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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5:18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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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

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以BOT方式发包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并在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生产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原材料质量必须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和使用单位提出的不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特定技术要求。

第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合法生产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经销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和产品说明书以及质量合格证原件。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采购有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同一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同时具备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禁止使用质量无保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混凝土的性能、材料构成、配合比以及使用条件、养护要求作出说明。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每一批进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人对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签署同意使用意见。未通过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重点建设项目使用的每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没有有效的合格检验报告的,不得在重点建设项目上使用。

第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定期对生产单位进行检查。对产品质量违法违规的单位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企业。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实际配合比与合同约定配合比的符合性情况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范围。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单位的计量设备和试验室进行检查,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有违法违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各自职能加强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监测,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审批部门对进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应进行现场抽样检测,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责任人。

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不按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的,所生产的成品由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审批部门监督销毁,并依法对生产单位实施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

第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单位计量管理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期间的产品质量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假冒伪劣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使用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和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以及未通过工程监理工程师验收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该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部门监督对使用了该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部分工程依照有关规范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法定监理职责,没有制止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接受制止、又不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合同对前款合同规定有约定的,可以按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负有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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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建筑功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设计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限时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以及全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各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推广应用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混凝土砌块、空心砖、混凝土砌块和轻质板材等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进行检测,同时应不定期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

第七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并定期在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设计的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办公室不予审查通过;发展改革委不予下达投资计划;规划局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继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其竣工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或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前到墙改办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展改革委、规划局等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向墙改办申请返还专项基金,墙改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验收,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节能效果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对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墙改办签订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承诺保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对符合相关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专项基金。

除一、二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信托法/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追及权/优先权/物权保护机制
内容提要: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信托法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厘清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有助于我国信托立法将受益人权利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畴中,从而对确立受益人权利更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受益人权利有效行使的方式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2)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3)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移转于受益人,[1]从而使受益人获得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2]是信托法学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方式以及权利保护的充分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争论

尽管信托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制度,但要确切地阐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很困难的。[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一直是信托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早期观点

信托受益人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争论已久的问题。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学理争论的理论意义不大,而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合理定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财产性权利,[4]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是因为,如果信托受益人仅对受托人享有对人权,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一样并无任何优先的权利;而如果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性权利,则有权使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的追索。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该种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

1.对人权。以英国信托法学家梅特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必须是对人权,因为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5]这种善意购买人享有绝对的、非受限制的、不可反驳的抗辩权和不可反驳的请求权。[6]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信托的历史发展来考量的。起初,信托受益人仅能对抗最初的受托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随着信托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出现,信托受益人享有了对抗除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未被告知信托存在的购买人之外的一切人的权利。该种观点将信托受益人之权利视为对人权,主要是因为该种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

2.对物权。由于传统的对人权观点无法诠释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因此,对人权的观点一经提出,便遭到了一些人的批判。其中,美国信托法学家斯科特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他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对物权,因为它能够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尽管有些例外。”[7]例如,支票的所有权人被认为享有支票之对物权,尽管他可能不能对抗支票之持有人。斯科特认为:“既然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追及权,那么就可以说,他享有了对物权这种财产性权利,这种对物权远远超过了对人权。信托受益人拥有所有权的利益,而不必受普通法对财产所有人限制的约束。”[8]而且,在“贝克诉阿彻希案”[9]中,英国议会上院对信托基金上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没有采用对人权的理论。在此案中,英国议会上院中大多数人认为受益人是信托基金的唯一受益所有权人。此案判决书中所形成的观点成了以后案件的判决依据。美国学者博格特等认为:“受益人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受益人权利的移转即具有财产权移转的效力,而非一方负有义务。”[10]还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该种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除善意受让人以外。[11]

(二)现在观点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有人试图寻找一种折中的方式。例如,英国学者汉伯里将信托受益人之衡平利益视作混合权利,认为“受益人权利的行使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因而并非是完全的对物权”。[12]然而,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因不动产登记而变得越来越复杂。无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何,在登记后,受益人权利性质上就是对物权,因为登记实际上是向一切不特定的人公示信托财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交易目的。

一般而言,信托是财产权与债权的混合体: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资产的受益利益或受益所有权,该种权利在性质上是财产性权利,因为它约束获得该信托资产法定权利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个人义务即管理信托义务,因此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资产承担个人责任。

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现在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和管理信托财产之衡平所有权。信托受益人权利似乎是介于对人权和对物权两者之间的混合性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认为:“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人权,在有些情况下也享有对物权。”[13]在马歇尔看来,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很显然有一些财产性权利的特性但非绝对。因为信托受益人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分离的一部分赋予了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兼具对人权和财产权的特点。正如汉伯里所言:“衡平权不是完整的财产权,因为它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制约;它也不是纯粹的对人权,因为它可以对抗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已被告知受益人利益存在的受让人)。”[14]这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还有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为混合性权利的学者认为,对物权是指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非指对抗整个世界任何人的权利(除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以外)。信托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条款的规定享有衡平财产权利,信托文件可以规定特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中指定部分特定形式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所获得的价金享有追及权。同时,信托受益人也享有对人权,该种对人权是指针对违反信托义务之受托人的权利,而非指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因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特定财产,或赔偿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信托受益人也可以要求明知信托存在而取得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财产或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第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该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的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最好是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自成一类的权利,而不是试图将其归入均不尽合适的分类中”[15]“与其将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不恰当的分类还不如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16]

不过,现在一般认为,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一旦设立,从其设立之时受益人就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性权利。该种财产性权利可以对抗财产的后续持有人,而且受益人可以追踪至原始的财产及其替代财产,当然,受让人未被告知存在信托利益且支付对价的除外。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处分信托财产,那么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转化成的资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如果受托人破产,而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的话,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17]“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而且当信托财产到达受让人手中且无法回到受益人手中时,受益人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受托人提起违反信托义务之诉讼。”[18]这实际上是赋予受益人的救济手段。这种对人权是救济权,是对受益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所赋予的救济权。总之,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世的、持续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定性

信托法学界之所以会产生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性质争论不休的情形,是因为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概念被不同的人用于不同的情形而采用不同的含义引起混乱所造成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人们将信托受益人强制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看做是纯粹的对人权,并以善意受让人原则对受益人追及权的限制来否认受益人的对物权。由此看来,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对对人权与对物权概念的统一理解,而这又关系到对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合理定性。下面分述之。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判断标准

美国学者奥斯汀将对物权界定为“对抗一切人的权利”,而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19]斯科特将对物权界定为“对世权,同时对世人施加了义务;世人为一切不特定的人或数量不确定的人”,并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同时对特定人施加了义务”。[20]英国学者彭纳认为,财产法上的权利都是赋予给人的权利。对人权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而对物权只是通过与特定物的关系而使人之间产生联系。对物权和“物”的联系似乎仅仅在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人的关系只能通过与某个物的联系来确定。[21]“对物权是指赋予人的,可以对抗任何他人的权利,与对物权相关的义务总是消极的,即禁止性的义务;对人权是指赋予人的,只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与对人权相关的义务有些是消极的,有些是积极的,即应为的义务。”[22]虽然对物权是针对物的而不是对人的权利,但对物权是可以对一切人行使的。对物权中的“物”作为权利的载体和权利义务连接的媒介,起到了确定对物权之权利范围的作用。对物权本质上是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23]

由此观之,某种权利要成为对物权,应当满足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也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区别之所在。其具体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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