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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0:47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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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陈江华等8人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6日起算;认定李雪梅等7人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6日起算;认定王海清等44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18日起算;认定王刚等16人高级农艺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3日起算;认定张妍等20人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6月30日起算;认定朱家福等21人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21日起算;认定郭联君等25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27日起算。具体名单如下: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11人)
研究员(2人):陈江华、闫新甫
高级工程师(1人):王海清
高级农艺师(1人):王刚
高级经济师(2人):张妍、吴践志
高级会计师(3人):王彦康、朱家福、赵素芬
高级政工师(2人):郭联君、祁学先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江海山
高级经济师(1人):曲伟
高级会计师(1人):刘亮山

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孙壮志
高级会计师(1人):张龙飞
高级政工师(1人):赵增田

河北中烟工业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苏国岁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4人)
高级农艺师(2人):刘正日、匡传富
高级经济师(1人):陈新田
高级会计师(1人):唐汇良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2人):钟科军、刘东山
高级经济师(2人):刘明华、李志华
高级政工师(1人):傅克喜

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8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成春、崔永吉
高级农艺师(1人):张文杰
高级经济师(3人):梁长虹、周玉玲、梁宝君
高级会计师(1人):林春红
高级政工师(1人):曹东伟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2人)
高级政工师(2人):刘洪岐、刘铁生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汪宏毅
高级农艺师(1人):倪国仕

湖北中烟工业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丹、张世灵

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2人)
研究员(1人):陈顺辉
高级农艺师(1人):徐茜

福建中烟工业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杨述元
高级会计师(1人):吴晓梅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7人)
研究员(1人):胡有持
副研究员(1人):谢复炜
高级工程师(3人):毛国强、王兵、孟庆华
高级农艺师(2人):王卫康、王信民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2人):宋延彬、朱红
高级农艺师(1人):王连君
高级经济师(1人):王志国
高级会计师(1人):李殿民

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9人)
研究员(1人):秦西云
副研究员(4人):夏振远、卢秀萍、邓建华、晋艳
高级工程师(1人):孟红明
高级农艺师(2人):张庆刚、陈光宏
高级经济师(1人):汤平天

云南中烟工业公司(8人):
研究员(2人)陈永宽、葛孚明
副研究员(2人)李雪梅、胡群
高级工程师(3人):钱强、王爱国、尤辉
高级政工师(1人):官润芬

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陶晓秋
高级会计师(1人):张劲

川渝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2人):徐太源、谭南邻
高级经济师(1人):邓权
高级会计师(1人):张代荣

江苏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徐哲学、李波、韩兵
高级政工师(1人):刘明轩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冬青
高级农艺师(1人):杨献营
高级会计师(1人):高居明
高级政工师(4人):孙迎春、张华昌、靳继挺、朱汇泉

山东中烟工业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3人):王京林、朱志远、谢康
高级会计师(1人):安郁厚
高级政工师(1人):周健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莉
高级经济师(1人):周宏亮
高级政工师(1人):胡文德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王龙明、潘峰、叶为全
高级经济师(1人):周恩海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江今朝

陕西中烟工业公司(1人)
高级农艺师(1人):尚忠发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5人)
研究员(1人):张建勋
高级农艺师(3人):谢德平、金文华、范艺宽
高级政工师(1人):刘晓来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6人)
高级工程师(1人):马宇平
高级经济师(2人):宋有申、李和平
高级会计师(2人):邵宏杰、李培泓
高级政工师(1人):苏来兴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李燕垣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何文丹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10人)
高级工程师(3人):马步青、顾征宇、方维岚
高级经济师(1人):柳宝发
高级会计师(3人):杨彦、徐朱琴、李惠敏
高级政工师(3人):林蕾、陈琳、佘日荣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3人)
高级会计师(1人):李小焕
高级政工师(2人):张保栋、张家驰

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2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杨波、黄大光

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许光

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2人)
高级经济师(2人):刘群、杨如顺

中国烟草总公司深圳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周培春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经济师(1人):钟朝
高级会计师(1人):茅俊

中国烟草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2人)
高级会计师(1人):贾慧敏
高级政工师(1人):王永章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地方人事厅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河南许昌卷烟总厂柳百智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7日起算;认定河南郑州卷烟总厂乔春风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2年12月1日起算;认定东方烟草报社朱培亮主任记者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3日起算;认定济南烟草职工医院刘瑞芹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1日起算;认定青州烟草中专学校周茂庆、杜元东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认定济南将军实验学校马军英中学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认定安徽阜阳卷烟厂程斌诚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8日起算;认定郑州烟草研究院曹娟副编审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14日起算;认定湘潭烟草中专学校黄永珍、邓美丽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8月18日起算;认定湘潭烟草中专学校刘双喜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2年8月20日起算;认定北京卷烟厂唐静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6日起算;认定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黑河分公司周金英副研究馆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9月23日起算。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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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8〕23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延州政发〔200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与农民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约定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事先缴纳的,在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条 州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保证金缴纳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全州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退还









  第四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本细则所称工期天数,是指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至交(竣)工期间的天数。




  因发生工资拖欠行为保证金被支取,原缴纳单位必须在支取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缴,使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减: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




  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纳保证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原缴纳单位应提出书面核准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六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增: 




  已被准予调减保证金缴纳标准或不再缴纳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或补缴。




  第七条 不同单位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计划的时间要求: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报缴纳计划。




  第九条 申报缴纳计划时应携带的资料:




  (一)在本地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程项目合同书。




  第十条 保证金缴纳证明的签发:




  (一)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申报缴纳计划时,按要求如实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附表1),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到指定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后,持粘贴有银行存款单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缴纳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2)。




  (二)缴纳单位应妥善保存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规定出示《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供相关单位验证。




  第十一条 在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支取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向缴纳单位下达《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附表5)。




  第十二条 支取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农民工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附表3),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保证金账户所在银行出具《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4);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下,由用工单位按核准的金额造册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第十三条 保证期限届满,退还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缴纳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并填写《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附表6),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相应场所或媒体上公示15日;




  (三)审核后未发现存在工资拖欠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附表7);




  (四)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向缴纳单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保证金缴纳、支付情况,纳入该用工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验证工程项目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不及时缴纳(补缴)或不按标准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进行保证金及相关备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




     2.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3.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




     4.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5.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




     6.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军事设施的开发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均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开展宣传教育,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城市中的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或者设置其它界线标志,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军事禁区障碍物的设置 第八
条 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条 任何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员、车辆进出登记审查制度,确定通行路线和区域。
第十条 未经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批准,禁止对军事管理区内涉及军事机密的目标和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和录音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军用机场。经许可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机场内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场内设备、设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毁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利用场内空闲土地耕种或者作其他临时使用,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耕种范围应当离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间及保险道上不得种植水田
第十四条 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超出规定的高大建筑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净空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机场净空区域以外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第十五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本港人员、船舶不得进入军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军港、码头的进出航道。航道内不得从事浮筏养殖或者设置固定网具。
港区水域周围不得修建影响舰船活动的建筑物。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第十七条 非本港船舶进、离军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离港手续,并接受军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军港或者停靠军用码头的船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经批准通过军港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道,无害通过,不得停留或者锚泊。
避险船舶进入港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锚泊或者停靠,临时停靠军港的船舶,未经批准,其人员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九条 军港区内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测绘、倾倒垃圾、杂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钓鱼。
第二十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或者盗割军用通信电线、电缆;
(二)在地下电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在江河、海底电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及其他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六)向电杆、电线、隔离子等射击、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在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审批权限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划入军事管理区的国防工程进行经济开发活动,应当经市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和破坏的;

(三)军事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有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护军事设施有显著成绩或者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本办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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