平、学术水平的技术报告、选题报告、工作总结、验收报告、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
12.艺术系列中从事表演专业人员须提交本人录音录像带、剧照等。从事美术创作、舞美设计、舞台技术、摄影摄像等,须附作品及反映创作和技术水平的图像资料;
13.获奖证书复印件。
各单位对推荐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并按规定加盖公章。
五、其它事项
(一)委托评审
1.不具备评审权限的职称须委托地方或有评审权限的单位进行评审。具体程序:
(1)按照推荐程序,经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进行评议通过后,由单位按核定的指标报部职改办。
(2)高级职称的评审由部职改办统一开具委托函。
(3)评审材料按委托评审单位的要求执行。
2.委托文化部代评高级职称的,原则上应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后,文化部职该改办方可接受委托。参评条件和材料准备应按我部要求执行,推荐申报程序可按本单位(部门)要求执行。
(二)单位评委会和推荐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责
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任期2年,到届调整,每届调整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但不超过三分之二,调整结果应报部备案。
1.单位职称评委会负责评审本单位主系列相应职称任职资格并向有关高级职称评委会推荐参评人员。评委人数不少于9人,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议。
2.单位推荐委员会负责向相应职称评委会推荐非主系列参评人员。评委人数不少于6人,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议。单位无主系列中级以上职称评委会的,推荐委员会负责向上一级相应职称评委会推荐各系列参评人员。
(三)职称取得时间的认定
经文化部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以及按照规定委托地方和有关部门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任职资格通过时间为评审年的9月1日。参加相关职称资格考试取得职称资格者,任职资格通过时间为资格取得时间。
(四)评审结果的通知和备案
1.凡经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通知。
2.凡参加国家组织的职称资格考试获得的职称任职资格,报文化部职改办备案。
3.凡单位具有评审权的高级以下职称须报部备案。
(五)职称证书的印发
职称证书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印制发放。办证人应在收到评审通知后,于评审年的12月31日前将由本人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职称备案表》1份和近期免冠2寸照片2张报送部职改办,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编号并制作证书。
六、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表格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水上漂流秩序,加强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50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江、河、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和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从事漂流活动的其它相关人员。
第三条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规定,但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事先经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有运输船舶通航的河流、水库、湖泊禁止开展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政府,村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的四级水上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综合治理。
漂流经过地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督促漂流艇筏的所有人、经营人及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水上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上漂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市级海事机构安全资格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长度的4倍;(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要保证在安全范围内;(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五)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水上漂流的安全负责。(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漂流艇筏在每个航次前应由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对漂流艇筏是否脱胶、划痕、皱折、老化、漏气及冲气压力是否符合说明书的要求等不安全因素进行详细检查,杜绝有安全隐患的漂流艇筏出航;并将检查情况逐航次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检查记录台帐;(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五)接受海事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所有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签订四级安全管理责任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措施及应急救援计划,确保漂流安全。
第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海事规费。
第三章 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二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持其船用产品证书向市船检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营运后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船舶检验。
第十三条 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定额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艇筏必须具有主管机关核准的名称标志,标明乘员定额,严禁超载。
第十四条 漂流艇筏应当按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含漂流工)及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以上漂流工。漂流工的配置由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漂流水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漂流工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六条 漂流工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每年不少于7天的培训,并经过实际操作、安全规章、游泳、救生等技能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薄》。上岗前必须穿好救生衣,佩带上岗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危险地段标明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救生点。各安全救生点应至少配备1只带绳的救生圈。
第十八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上下旅客处设置保障游客上下安全的码头或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九条 经营人应在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的安全设备及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游客必须在穿好救生衣后,方可上艇筏漂流,并自觉遵守“游客须知”,服从安全管理人员和漂流工的指挥。
第二十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在确保当日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二十二条 漂流工在漂流中必须穿戴好救生衣,要保持高度警惕,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三条 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及游客自漂,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和洪水期,及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五条 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船舶及橡皮筏和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水上漂流”的含义是指以橡皮艇、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