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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40:06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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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32号)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了《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的基本样式、颜色(蓝底白字)(略)
  附图2:体育服务认证标牌的基本样式、颜色(银色标牌、蓝色字体、五角星为服务等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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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5]4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就业特困群体就业,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就业难问题,根据《广东省“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就业家庭。 第三条 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中有成员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城镇户籍家庭: (一)家庭成员中无一人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中虽已有人就业,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农村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中有成员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有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愿望但无一人在非农产业就业的我市农村户籍家庭。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镇零就业家庭登记程序: (一)由家庭成员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的其中一员,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填报 《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在申请人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发《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 第六条 办理城镇零就业家庭登记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失业的有效证明,其中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失业人员提供《失业证》;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需提供市民政部门当年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七条 农村零就业家庭登记的具体程序: (一)由家庭成员中持有《中山市城乡就业优惠证》的一员,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填报《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在申请人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发《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 第八条 办理农村零就业家庭登记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中山市城乡就业优惠证》。 第九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是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就业援助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十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应对辖区内的零就业家庭建立台帐,指定专人负责,提供“一帮一”跟踪服务,及时登记其享受援助政策及就业情况。 第十一条 零就业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其《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 (一)家庭中有成员经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本人不应聘或用人单位同意聘用但本人不愿应招而造成不就业的;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中已有一人以上(含一人)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的; (三)农村零就业家庭中有一人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连续2个月无法与零就业家庭成员取得联络的。 第十二条 对与零就业家庭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成员或2002-2005年度毕业的新成长劳动力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按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给予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不超过3年)。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我市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社区居(村)委会,可采取劳务派遣组织形式将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组织起来,派遣到各类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负责代缴社会保险和代发工资福利。采取这一方式,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拨付到组织劳务派遣的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设置的后勤、保安、卫生清洁、绿化等岗位必须优先安置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 第十五条 零就业家庭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成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除反担保要求。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服务性收费应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零就业家庭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成员(个人不愿意应聘的除外),可享受不限次数的全免费职业指导;享受一次全免费的定向工种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 第十七条 对为零就业家庭成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并成功推荐就业的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给予补贴,补贴的申领和核拨程序按现行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且不挑拣岗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劳动力市场和服务大厅设立零就业家庭专门服务窗口,为其成员提供失业登记、就业指导、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项目的“一站式”服务,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要从组织创业培训、落实小额贷款及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条 从2005年起,将零就业家庭援助工作情况作为落实就业援助政策的重要指标,纳入市、镇两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 城镇零就业家庭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省下达目标任务分解到各镇区。 农村零就业家庭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由市政府直接下达到各镇区。 各镇区促进城乡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将省、市下达的任务逐级下达到促进就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社区居(村)委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月、季度统计分析和情况通报制度。月度通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督办机构按季度与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一并通报全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零就业家庭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成员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创业扶持金补助等资金,从市促进城乡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他从镇区就业专项资金支付。 对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所需的工作经费,各镇区要给予保障。结合当地财力制定扶持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补贴项目和标准,加大就业援助力度。 第二十三条 各镇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4年3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3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邓小平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白清才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华清   刘国光   刘明祖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长春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沛瑶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 振   李登海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邦国   吴阶平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沈达人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士能
  陈光健   陈作霖   陈希同   陈章良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梓森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姜春云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秦基伟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庆林   贾志杰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高德占   高 潮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章师明   章瑞英(女)
  阎海旺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普朝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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