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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1:16:13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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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并删去其中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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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一)具有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籍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满18周岁未入学入托(园)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人)。
  (三)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二)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实行属地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要求筹集和使用;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市辖区(含牡丹区、菏泽开发区)集中统筹,统一管理,分级操作;各县单独统筹。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市辖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牡丹区、菏泽开发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居民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督;要将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要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搞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学龄前儿童的参保组织和指导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对象的认定,搞好与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加快推进社区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
  各统筹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统筹区内城镇残疾人的认定。
  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和扩面、征缴工作奖励机制。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且有参保意愿的城镇居民要及时参保,并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发放居民医疗保险证件。(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直接到统筹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因升学、转学、就业和户籍、居住迁移等原因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参保登记事项。
  第三章 基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三)基金利息收入;(四)社会捐助资金;(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一)未成年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一般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二)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一般成年人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6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40元;(三)老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一般老年人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0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40元;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且个人缴费有困难的,按《菏泽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可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政府分担。(一)市辖区参保居民的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的由市财政、牡丹区财政、菏泽开发区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二)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财政对县给予2%的资金补助,其余由各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在一个缴费期内,居民医疗保险费可分次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个医疗年度缴费期。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为其父母、夫(妻)、子女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拥有知情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重点保障住院、门诊大病和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未按时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以后参保或续保时应补缴所欠居民医疗保险费,欠费或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400元、5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各降低100元,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未成年人5万元,成年人、老年人3万元。
  第二十八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
  (一)门诊大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尿毒症、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糖尿病。
  (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5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大病起付标准只执行一次。
  (三)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居民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两种情况时,起付标准分别计算,其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不得超过当年的最高支付限额。
  (四)门诊大病病种的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门诊大病病种,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责任人的,其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意外伤害事故的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转往统筹区外省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自负比例比在统筹区内高10个百分点,转往省外的自负比例比在统筹区内高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因长驻异地、临时外出、探亲、旅游等原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一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待遇挂钩机制,对连续参保足额缴费每满1年的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保居民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每满3年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不满3年的不折算。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发生变更时,参保居民仍可享受当年原参保统筹区的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各种健康体检所需医疗费用;(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应持居民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因急诊、抢救可到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须在24小时内向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往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凡在限定时间内不备案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转诊须经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实行逐级转诊,先统筹区内后统筹区外,先省内后省外。所转诊就医的医疗机构须是就诊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条件和转诊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长驻异地、临时外出、探亲、旅游等原因急诊住院治疗的,要在住院后5日内,向所属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四十四条 按照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对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的,适当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条件成熟后,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要建立和完善信用等级、定点医师、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管理制度。通过稽查和考核,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药费用之外,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一)将非参保居民的医药费列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记入统筹基金支付帐内的;(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四)不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按处方量配药品,经营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二)违反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贪污、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三)擅自更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且具有固定住所的农民工家庭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受本机关的委托,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采取在公告栏公告,在政府公开刊物上刊登,或者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的规定以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过程;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无效。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对本地方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影响;

(三)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具体分析;

(四)听证会召开的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采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

(三)对政府直接投资和注入资本金方式投资的审批和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

(四)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税费减免的审批;

(五)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的确认以及备案登记;

(六)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名牌产品的认定等能够为生产经营主体带来收益但不影响其相应生产经营资格的客观评定;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可以从事特定活动没有影响的各类考核评定;

(八)采用检验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进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九)依法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九条 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申请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但不得规定未经初审同意不能上报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期限届满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专业机构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应当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依法实施。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组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一件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审查或者出具审查意见的,该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连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转给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三)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回复受理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四)受理部门收到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意见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书;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再行使已经被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其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审批事项集中在一个场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在集中场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接受管理机构的集中管理,并将日常事务性行政许可事项授予集中场所工作人员直接办理。

集中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集中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制度,对进入场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与管理,协调处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有关审批中的问题。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操作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名称、法定依据、授权机关和决定机关;

 (二)行政许可数量、方式和条件、咨询和投诉的地点、方式等;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样式和格式,以及受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时间;

 (四)行政许可程序、时限及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年检所需材料等。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得增加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申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必须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经审查过的材料,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和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如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网站上全文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盖章确认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指南。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完善有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制度,方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凡是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一)行政许可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的;

(二)是否符合或者达到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相对人可以作出判断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书面承诺符合规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当场向申请人颁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实行当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行政许可事项当场决定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和承诺格式文书,表明其认为已经符合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内容真实;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不真实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并免费提供申请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

(二)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规范;

(三)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和时限;

(四)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行政相对人作不真实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书面告知不得包含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依法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继续实施。原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管理事务可以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从事该项活动;

(二)由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依法办理或者用其他方式管理;

(三)按照一般工作职能进行事后监督管理。

对取消后还需通过其他行政管理方式监管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并落实后续监管的措施和办法,防止管理脱节。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材料或者受理该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接收或者不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规定行政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进行咨询评估、评审的,咨询评估、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二人以上同时申请或者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影响竞争对手的;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没有通过招投标的;

(三)进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征地和房屋拆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三)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四)依据有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核对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许可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三十七条 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等,建立健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操作规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内容无效,并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评价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征询公众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机关和所属机构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行政许可的情况、行政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等。该报告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和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巡察监督:

(一)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人员;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一)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被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本条款第(五)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吊销行政许可证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变更、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和实施行政许可问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全部归档备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事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统一办理行政许可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或者不在集中办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或者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不予许可理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投诉电话予以公示的;

(五)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或者不按照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六)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已实行统一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或者对依法已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继续许可的;

(二)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擅自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被许可人贿赂、宴请、馈赠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属自己支付的费用由被许可人报销的;

(五)故意刁难被许可人的;

(六)在行政许可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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