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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4:40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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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65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移民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的处理工作,防止三峡工程蓄水后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库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现批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该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该规范为试行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T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

技术规范(试行)


2002-04-11发布 2002-04-11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联合发布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前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的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本规范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组织编制;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规范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王琪 孟伟 董路 周炳炎;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

(试行)


1 总则

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1.3 本规范涉及的清理范围为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规范中被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与本规范同效。

GB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5086.1~2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GB8172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889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T15555.1~10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HJ/T 20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CJ/T 3039 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

NY/T304 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

CJ/T96 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

HJ/T61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

《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

当上述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在本规范中,采用下列术语的定义。

3.1 固体废物

在三峡库区内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并堆存而未处理处置的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以及被这些废弃物质污染的土壤。

3.2 清理

为保证三峡水库水质而进行的库底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工作,包括库底固体废物的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3.3 处理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3.4 废放射源

由于超过使用期或其他原因而废弃的具有相当活度的放射源。

4 清理的固体废物种类和条件

4.1 三峡工程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中,必须对堆存在库底的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源以及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对于部分位于清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堆(场),按上述原则全部进行清理。

4.2 市政污水、粪便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包括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中积存的污泥等废物)、牲畜栏和设施内积存的禽畜粪便以及类似的废物必须予以清理;

4.3 1998年以后(包括1998年)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予以清理。

其它应予以清理的堆存生活垃圾需要符合下述鉴别指标之一:

(1)废塑料重量含量大于等于0.5%;

(2)有机物重量含量大于等于10%;

(3)浸出液COD浓度大于等于60mg/L。

4.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1)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

(2)工厂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其中包括工厂污水管道、沟渠以及处理单元等设施中积存的各种污泥等废物;

(3)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废物。

4.5 下列医院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

(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及其包装物;

(2)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

(3)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企业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容器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4.6 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废水和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4.7 工业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应予以清理。

4.8 没有搀杂上述废物的煤矸石、粉煤灰、锅炉煤渣以及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小于表1中各项指标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经无害化处理的建筑废物不需清理。


表1 三峡水库库底工业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清理鉴别标准


项 目
浸出液浓度(mg/L)

化学需氧量(COD)
60

氨氮
15

总磷(以 P 计)
0.5

石油类
10

挥发酚
0.5

总氰化合物
0.5

氟化物
10

有机磷农药(以 P 计)
不得检出

总汞
0.05

烷基汞
不得检出

总镉
0.1

总铬
1.5

六价铬
0.5

总砷
0.5

总铅
1.0

总镍
1.0

总锰
2.0



 

5 清理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要求

5.1 第4节所列需要清理的固体废物均应在移民迁建高程线以上或最终淹没区以外地区进行安全处理处置。

5.2 所有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场地的选择必须满足相应选址的环境保护要求。

5.3 4.2、4.3、4.7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5.4 4.2、4.3、4.7条所列废物如果满足或经过处理后满足《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可以用作农用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施用于库底之外的农田。

以施用于农田为目的的垃圾、污泥筛分(分选)可以在垃圾、污泥原堆放地进行,将施用于农田部分除去后的垃圾剩余部分应与生活垃圾一起进行处理处置。

5.5 4.4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置污染控制标准》。

5.6 危险废物(医院废物除外)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7 医院废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医院废物的焚烧处理应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8 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满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6 设计方案

6.1 在进行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之前需要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和清理设计方案。

6.2 淹没区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生活垃圾堆放点位置、高程、占地面积、垃圾组分、估算数量;

(2)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牲畜栏及屠宰场(点)位置、占地面积;

(3)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成分与浸出分析结果以及堆存量;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所在地地下和周围土壤抽样浸出分析结果以及被污染土壤估算数量;

(5)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中的生产车间和仓库拆除、清理产生的建筑废物的估算数量;

(6)医疗卫生机构的位置、规模;

(7)医疗废物估算数量及堆放位置;

(8)废物清理的总清单。

(9)废放射源数量,源的核素名称,源的初始活度(Bq),现有废源的活度,堆放位置等,具体内容参照《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有关放射源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检查内容进行实施。

6.3 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对调查结果进行核实。在核实中如果发现库底清理调查有遗漏的固体废物或者固体废物数量、性质有差异,应对调查结果进行调整。

6.4 根据经核实的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固体废物清理实物量;

(2)固体废物的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处理处置技术方案,以及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3)固体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和人员安排;

(4)固体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分析方案和环境监测的安排;

(5)固体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6)清理过程中环境及安全的风险事故应急措施;

(7)投资估算。

6.5 大堆固体废物的清理应该进行方案比选,并进行专项设计。

6.6 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经过审批后作为清理工作的验收依据。

7 实施

7.1 在固体废物收集、清除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必须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操作人员的防护。

7.2 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严禁遗洒。

7.3 危险废物应该使用专用容器装运。容器材料应保证与所盛装的危险废物具有良好的相容性和稳定性,并不得有严重锈蚀、损坏和泄露。

危险废物不得混装。危险废物装运车辆和容器应该标有与所装运危险废物性质相符的符号或名称。

7.4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质量保证书。

7.5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过程中和结束后,应编制施工质量报告。施工质量报告分为单项报告和总报告。施工质量单项报告在下列情况下编制:

(1)每一个生活垃圾堆放点清理完成;

(2)每一个工厂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清理完成;

(3)除上述废物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清理完成;

在承担的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编制施工质量总报告。

7.6 施工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清理的废物种类和数量;

(2)清理的废物特性检测分析记录;

(3)清理方法与清理流程;

(4)清理设施与设备,包括名称、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数量等;

(5)清理作业记录;

(6)清理后原址的环境质量检测结果;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7.7 施工质量报告作为施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8 验收

8.1 在库底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应进行自验、初验和终验。

8.2 自验应对清理对象全部进行检查。

8.3 初验应进行抽查,其抽查比例为终检的2倍。

8.4 终验验收时应对固体废物堆放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垃圾堆放点按照10:1的比例抽查;重点检查1万吨以上的垃圾堆存点;

(2)粪池、牲畜栏等按1000 : 1实地随机抽查,

(4)化粪池、沼气池、公共厕所等按100 : 1实地随机抽查,

(5)屠宰场等按10 : 1实地随机抽查;

(6)危险废物堆放点全部进行检查;

(5)对清理的工厂、商店以及重点进行检查;

(6)对清理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20:1的比例抽查;各县被抽查的县级医院不得小于1个;

(7)对废放射源全部进行检查;

(8)如果在一个县内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的抽查对象小于1,则抽查对象为1。

8.5 经过清理的固体废物堆放点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1)垃圾堆放点经清理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2)工厂、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地的土壤经检验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3)不应发现残留有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等存在;

(4)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的残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万分之一;

(5)其他废物残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千分之一;

(6)不得残留废放射源。

8.6 抽查中如果发现有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应对不合格点限期清理,并将抽查比例增加一倍进行再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新的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需对全部固体废物点进行清查,并对所有不合格点进行重新清理。全部重新清理后,再次进行验收。


9 测试方法

9.1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的采样按照《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进行。

9.2 生活垃圾中废塑料的含量为湿基比例。测定按照《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中垃圾组分分检要求进行。

9.3 生活垃圾有机物含量的测定按照《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NY/T304)或《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CJ/T96)进行。

9.4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浸出液的制取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2)进行。

9.5固体废物浸出液有害成分浓度的测定方法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规定的测定方法进行。

9.6 废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测试应按照《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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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和政府行政裁决职权工作,规范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行为,依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等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是行政复议裁决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办公室是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具体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行政复议裁决工作规划与计划;

  (二)负责办理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负责办理信访涉法事项移交行政复议管辖案件;

  (四)负责审查或转送案件办理中涉及的规范性文件;

  (五)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裁决案件;

  (六)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调解事项;

  (七)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八)负责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调查、调解、赔付和追偿;

  (九)负责论证、审查政府交办的涉法事项;

  (十)负责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决定的履行;

  (十一)负责督导检查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工作;

  (十二)负责行政复议裁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人员培训、考核;

  (十三)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采取集中受理、分类审理、集体议决的方式,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使用上级政府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三)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因地区之间水土流失防治发生纠纷的;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

  (六)对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

  (七)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水事发生纠纷的;

  (八)地区之间因防汛抗洪发生水事纠纷的;

  (九)矿山企业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

  (十)对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

  (十二)因地区之间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发生纠纷的;

  (十三)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发生抵触的;

  (十四)下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十五)对监察建议异议回复后仍有异议的;

  (十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政府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

  (二)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居中裁决的;

  (三)对行政机关缔结、变更、解除和不履行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

  (四)对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不服的;

  (五)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但不宜决定变更或撤销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一)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

  (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调解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为条件,不受法定时效限制。

  行政赔偿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网上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确认。网上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核实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自己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裁决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行政调解有关的事实材料;申请行政赔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申请人不补正或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一)下级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经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

  (二)下级复议裁决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上级复议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政府复议裁决机构应本着案件受理与审理分离的原则,设置专人受理复议裁决事项,并建立复议裁决案件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对收到的复议裁决案件,原则上由政府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也可根据政府授权由政府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争议事项的现状。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涉及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从主体资格、权限、目的、性质、程序、证据、法律适用、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裁决事项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公正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办理按照书面审查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调查可采用现场勘验、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组织听证的,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或庭审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或庭审笔录,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听证、庭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裁决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复议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的;

  (九)其他需中止行政复议裁决情形的。

  行政复议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鉴定、重评及证明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裁决、调解及赔偿期限。

  第二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对一般案件,应根据审查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或组织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对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由复议裁决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案审小组会审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组织调解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的案件,满六十日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议裁决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或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加盖政府印章或政府行政复议裁决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复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复核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并主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在十日内出具行政复议复核意见书。经复核认为原复议决定正确,申请人仍不服的,应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经复核认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复议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决定的,除政府行政裁决为最终裁决外,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裁决案件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全面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和技术资料,派员参加调查,并就案件提出初步裁决意见,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相关部门和复议裁决人员共同参加复议或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复议裁决机构应当依法监督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否则,应当依法申请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报备通报制度,案件报备应当客观、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备案原则上一案一备,备案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相关证据依据、案件决定书等。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卷应当依法归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裁决职责。对在行政复议裁决活动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相关业务部门配合不力,提供资料不全面、不准确,造成行政裁决决定错误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追究该部门和有关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铁道部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使铁路旅客运输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消费需求增长的需要,加快旅客列车的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改善旅客旅行环境,提高旅行的舒适度,使优质优价列车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系指新型空调列车、旅游列车。

第二章 新型空调列车条件
第3条 车辆造型高雅,有性能良好的空调设施,设备设施功能齐全、完好。
第4条 列车座席、卧铺应有质地良好的座套、铺套,车窗有遮光帘及纱帘。
第5条 卧具应整洁。被单(罩)、褥单等应洁白无污迹。直接接触人体的卧具应消毒装袋后使用,做到一人一换。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半年。卧具必须做到终到收回。
第6条 车内各种装饰典雅,色调协调。
第7条 车内温度冬季不低于16度,夏季外温35度时,车内温度不高于28度。
第8条 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9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10条 列车垃圾必须实行装袋处理。
第11条 列车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的文化素质,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表达得体,能熟知本次列车沿途的风景名胜、地方物产,风土人情等,熟悉铁路有关规章。软卧乘务员至少能用一种外语为旅客服务。
第12条 列车工作人员着装高雅、大方、统一。
第13条 其它乘务作业标准,设备设施,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管规》和《铁路旅客列车乘务作用标准》(TB/T2290-91)。

第三章 旅游列车条件
第14条 旅游列车要在有旅游点的地区且已有2对及其以上旅客列车的区段内开行,以满足不同旅行目的旅客乘车需要。
第15条 旅游列车应由车况较好的车辆组成,设备设施齐全,作用良好。
第16条 哈尔滨、沈阳、呼和浩特、兰州、乌鲁木齐铁路局的旅游车可暂不设空调,但夏利应有电扇,冬季应提供暖气;其它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的旅游列车原则上都应装设空调。
第17条 车内应设置质地较好的地毯、窗帘、椅套、茶几套。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1年。
第18条 广播设备良好,广播内容生动活泼,突出旅游特色。
第19条 旅游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20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21条 旅游列车可适当开展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经铁道部或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商品、服务应明码标价。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22条 有条件的列车应积极发展闭路电视。
第23条 其它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24条 优质优价列车由主业管理
第25条 符合新型空调列车条件的,票价最高上浮50%;符合旅游列车条件的,上浮30%,可视客流情况适时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
第26条 上浮票价不超过50%的,由铁道部批准;超过50%的,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27条 优质优价支车必须使用部定统一票据。任何列车均不得在票价、部定杂费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第28条 优质优价客车与普通客车不得混编。优质优价列车中临时编挂的普通客车,票价不得上浮。
第29条 集资购置客车或客车加装改造,须事先报铁道部批准。如由职工集资,还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第30条 开行优质优价列车的铁路局应保证空调列车发电车和空调机组等设备的维修费用,并具有保证供油的装备。
第31条 新型空调列车应向旅客发放旅行纪念品(纪念品标准另行规定)。
第32条 旅游列车的车次编排,一律按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排规则》编排,即车次为1-48次,并冠以“游”字。
第33条 列车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符合部发铁运[1992]88号文件的要求,固定式广告须符合客车安全要求,不得因广告型式不规范增加客车定检修程范围,并做到与车内环境相协调。任何列车不得以企业(产品)命名。
第34条 各级客运和车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优质优价列车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列车应建立检查档案薄。

第五章 罚则
第35条 优质优价列车应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作用良好。对设备、设施状况不良,经常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下降、违章违纪现象严重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列车,铁道部有权取消其上浮票价,限期整顿;经铁路局或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上浮票价。

第六章 附则
第36条 本办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铁运[1989]51号、铁运[1992]91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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