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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3:15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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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


发文机构: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黔价综法〔2005〕174号)



各市、州、地物价局,省局各处(室、中心、队):
为适应全面履行工作职能、宣传价格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的需要,促进全省价格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省物价局制定了《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附件二:报送政务信息格式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主题词:政务  信息  制度  通知

 抄报:省委、省政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5年8月15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件一

贵州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工作职能,宣传价格法规政策,反映工作动态,推进政务公开,促进全省价格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高效、有序开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价格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物价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主要任务是宣传价格法规政策,反映物价部门工作情况和价格动态,为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及助手,为领导了解情况、实施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党委、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做好服务。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制度。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要高度重视和遵守执行政务信息工作制度,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信息渠道快捷、畅通和及时报送。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贵州省物价局综合法规处是省物价局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其价格分析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务信息工作联络员。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收集、编辑全省价格政务信息;负责向省委、省人民政府及上级物价部门等报送政务信息;负责对全省物价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考核。
第五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要明确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负责人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并指定政务信息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处(室、中心、队)价格政务信息工作,及时按要求格式将政务信息报送省物价局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部门工作部署,积极主动做好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登记、编辑、审核、报送、考核、通报等工作。
(二)围绕政府一定时期内的中心工作,本部门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价费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和政府及上级物价部门提供调定价格收费政策信息、专题信息、综合信息和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
(三)对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给予指导,开展政务信息交流和考核。
第七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报送的政务信息,要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报送的政务信息要经处(室、中心、队)负责人或分管局领导审核。
第八条 各市(州、地)物价局每月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4条,全年不少于48条。省物价局各处(室、队、中心)按以下要求提供信息根据:
(一) 价格管理处、收费管理处、价格监督检查处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4条,全年不少于48条;
(二)房地产价格处、医药价格处、价格监测调控处、成本队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2条,全年不少于24条;
(三)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信息中心每月各提供政务信息不少于1条,全年不少于12条。
第九条 省物价局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将根据报送的政务信息内容分别选编报送省委、省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或选用在《贵州物价简报》、贵州省物价局网站省内动态栏目上,或选送《贵州政报》、《当代贵州》等政务宣传媒体上。
第十条 全省物价系统要加强信息调查研究,提高信息质量,开展政务信息调研活动,撰写调研材料。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质量,具有针对性,突出准确性、综合性、预见性和连贯性,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真实、全面、有效的信息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在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抓住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有针对性收集和报送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与价格相关的新情况、新问题;价格决策出台后群众的反映和意见;物价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工作思路和成效;重大的物价动态和重要的社情民意等。主要内容有:
(一)贯彻落实各项价格政策的主要做法、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二)年度计划安排、工作总结;
(三)主要价格收费调整、变动情况;
(四)市场物价动态、物价调研情况;
(五)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情况、问题及阶段性统计;
(六)成本调查信息、分析材料;
(七) 党建工作、组织人事、后勤管理中的动态情况。
(八)对新问题、新情况采取的新思路、新举措。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报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信息来源真实可靠;信息内容全面、数据准确,表述简明规范,逻辑性条理性强;报送及时快捷;文稿格式符合统一要求。
(二)市场发生紧急重大价格变动情况后,要按照“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工作原则,及时上报,紧急重大价格情况信息必须在事发后4小时内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同时上报内容应符合《贵州省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中所适用的范围四种情况,信息内容应具备具体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品种价格波动情况、涉及范围及影响、先期处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的措施等信息基本要素。
(三) 坚决防止报喜不报忧、以偏概全,杜撰虚假信息等情况发生。
(四) 政务信息报送应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二),通过微机上报sj_zhc@gz12358.gov.cn邮箱。一事一报,力求及时、准确、实事求是,文字规范、简练,主题鲜明;调研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深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政府部门一项重要工作。各市(州、地)物价局和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的政务信息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省物价局每半年通报一次政务信息采用情况。各级物价部门应对年度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标准
(一)信息报送。 完成全年报送条数满分为100分,少报的按标准扣分。
各市(州、地)物价局少报送1条信息扣1 分;
省物价局各处(室、队、中心)少报信息分以下情况扣分:1、价格管理处、收费管理处、价格监督检查处每少1 条扣1 分;
2、房地产价格处、价格监测调控处、成本队每少1条扣2分;
3、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信息中心每少1条扣4分。
出现迟报、漏报、误报紧急重大价格波动情况信息的一次扣10分。
(二)信息采用。被采用的信息按以下标准加分。
省物价局网站每采用1条信息加1分;省政府网站、省委办公厅信息处、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每采用1条信息加2分;《贵州物价简报》、《贵州政报》、《当代贵州》每采用1条信息加3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情况》等每采用1 条信息加5分; 被采用的调研报告,1篇加10分。
第十六条 根据各市(州、地)物价局和省物价局各处(室、中心、队)全年信息报送情况按本制度第十五条的标准进行考核评比;每年评出先进单位7-9个,先进个人8-10人。省物价局对考核评比出来的年度政务信息报送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年度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报送政务信息格式

贵州省物价政务信息
第 期
单位:××物价局[××处(室、队、中心)] 日期:
标题:××××
正文:××××
×××××


------------------------------------------------------
主题词:××
领导签发:××× 信息员:×××


说明:
(1)每一条信息必须按以上格式报送。不符合格式要求的,不列入信息条数登记考核。
(2)在“日期”一栏中用半角阿拉伯数字对年代、月份和
日期进行标识,中间用西文符号“-”分开。如2005-05-20。
(3)在“单位”一栏中填写报送单位标准名称,一条信息
只能填写一个单位。
(4)在“主题词”一栏中最多可标注5个主题词,中间用
空格状态分开。如:价格 管理 工作。
(5)在“标题”一栏中标题的字数最多可写入50个汉字。
(6)在“正文”一栏中输入上报信息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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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察设计工程和提供承包工程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工程经营管理的外国企业,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五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应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项目和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及其职务和简历;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承包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除提供上述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交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取得承包工程登记证。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国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第八条 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国内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凭证到外汇管理机关和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同双方如需要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应于合同期满前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登记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停止非法承包:
(一)未经登记从事承包或超出核准登记的承包范围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3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市浔阳区、庐山区、庐山管理局和瑞昌市市区、永修、彭泽、都昌县城为火葬区;瑞昌市、永修、彭泽、都昌县农村集镇和部分乡村,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县城和有条件的农村集镇,中央、省市驻各地农村的国有单位均为推行火葬区;火葬区和推行火葬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具体范围的划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土葬改革区应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火葬面。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城建、工商、土管、市容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者(包括常住和临时居住人口)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尸体一律就地火葬,不准棺葬;在推行火葬区亡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敬老院五保老人,乡镇集体干部,民办教师,农村定补干部,民政优抚定补对象,社会定期救济对象等,尸体一律火葬,不准棺葬。
任何单位或公民,不得对应火葬的尸体提供棺葬条件。
第六条 火葬区死亡人员尸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尸体的,应通知殡仪馆派车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第七条 应火化的尸体,到殡仪馆办理接尸和火化等手续时,需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或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火葬区域内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凡在医院死亡的患者,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医院一律凭殡葬管理部门的《运尸火化证》放行。属甲类传染病尸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派员监督火化。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放江河,不保留骨灰等一次性处理;需要墓葬的,一律葬入辖区内殡葬管理部门的骨灰公墓内或将骨灰存放骨灰堂。
农村地区可将骨灰葬入骨灰公墓或本乡村公益性公墓。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部门兴建,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除有火葬场的县(市)已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其他推行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县,也应逐步建立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庐山区内边远乡(镇)以乡为单位或分片建立公益性公墓(只准集中埋葬本
乡村村民骨灰,不准埋葬骨灰或尸体。其他各县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埋葬骨灰或尸体。
建立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山、地和自留地)葬坟。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严禁在风景名胜、文物、自然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渠道的堤坝上以及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立的公墓,凡符全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并加以改造。
第十三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期限为20年。丧主一次性交纳墓基占地费、造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殡葬管理部门可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前款各项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殡葬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公墓应有长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园林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市区实行花圈、安乐柜、骨灰盒等丧葬用品,由殡仪馆专营。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喇叭、沿途抛撒“纸钱”、鸣放鞭炮污染市容。
第十六条 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家属领取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等费用时,须持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七条 坚持文明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出殡车(含灵车)不得超过三辆。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取缔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扬幡招魂、扎糊假棺、假用品及抬棺游街、游路等封建迷信活动。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命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遗属补助费、抚恤费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发放单位追回,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丧主无理取闹,情节严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途抛撒“纸钱”的,以及在办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责令无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以及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对抗拒处罚,无理取闹,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丧主将死亡人员尸体偷运棺葬的,以及为其提供帮助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其取尸火化,并按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责令其限期平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到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登记和缴费,擅自在经营性公墓区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丧主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四)随意扩大墓基的,责令丧主恢复原状,并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前款罚款没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墓建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划和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妨碍、扰乱公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出示《殡葬管理检查证》。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或借丧葬活动挠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勿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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