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3:45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下同)提留、乡(包括镇、办事处,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业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营收入,兴办农村各种民办公助事业,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根本途径。


  第六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据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乡统筹费提取标准控制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两项总额的60%以内。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取标准控制在乡统筹费的50%以内。
  五保户供养费用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5至10个义务工,参加当地修缮校舍、抢险救灾、修路补桥和植树造林。抢险救灾任务重的,可酌情增加,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10至20个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条 从事种养业的农民,村提留按承包土地(含水面)面积计提或承包项目的产值(产量)计提;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村人口或劳动力计提,也可按经济收入计提。


  第十一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村提留和乡统费按户籍所在乡上一年人均纯收入5%计提,最高不得超过7%。本项费用不计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以内。


  第十二条 在乡、管理区、经济合作社办农场、企业就业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计提。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管理区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可免交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营管理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管理区和乡人民政府分别组织收取。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管理区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通过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集体经济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村提留属于经济合作社所有,由管理区设专业会计代管。管理区按照资金权属设若干经济合作社帐户,分户结算,不得改变资金权属关系。经济合作社帐户应设立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经济合作社、管理区两级干部误工补贴和办公开支。
  村提留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审计。
  乡统筹费属于乡全体农民所有,由乡经营管理站管理和核算,设立乡村办学、优抚、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六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除乡村办学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外,其余五项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乡统筹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不得混淆和改变其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准平调、挪用到本社、本乡以外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年年初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提出当年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年终由管理区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以资代劳,但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和积累工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评议,管理区同意,可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建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证制度。农民持证直接向管理区、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登记劳务出勤。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制定和调整,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发文,方可执行。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摊派、罚款、基金等项目,由省、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非法收取的款物,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给农民。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农民负担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无理拖欠。
  对无理拖欠、拒交村提留、乡统筹费者,应进行教育,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乡人民政府从拖欠、拒交之日,按日加收14‰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乡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从拖欠拒交人收入中扣缴(包括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8年修订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8年修订稿)


1998年12月9日,证监会


一、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公司法》、《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原则上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应当披露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如公司作出修改致使披露内容减少,应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努力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境内并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应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并应在同一日公布年度报告。
(五)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四个连续的月份,下同)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其内容和格式遵从本准则第四部分《年度报告摘要》的要求,刊登的摘要字号应不小于6号字。公司应在6月30日前将年度报告各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各地的证券监管机构。
(六)如果公司确有困难,无法在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在指定报纸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应当在刊登年度报告摘要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十五日,向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刊登年度报告摘要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份)。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延期后,公司应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延期刊登年度报告摘要的原因及最后期限。
(七)年度报告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年度报告的封面应载明公司的法定名称、“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并可以载有本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徽章或其它标记的图案。目录应排印在显著位置。年度报告可以刊载宣传本公司的照片、图表等,但内容应与年度报告正文相一致,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
(八)公司应将年度报告文本、摘要及备查文件备置于公司办公地点,将年度报告文本备置于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以供股东和投资者查阅。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同时废止。
(十)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年度报告正文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特提醒投资者注意阅读。
(一)公司简介
1、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2、公司法定代表人。
3、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授权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4、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电子信箱。
5、公司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6、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二)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1、列示公司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净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支净额、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已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仅指A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披露按不同会计准则、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2、采用数据列表方式(可以附有图形表),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等。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收益=净利润/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年度末股东权益×100%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固定)资产净损失--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注1.公司还应同时披露以按月平均加权法计算的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
注2.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会计报表数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指标。
注3.报告期内首度公开发行的公司,若会计报表数据中包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应增加披露扣除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净利润和每股收益。
注4.报告期末至摘要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应披露变化后的每股收益。
注5.“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
除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外,公司也可以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或图形表方式,提供与上述会计数据相同期间的其它业务数据和指标,例如,产品销售量、市场份额(需注明资料来源)、人均劳动生产率、公司各项主要业务占总收入的百分比等。
数据的排列应该从左到右,左边起是报告期的数据。
(三)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1、股本变动情况
(1)股份变动情况表(依照附表的格式进行披露)
(2)股票发行与上市情况
①介绍到报告期末为止的前三年历次股票发行情况,包括股票及衍生证券的种类、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上市日期、获准上市交易数量、交易终止日期等。
②对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新股、吸收合并、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或公司职工股上市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结构的变动,应予以说明。
③介绍现存的内部职工股或公司职工股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托管日期、托管机构、本年获准上市的数量等。
2、股东情况介绍
(1)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其中内部职工股股东或公司职工股股东数量。
(2)持有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的名称、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年末持股数量及所持股份的质押或冻结的情况。若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
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应注明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单位、外资股东,中国证监会批准豁免的情况除外。
(3)对持股10%(含10%)以上的法人股东,应介绍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4)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的变更情况,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纸及日期。
(5)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年初和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的原因。
(四)股东大会简介
报告期内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有关情况,包括:
1、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召开情况。
2、股东到会的情况。
3、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内容。
4、选举、更换公司董事、监事情况。
5、现任董事、监事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年度报酬情况(以公司支付为限,包括采用货币形式、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获得的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待遇等)。
在报告期内离任的董事、监事姓名及离任原因。
(五)董事会报告
1、董事会工作报告
(1)报告期内董事会的会议情况及决议内容。
(2)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包括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
(3)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的情况。
(4)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的说明。
(5)公司报告期利润实现数若较利润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2、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现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主要经历(包括在其他单位任职情况)、年度报酬情况(以公司支付为限,包括采用货币形式、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获得的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待遇等)。
在报告期内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及离任原因。
3、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4、报告期内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执行情况。报告期内配股方案的实施情况。
5、其他报告事项,如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名称,以及选定报纸的变更等。
(六)监事会报告
报告期内监事会的工作情况,包括召开会议的次数,各次会议的议题等。监事会应对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1、公司依法运作情况。
2、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公司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实际投入项目是否和承诺投入项目一致,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变更程序是否合法。
4、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发现内幕交易,有无损害部分股东的权益或造成公司资产流失。
5、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6、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的说明。
7、公司报告期利润实现数若较利润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七)业务报告摘要
1、介绍公司所处的行业以及公司在本行业中的地位,如按销售额排列的名次(应注明资料来源)。
2、介绍公司报告期的经营情况,包括:
(1)公司主营业务情况
说明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及其经营状况。主要介绍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利润总额10%以上的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及其所属行业,如果公司有占主营业务收入或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主要产品也应予以介绍。如果公司开展境外业务活动的,还应该按照不同国家或地区来说明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构成。
(2)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
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及报告期内总资产、长期负债、股东权益、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比上年的增减变动情况及主要原因。
(3)公司全资附属企业及控股子公司经营业绩
分析公司的主要全资附属企业及控股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4)公司员工的数量、专业构成(如生产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教育程度及退休职工人数情况。
(5)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及解决方案。
3、公司投资情况
分析报告期内公司对内、对外投资额比上年的增减变动数及增减幅度,被投资的公司名称、主要经营活动、占被投资公司权益的比例等。
(1)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报告期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公司应就以下几方面对资金的运用和结果加以说明:
①列表说明募集资金时承诺投资项目与实际投资项目的异同(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②实际投资项目没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当解释原因。
③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说明原因。同时还需说明原项目的预计收益情况。
(2)对报告期内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进行说明。
4、如果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须明确说明。
5、新年度的业务发展计划,其中包括新建及在建项目的预期进度。年度报告不要求公司编制新年度的利润预测,凡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提供新一年度利润预测的,该利润预测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发表意见。
6、其他需要披露的业务情况与事项。
(八)重大事项
在报告期内发生《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和《信息细则》第十七条所列举的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应对这些事件及其披露情况(信息披露报纸及披露日期)进行说明。
1、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应披露以下内容:
(1)发生在编制本年度中期报告之后的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该事项基本情况、涉及金额。
(2)已编入本年度中期报告,但当时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其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影响。
(3)如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报告期内公司收购及出售资产、吸收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对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应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数量、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4、如公司有逾期未收回的委托存款或委托贷款,应说明涉及金额、未还款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
5、聘任、改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6、其它重大合同(含担保、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等)。
7、公司报告期内更改名称或股票简称的情况。
8、其它重大事项。
(九)财务报告
1、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两名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出具。注册会计师应当遵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
2、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的编制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
凡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会计报表之外,还应提供母公司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以及未予合并的特殊行业子公司的已审计的会计报表。被合并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要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会计报表包括公司报告期末及其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两年度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该年度的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
3、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对比较式报表的两个日期或期间的数据均作出说明。
会计报表附注按照《会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进行编制。
(十)公司的其他有关资料
包括下列各项:
1、公司首次注册或变更注册登记日期、地点。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3、税务登记号码。
4、公司未流通股票的托管机构名称。
5、公司报告期内证券主承销机构名称。
6、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

三、备查文件
包括下列文件:
1、载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会计经办人员签名并盖章的会计报表。
2、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正本。
3、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公司文件的正本及公告的原稿。
4、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年度报告。
上述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

四、年度报告摘要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本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年度报告,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阅读年度报告。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特提醒投资者注意阅读。
(一)公司简介
1、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2、公司法定代表人。
3、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授权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4、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
5、公司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6、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二)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1、列示公司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净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支净额、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已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仅指A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披露按不同会计准则、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2、采用数据列表方式(可以附有图形表),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等。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收益=净利润/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年度末股东权益×100%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固定)资产净损失--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注1.公司还应同时披露以按月平均加权法计算的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
注2.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会计报表数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指标。
注3.报告期内首度公开发行的公司,若会计报表数据中包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应增加披露扣除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净利润和每股收益。
注4.报告期末至摘要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应披露变化后的每股收益。
注5.“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
除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外,公司也可以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或图形表方式,提供与上述会计数据相同期间的其它业务数据和指标,例如,产品销售量、市场份额(需注明资料来源)、人均劳动生产率、公司各项主要业务占总收入的百分比等。
数据的排列应该从左到右,左边起是报告期的数据。
3、按下表列示报告期内股东权益变动情况,并逐项说明变化原因。
--------------------------------------------------------------
| | | | | 法定|未分配| |
|项 目|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 | |合 计|
| | | | |公益金|利润 | |
|--------|----|--------|--------|------|------|------|
|期初数 | | | | | | |
|--------|----|--------|--------|------|------|------|
|本期增加| | | | | | |
|--------|----|--------|--------|------|------|------|
|本期减少| | | | | | |
|--------|----|--------|--------|------|------|------|
|期末数 | | | | | | |
|--------|----|--------|--------|------|------|------|
|变动原因| | | | | | |
--------------------------------------------------------------
(三)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1、股本变动情况表(依照附表的格式进行披露)
2、股东情况介绍
(1)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其中内部职工股股东或公司职工股股东数量。
(2)持有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的名称、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年末持股数量及所持股份的质押或冻结的情况。若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
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应注明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单位、外资股东,中国证监会批准豁免的情况除外。
(3)对持股10%(含10%)以上的法人股东,应介绍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4)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的变更情况,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纸及日期。
(5)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年初和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的原因。
(四)股东大会简介
1、报告期内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重要决议内容。
2、现任董事、监事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年度报酬情况(以公司支付为限,包括采用货币形式、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获得的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待遇等)。
在报告期内离任的董事、监事姓名及离任原因。
(五)董事会报告
1、董事会工作报告
(1)报告期内董事会会议的重要决议内容。
(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的情况。
(3)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的说明。
(4)公司报告期利润实现数若较利润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2、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3、报告期内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执行情况。报告期内配股方案的实施情况。
(六)监事会报告
1、报告期内监事会会议的重要决议内容。
2、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的说明。
3、公司报告期利润实现数若较利润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七)业务报告摘要
1、介绍公司报告期的经营情况,包括:
(1)公司主营业务情况
(2)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
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及报告期内总资产、长期负债、股东权益、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比上年的增减变动情况及主要原因。
(3)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及解决方案。
2、公司投资情况
分析报告期内公司对内、对外投资额比上年的增减变动数及增减幅度,被投资的公司名称、主要经营活动、占被投资公司权益的比例等。
(1)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报告期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公司应就以下几方面对资金的运用和结果加以说明:
①列表说明募集资金时承诺投资项目与实际投资项目的异同(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②实际投资项目没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当解释原因。
③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说明原因。同时还需说明原项目的预计收益情况。
(2)对报告期内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进行说明。
3、如果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须明确说明。
4、新年度的业务发展计划,其中包括新建及在建项目的预期进度。
(八)重大事项
应对以下事项及其披露情况(信息披露报纸及披露日期)进行说明:
1、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报告期内公司收购及出售资产、吸收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对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应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数量、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4、如公司有逾期未收回的委托存款或委托贷款,应说明涉及金额、未还款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
5、聘任、改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6、重大合同(含担保、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等)。
7、公司报告期内更改名称或股票简称的情况。
8、其它重大事项。
(九)财务报告
1、审计意见(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且在审计报告中无其他说明,本条可省略,但应明确陈述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字样;若为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则应全文刊登)。
2、会计报表,包括母公司会计报表:
(1)比较式资产负债表。
(2)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3)现金流量表。
3、会计报表附注
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如果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化,必须注明,并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影响数。
(2)如果公司报告期采取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与上年相比发生变化,应重点说明,并披露对公司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影响数。
(3)如果公司有承诺事项、或有事项,应详细披露。
(4)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财政部有关会计准则披露。
(5)按照《会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的要求的格式,至少披露以下报表项目:
1.短期投资
2.应收帐款
3.其他应收款
4.长期投资
5.在建工程
6.长期待摊费用
7.其它业务利润
8.投资收益
9.补贴收入
10.营业外收支
11.为公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附注当中有重要说明的项目
(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其它事项。

五、会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
会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应对比较式会计报表两个期间的数据均作出说明。会计报表附注包括所有在会计报表表内未提供的、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有助于报表使用者更好地了解会计报表且可以公开的重要信息,至少应有以下方面内容:
(一)公司简介
至少应简述公司历史、所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生产经营概况等。若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因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等引起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发生变更,应予以说明。
(二)公司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1、会计制度;
2、会计年度;
3、记帐本位币;
4、记帐基础和计价原则;
5、外币业务核算方法。说明发生外币业务时采用的折算汇率、期末对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进行折算所采用的汇率,以及汇兑差额的处理方法;
6、外币会计报表的折算方法;
7、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说明合并范围的确定原则,并简要说明合并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子公司与母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不一致且未进行合并时,应说明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8、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说明公司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确定现金等价物的标准;
9、坏帐核算方法。说明坏帐的确认标准,坏帐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帐准备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10、存货核算方法。说明存货分类、取得、发出、计价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计提存货跌价损失准备的,应说明计提方法;
11、短期投资核算方法。说明短期投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应说明计提方法;
12、长期投资核算方法。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应说明其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方法;对于长期债权投资,应说明其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债券投资溢价和折价的摊销方法;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应说明计提方法;
13、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说明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各类固定资产的估计经济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率和折旧率;
14、在建工程核算方法,包括利息资本化的计算方法和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时点;
15、无形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
16、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方法;
17、收入确认原则。说明公司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公司资产等取得的收入所采用的确认方法;
18、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说明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是采用应付税款法,还是纳税影响会计法;如果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应说明是采用递延法还是债务法;
19、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说明合并范围的确定原则,并简要说明合并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子公司与母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不一致且未进行合并时,应说明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本年度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或合并报表范围如发生变更,公司应当披露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变更对公司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影响数;因会计制度改变而发生的变更,应披露变更的内容、变更影响数以及累计影响数,如累计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或不易确定,应说明理由。
(三)税项
应披露主要税种和税率,如增值税、所得税等;若有税负减免的,应说明批准机关、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
(四)控股子公司及合营企业
公司应披露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及合营企业的全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对其投资额和所占权益比例等。境内外所有子公司中,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范围而未纳入的,应明确说明理由。
(五)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
公司至少应披露如下比较合并会计报表项目注释,如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含30%)以上,且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含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在该项目下明确说明原因。
1、货币资金,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 目 期初数 期末数
现 金
银行存款
其他货币资金
合计
若有外币的,应同时披露外币金额和折算汇率。
2、短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 目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金额 跌价准备 投资金额 跌价准备
股票投资
债券投资
其他投资
合 计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总额(若报表日是法定公休日,应披露报表日最近一个交易日市价,下同);其他投资项下对某一投资对象的投资额占短期投资总额10%(含10%)以上的,还应分别披露资金投入时间和所得收益等。
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公司,应说明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所选用的期末市价的来源。
3、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按下列要求披露:
(1)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别进行披露:
帐 龄 期初数 期末数
金额 比例(%) 金额 比例(%)
1年以内
1--2年
2--3年
3年以上
合计
应收款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欠款,应在本附注(八)中披露,并在本项目附注说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未提坏帐准备的,应说明原因;其他应收款中若有非关联往来款项的,应根据重要性原则详细披露各欠款单位所欠款项的性质和内容。
(2)应收票据如有贴现、抵押的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并予以说明:
出票单位 出票日期 到期日 金额 备注
(3)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
分项列示各该项目的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其性质和内容。应收补贴款,还应说明有关批准文件。
在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和其他应收款等项目中,如果在金融机构中有委托存款或委托贷款的,应披露详细内容,逾期未归还的,应说明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4、存货及存货跌价准备,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 目 期初数 期末数
金额 跌价准备 金额 跌价准备
在途物资
原材料
库存商品
低值易耗品
…………
合计
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公司,还应说明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
5、待摊费用,应分类别按下列格式披露:
类别 原始金额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摊销 期末数
合计
6、待处理财产损溢,应分类别按下列格式披露:
类别 余额
合计
对于金额较大的待处理财产损溢,应说明其内容和形成原因;若有待处理财产在1年以上的,也应说明内容和原因。
7、长期投资,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1)项目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数
长期股权投资
长期债权投资
合 计
(2)长期股权投资,应分以下项目披露:
①股票投资,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被投资公司名称 股份类别 股票数量 占被投资公司股权的比例 投资金额 备注
若有市价,还应列示报表日市价;若采用权益法核算,还应列示初始投资额。
②其他股权投资,应按以下格式披露:被投资单位名称 投资期限 投资金额 占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比例 备注
若实际投资比例与注册资本比例不一致,应予以披露并说明原因。若其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还应列示本期权益增减额和累计增减额。
对股权投资差额应按被投资单位列示初始金额及形成原因、摊销期限、本期摊销额、摊余金额。
(3)长期债权投资,应分以下项目披露:
①债券投资,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债券 面值 年利率 购入 到期日 本期 累计应收 备注
种类 金额 利息 或已收利息
②其他债权投资,应按以下格式披露:
借款 本金 年限 年利率 到期日 本期 累计应收 备注
单位 利息 或已收利息
对于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企业,应逐项列示计提的金额及计提的原因。
8、固定资产及折旧,应根据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 目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年减少 期末数 备注
原 值
…………
合 计
累计折旧
…………
合 计
净 值
固定资产若有在建工程转入、出售、置换、抵押和担保等情况的,应明确说明。
9、工程物资,应分项列示各类工程物资的期初、期末余额。
10、在建工程,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工程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转 其他 期末数 资金 项目
名称 (其中: (其中: 入固定 减少数 (其中: 来源 进度
利息资本 利息资本 资产数 (其中: 利息资本
化金额) 化金额) (其中: 利息资本 化金额)
利息资本 化金额)
化金额)
资金来源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
11、无形资产,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种类 原始金额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转出 本期摊销 期末数
12、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应分别按下列格式披露:
种类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摊销 期末数
13、短期借款、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应分别按下列格式披露:
借款类别 期初数 期末数 备注
抵押借款
担保借款
信用借款
合计
14、应付款项,包括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预收帐款和其他应付款等,说明有无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若有,应在本附注(八)中披露,并在本项目附注说明。对数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应说明性质和内容。
15、应付股利,应按主要投资者列示欠付股利金额并说明原因。
16、应交税金,应按税种分项列示欠交的税额。
17、预提费用,应按费用类别披露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和各项费用的期初数、期末数。
18、长期借款,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借款单位 金额 借款期限 年利率 借款条件
如为外币借款,应披露外币金额和按报表日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19、应付债券,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发行金额 债券期限 本期应付或已付利息 累计应付或已付利息
合 计
20、股本,应按附表格式披露。
21、资本公积,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 目 期初数 本期增加数 本期减少数 期末数
股本溢价
接收捐赠实物资产
住房周转金转入
资产评估增值
投资准备
合计
若资本公积发生增减变动,应说明原因及依据;若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应说明有关决议。
22、盈余公积,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项 目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数
法定盈余公积
公益金
任意盈余公积
合计
如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和分配股利,应说明有关决议。
23、未分配利润,说明报告期利润分配比例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
24、财务费用,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类 别 本年发生数 上年发生数
利息支出
减:利息收入
汇兑损失
减:汇兑收益
其他
合计
25、其他业务利润,如占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分业务种类披露收入数和成本数。
26、投资收益,应分股票投资收益、债权投资收益、非控股公司分配来的利润、年末调整的被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净增减的金额等项目进行列示,若某项业务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占报告当期利润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应对该项业务内容、相关成本、交易金额等作出说明。
27、补贴收入,应分项列示报告期补贴收入的金额,并说明取得收入的来源和依据。
28、营业外收入、支出,如营业外收入或支出总额占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披露主要项目类别、内容和金额。
29、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对于其中价值较大的应分项单独列示。
30、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对于其中价值较大的应分项单独列示。
31、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对于其中价值较大的应分项单独列示。
(六)其他报表项目
少见的报表项目、报表项目的名称反映不出项目的性质、报表项目金额异常的(例如递延税款、资产项目金额为负数),应披露项目内容。
(七)分行业资料
公司的经营涉及到不同行业的业务,若行业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10%(含10%)以上的,则应按行业类别披露有关数据。格式如下所示:
----------------------------------------------------------------
| 行 业 | 营业收入 | 营业成本 | 营业毛利 |
|------------|--------------|--------------|--------------|
| … |上年数|本年数|上年数|本年数|上年数|本年数|
|------------|------|------|------|------|------|------|
|公司内行业间| | | | | | |
| 相互抵减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八)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凡涉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其指南披露。
(九)或有事项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或有事项,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项目的性质、金额及对报告期和报告期后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如果公司没有需要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明确注明。
(十)承诺事项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重大承诺事项,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存在和金额。如果公司没有需要说明的承诺事项,也应明确注明。
(十一)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凡涉及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予以披露。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附表:
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数量单位:股
----------------------------------------------------------------------------
| | | 本次变动增减(+,--) |期末 |
| |期初数|----------------------------------| |
| | |配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其他|小计| 数 |
|--------------------|------|----|----|----------|----|----|------|
|一、尚未流通股份 | | | | | | | |
| 1、发起人股份 |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国家拥有股份 | | | | | | | |
|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 | | | | | | |
| 外资法人持有股份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 2、募集法人股 | | | | | | | |
| 3、内部职工股 | | | | | | | |
| 4、优先股或其他 | | | | | | | |
| 尚未流通股份合计 | | | | | | | |
|二、已流通股份 | | | | | | | |
|1、境内上市的人民币| | | | | | | |
| 普通股 | | | | | | | |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 | | | | | |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 | | | | | |
|4、其他 | | | | | | | |
| 已流通股份合计 | | | | | | | |
|--------------------|------|----|----|----------|----|----|------|
|三、股份总数 | | | | | | |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销售的冶金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二、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各种源体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五、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删去第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

  二、第六条修改为:“兽用生物制品

  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

  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二)有与供应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三)有与供应和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三、第七条修改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的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制剂”。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持证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严禁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国家和本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划免疫病种所用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一)有专职、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国家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兽医专业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两年以上的兽医技术人员,能够独立完成本单位动物防疫工作;(二)必须是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孵化场或存栏数达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饲养场;(三)具有与所需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存、检测条件;(四)具有购入验收、储存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凭中国兽药监察所核发的《允许销售通知书》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和取得自用资格的动物饲养场凭生产企业的《允许销售通知书》购入生物制品。”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要求。”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第四条修改为:“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三、第五条中的“税务部门”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改为第五条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地区)”改为“设区市”。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调味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再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二)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屠宰场(点)”改为“屠宰厂”。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竞标,审查定点条件,并在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厂屠宰,未经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

  五、第十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畜禽防疫规定执行。”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十八条。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标题改为:“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二、删去第一条中的“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三、删去第三条中的“专酿专卖”。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六、第六条中的“《酒类专酿许可证》”改为“《酒类生产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八条。

  九、第九条中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十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及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的酒类商品;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的或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四)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及经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酒类商品的;

  (五)涂改、买卖、转让、伪造许可证和标志、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三条中的“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改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印发;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印发。各类许可证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伪造。”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口岸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二、第四条中的“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改为“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三)负责协调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指导各口岸对现场秩序和辖区环境进行治理;(四)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五)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六)负责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协调解决外国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七)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八)负责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已开放水域新建码头或作业区对外开放进行验收;(九)负责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九条修改为:“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

  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中标者应当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0%”改为“25%”。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增值费”。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三、第九条中的“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改为“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改为“跨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土地”。

  四、第十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有批准权的机关”。

  六、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进行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改或者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原发放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末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二、第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五、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法”。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

  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纳费人”改为“采矿权人”。

  二、第二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四、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十八条中的“15日”改为“60日”。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六条后增加:“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删去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领多次有效的出国护照。”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和限制乙类。”

  删去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第七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且年出口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五、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对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四)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先进技术型项目用地的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农用地的,由设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并经立项后,报石家庄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年度检验”。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登记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次年起,按年度如实申报统计有关资料。”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十六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市、县”改为“设区的市、县级”。第九条中的“地”改为“设区的市”,“县”改为“县级”。

  二、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向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地、市”改为“设区的市”。

  第二款中的“地、市”改为“县级”。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六、删去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中的:“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三、第十二条中的“公安、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改为“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或者使用中国及我省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展示的各类产品,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电子地图、网络地图、示意性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类产品”。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国家及省级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各种产品时,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标准样图进行加工、制作,并报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标牌、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设区的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印刷内部地图应当注明“内部地图、免费交流”字样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号。

  经审核的各种附有地图图形的书刊插图、标牌、展览,必须在醒目位置注明测绘管理部门的审核文号”。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加工、制作,对有关单位和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

  十三条。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

  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修正案

  删去第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房屋所有人”改为“房屋权利人”。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三、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