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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7:17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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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22号)中“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t20070428_10766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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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的,必须持批准的设计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权属证明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安置条件报告,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未提供上述文件,或者安置区域不具备供水、供电和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和拆迁期限,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并用书面形式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城市建设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折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拆除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
第十三条 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和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
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
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以及房屋产权和产籍的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将其他房屋用作被拆除房屋的补偿,经按建筑面积结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货币给予价值补偿。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被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部分采取产权调换形式。部分采取作价补偿形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他住宅房屋均按下列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保留产权并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房屋按单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因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安置以及偿还房屋不可
分割的原因造成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十平方米或者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结算;超出部分大于十平方米的,大于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的一至二倍结算。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其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结算。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但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对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折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对被拆除房屋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征购。
(四)拆除出徂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的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应当支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但不能支付的,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在拆迁范围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有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是办公、营业用房的房屋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 除在外地定居者外,原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有正式户口的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在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人员,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应当计入安置人数,但可不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建设城市居民住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一般就近安置;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条 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应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安置面积应为原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并以优惠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宅房屋有困难的,可到城市边缘区安置,按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的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和结算办法安置和结算。增加安置面积后仍属当地居住困难户的,还可再次增加安置面积,并按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的再次增加安置面积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原使用性质,并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的地点,按其原建筑面积安置,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迁人提供的资金、材料自建。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一次搬家定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四至八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家的,按一次搬家定居的搬家补助费的二倍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的,应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四元的标准,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应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为基数计算,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
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以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为基数计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补助费。市、县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和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负担;无正当理由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和子女转托、转学以及供水、
供电、信件投送等问题办理完毕。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万分之十至万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万分之五至万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零点二元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他形式补给。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城市旧区成片改建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和补偿、安置办法,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因地制宜地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政公用设施:指城市为社会服务的道路、桥梁、广场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煤气、集中供热、防洪、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被监理的单位在项目论证、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管理本部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民用建设工程;
(四)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监理分为前期、设计、施工等阶段。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全部阶段进行监理,也可以对部分阶段进行监理。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第九条 前期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和可行性研究咨询。
设计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参与对设计方案评选,协助建设单位确定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审核设计图纸、审查设计概(预)算。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施工招标方案;
(二)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的方案和保证措施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执行;
(三)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控制,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认可;
(四)各种技术、经济文书的签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做好工程保修的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的管理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中专职从业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四)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监理业务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不得有隶属关系和任何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中标的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行使以下各项权利: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二)设计图纸、文件、施工方案审查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权、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内容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指令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指令。
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中的意见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以监理指令发布实施。对违反国家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意见,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拒绝。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供职;不得向被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推销与监理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构配件,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监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 被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有关工程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建设监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或未按规定签订监理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满2年的,根据其专业能力、规模和监理业绩,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未经年度审查的,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章 监理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部)制定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
监理档案应按期如实反映工程建设过程,完整收集反映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责任的各类原始资料。监理单位应按照用户咨询要求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下列文件实施监理: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理合同、施工合同;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预)算、设计图级及其他有关文件;
(四)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监理人员岗位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监理单位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时,应组建现场监理工作机构,编制监理规划,并建立监理工作责任制。
监理工作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技术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建设单位备案;更换监理人员应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后,应有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跟班监理,重要的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召集建设单位代表、被监理单位代表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直接向被监理单位下达指令,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报批准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二)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影响公正监理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在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等重大问题,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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