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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5:27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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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证监法字[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
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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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7)103号《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卫生部(88)卫药字第5号《关于贯彻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进出口麻醉药品一律凭《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和《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的麻醉药品,由海关按《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总署公告〔20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1个税号的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2月14日,海关总署在对外网站(www.customs.gov.cn)公布了实施特保措施管理的脂肪含量大于1%未浓缩的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12000、04014000、04015000)进口数量接近今年触发水平数量的情况。至今年2月17日,上述农产品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2059.04吨,超过今年1580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2月18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上述农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按照海关总署2008年第9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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