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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6:37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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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涉及千家万户,事关考生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各地及有关部门一定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分工负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高考安全和环境整治工作,快速有效地处理高考期间突发事件,确保我市普通高考安全、平稳、顺利进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
一、建立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教育局牵头,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黄石供电公司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职能是:统筹协调并解决全国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考试中的突发性重大问题;提出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招生办公室,由汪丽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向各成员单位传达局际联席会议制定的方案、措施,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落实会议精神;加强与县(市)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联系,及时了解并掌握高考的各方面情况;初步确定应急等级并启用应急预案,及时向省厅际联席会议报告 。
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市教育局
1、负责全市国家统一考试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2、根据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我市高考工作的实施方案;
3、督促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考试机构落实国家和省各项政策规定;
4、调查处理考试中出现的各类违纪舞弊事件;
5、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考试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
1、加强对高考宣传工作的组织与管理,为高考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2、制定我市高考宣传纪律和宣传工作管理办法,凡高考工作的新闻报道须经市教育局审核,未经审核的稿件一律不得播发;
3、对擅自发布和制造虚假高考信息的媒体和个人追究责任。
(三)市公安局
1、维护和整治考点周边的社会治安秩序,禁止鸣放鞭炮;
2、保障高考期间的道路畅通,对考点周边实行交通管制,高考期间车辆限速禁鸣,在英语听力考试期间车辆禁行;
3、配合招办做好试卷押运和保管工作;
4、考前组织开展对考点、试卷保密室的安全消防检查;
5、依法严厉打击盗窃、传播、出售试卷和以出售试卷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市监察局
1、积极开展对考试管理工作中的纪律监督与检查,对违反考试管理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2、对高考管理人员的违纪舞弊行为和事实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市信息产业局
1、积极参与考试安全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实施工作;
2、确保考试期间重要部门的通信指挥畅通;
3、高考期间安排专人对网络等通讯工具实施24小时监视;
4、对互联网进行严密监控,若出现高考试题、答案和试卷时,及时采取措施将其封锁,并迅速进行调查和报告;
5、配合公安部门对失泄密事件进行调查。
(六)市保密局
1、积极配合教育局开展试卷保密室的检查,确保试卷保密室合格达标;
2、对试卷的接送、存放和保管等环节的保密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市环保局
1、对施工噪音进行限制,居民区附近施工工地夜间禁止浇灌混凝土,保证考生有一个安静的学习和休息环境;
2、制止考点周边施工噪音,在英语听力考试期间,严禁考点周边工地施工;
3、加强与火车站的联系,考试期间做到火车减速行驶,禁鸣高音汽笛,在英语听力考试期间黄石三中考点附近火车禁行。
(八)市卫生局
1、对考点学校的食堂及周边的餐饮业开展饮食卫生大检查;
2、采取积极防范措施,对集中接待考生的酒店,加强卫生监督,确保卫生安全;
3、组织医院做好急救预防准备,对中毒、中暑等突发病情及时组织救治工作。
(九)黄石供电公司
1、确保高考期间考点、试卷保密室等地的正常供电;
2、高考录取期间,确保市招办和高校录取现场的正常供电;
3、制定并落实供电应急预案。
三、联席会议成员
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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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2]137)

《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整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储备整治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供给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管理实际,对国有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计划、经济、建设、财政、规划、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并应遵循统一储备、统一整治、统一调配、统一供给、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储备、整治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加强宏观调控与降低成本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整治总量与储备期,加强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第七条 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建设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应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土地供给与需求实际等因素,草拟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后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用、转用的土地;
(二)无主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
(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农用地转用,需依法办理征用、转用手续并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纳入储备范围。
第十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储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委托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委托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机关核实权属后,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编制土地收购方案;
(二)土地储备整治机构持土地收购方案,经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并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后,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批准收购方案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收购范围,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
(三)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整治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行政划拨决定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被依法纳入储备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储备用地红线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作为土地储备整治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谁储备、谁整治的原则,由相应的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列入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红线,按相关程序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应的土地储备整治机构组织实施土地整治。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根据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产市场供需状况,组织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完成场地平整、道路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
对重大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整治工程施工单位。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整治工程施工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整治机构作为拆迁申请人,持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按供地计划依法组织出让。
土地整治工程,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达到水、电、气、路畅通和场地平整等要求。土地整治工程验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与出让收益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并报同级土地、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凭土地权属证书及规定的其他要件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整治贷款。
第二十二条 储备整治的土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后所得的综合价金,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出让所得综合价金扣除应支付的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后的10%,作为土地储备整治发展专项资金存入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
(二)扣除第一项以后的资金,全额上交财政,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分配;第十条第一款范围的剩余资金,集中市里,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及政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整治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含规划设计费)和贷款利息等。土地储备整治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拒不执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实施土地储备整治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至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整治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利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开发的成果。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油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科技局。
第七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市内领先水平的。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填写南市科技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市直属机构。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南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的决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笫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拟奖项目向社会公示,自公布之日起60天为异议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对匿名材料或者以单位名义提出,但未加盖公章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主持单位领取奖金,并由所有完成单位共同商定分配。
第十九条 推荐和评定获奖项目,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剽窃、侵夺他人成果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汕尾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汕府[199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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