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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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8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四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10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提供“一门式”对外受理报批业务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相关业务窗口,为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置业办理各种证照和手续。
(二)提供“一条龙”办事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等业务,对新上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办事和“并联审批”服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的项目,在市或县级审批权限内,3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
(三)提供“一个口”收费服务。
外来投资企业需缴交的有关费用,在市、县行政服务中心内的银行窗口缴交,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向外来投资者或外来投资企业收费。
(四)提供“保姆式”跟踪服务。
市、县外经贸局分别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市直、县区外来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和对外来投资项目从筹建到建成投产后企业的生产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工作。
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市外资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分别受理国内外来投资者投诉,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热情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
(五)提供全方位便利服务。
全面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要制订和完善对外来投资的服务承诺制度,并由单位领导负总责。
第三条 为外来投资者兴办生产性项目营造低成本的投资环境。
(一)对投资兴办工业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1、2)。
(二)对投资工业项目实行用地最高限价,已“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100元以下;未“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50元以下。对投资大型工业项目,实行更优惠的地价。
(三)对投资工业项目租赁厂房实行租金最高限价,具体标准为:配套设施齐全的标准新厂房,月租金8元/平方米以下;标准旧厂房,月租金6元/平方米以下;普通厂房,月租金5元/平方米以下。
(四)供水、供电、电信部门负责将公用水电电信管网铺设到工厂用地边缘(企业专用管线除外),并优先安装用水、用电和通讯设施。同时实行最高限价,即水价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大工业用电实行优惠电价,并给予免收城市建设附加费。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纳税大户的技改项目,由政府给予专项补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以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严格实行检查审批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市府办公室批准(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查验进出口物资、税务部门常规征税和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除外)。凡擅自派员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工作人员私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对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有关部门对“绿卡”持有者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凡需对外来投资者居住地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须经市、县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需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的,外事侨务和公安等签证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优先办理证照。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需要将本人和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本市的,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园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在本市外来投资企业务工满5年的非本市户口人员,其子女入学、入园享受本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建设附加费
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房屋租赁手续费
8.劳动合同监证费
9.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再就业基金
11.劳动年审培训费
12.义务植树代劳费
13.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自用工作用车)
16.公路运输管理费
17.堤围防护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
18.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19.气象服务费
20.白蚁防治费(预防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1.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2.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3.企业档案建档费
24.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5.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6.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土地评估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2.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和评估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3.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4.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8.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规定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9.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0.5元/平方米收
10.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1.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2.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3.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4.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5.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6.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
(一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中办发1989年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进一步控制临时因公出国的规定的通知》(厅字1989年35号)的精神,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就共青团中央系统干部临时因公出国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出访,由外事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和报告,经书记处同意后报中联部审定。出访一般应是工作访问或考察,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工作性或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也不得授意外方邀请出访。除工作上特殊需要外,一年出访不得超过一次。
二、局以下干部(含局级)出访必须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由外事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书记处审定。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团中央书记处和外事部门提出出访要求,书记处和外事主管部门也不受理任何个人提出的出访要求。不搞特殊照顾和轮流出国。
三、团干部参加团中央系统组织的出访团组,必须按规定的组织手续报批,审核机关要严格把关。凡不按规定报批,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团中央系统组织的出访如需跨系统组团,有关人选事先必须征得该人选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批准非团的系统的人员出国。
四、严格控制出访团组人数。工作性访问和一般友好访问代表团人数不超过5人。个别团组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人数,应专门报批。出席多边、双边国际会议或其他专业会议的团组以及群众性友好交流或青年联欢根据实际需要报批。
五、团中央国际联络部要根据工作需要协调、组合,严格控制出国团组批数,能压缩的尽量压缩,能合并为顺访的尽量合并。
六、严格掌握在境外的时间。除与外国政府或有关组织、机构有协议的青年交流项目外,其他友好和工作性访问时间尽可能缩短,访问一国(地区)一般不超过5天。多国顺访应选择有中国民航的最近路线,尽量减少转乘滞留时间。无特殊需要,一般不在香港中转。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七、对外赠送礼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超支;所受
外方礼品,要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严格掌握外汇使用。出访团组要指定专人负责外汇的使用和管理;在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节约;必须使用的外汇要尽量凭发标报帐,个别无法获得发票的项目要由出访团组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并经外事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才能报帐。
九、赴港澳地区的访问,参照以上规定执行。确因统战工作需要超出规定人数和在境外时间的,必须专门报批。团中央统战部要严格把关。
拉萨市信访工作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信访工作办法
(2008年6月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接访,及时排查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部门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信访内容,不得擅自将信访材料带出机关;对有关信访工作和信访材料的批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或传播。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人要求信访工作人员回避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回避由本部门决定。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 进行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 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 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多数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交通;
(二)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各级国家机关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县与县、部门与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受理属于本级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三)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机关转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七)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 受理信访;
(二) 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 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 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 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 态度粗暴对待信访人;
(三) 利用信访处理谋取私利;
(四)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或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基层单位必须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 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三)职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或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5日内将信访材料转送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信访机构不予受理或者转送:
(一)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二)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重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四)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对信访人提出建议;
(五)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予以转送。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不合理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职责,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一)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二)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书面答复信访人。办理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答复信访人;属上级机关或者信访部门交办的,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四)督促执行。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信访办理决定应当执行,属办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办理部门落实;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由办理部门督促、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指定联系人与信访人沟通,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进展等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信访复查与复核。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三)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如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收到督办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情况的;
(六)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执行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改进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对信访工作被动,信访事项不能及时处理,引发群众多次越级上访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导致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交办或转送的群众信访事项,拒不查办或久拖不决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