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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对国家局行业网站支持力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1:18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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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对国家局行业网站支持力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烟信办[2002]27号



关于加大对国家局行业网站支持力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烟草企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行业网站(网址:www.tobacco.gov.cn)自1999年12月开通运行。从烟草行业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出发,行业网站以为行业服务、为行业企业服务,为社会服务为宗旨,坚持宣传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政策、制度;报道烟草行业政务信息和重大活动事项;宣传企业形象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窗口,接受社会反馈信息,得到了行业各省级局及所属单位、企业的积极关注和支持,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欢迎。
  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行业网站是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主管,并委托中烟科技发展公司具体负责承办的,是唯一具有全行业性质的网站。行业网站既是烟草行业面向社会展示烟草行业及所属单位、企业形象的窗口,又是烟草行业内各单位、企业沟通和交流的园地。
  为把行业网站办得更好,望你们加大对行业网站的支持力度,积极参与和配合行业网站的有关工作。除按国家局规定必须参加行业网站的单位、企业外,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企业都应该积极加入行业网站,使行业网站为坚持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为行业,为行业内各企业,为社会服务发挥更大的作用。


 


国家烟草专卖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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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要强行收回绿地”修改为“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6、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条例》中“要”一律改为“应当”。

二、《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中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3、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一句,修改为“可以并处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4、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中的“一百元”改为“三百元”。
2、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五、《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规划土地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在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在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末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3、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
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4、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第十四条:“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5、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
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消、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8、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9、原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10、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在第八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十一、《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连续三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牌;个人无偿献血满2400毫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3、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一句。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4、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四、《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三个字。
2、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3、在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2、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
2、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7年10月20日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1号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对投资建设和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二)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三)协调发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九条 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第十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

  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

  第十四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

  登记内容包括: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九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二十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服务。对必要的执法检查应当采取联合、集中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在菜市场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收,但涉及食品安全、人身健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向场内经营者代征税款。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菜市场,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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