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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4:58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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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参加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补助、奖励和抚恤办法,由省财政、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卫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卫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人员组成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县和县级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实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库和后备技术人员储备库,负责有关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指导工作。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卫生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卫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五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启动全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县和县级市、区需要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二)对人员进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停工、停业、停课;



(六)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统一调配使用医疗设备、药品、器材、卫生技术人员、医学科研成果等医疗资源;



(八)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九)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十)对传染病疫区的可疑物资和废弃物资实行控制;



(十一)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到通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因卫生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遣医疗救护队伍给予支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因卫生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对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消毒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疫情信息的收集与报告、人员的隔离与防治,公共场所的经常性消毒以及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保证及时运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制定、发布和解除采取应急措施的公告;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二)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四)组织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废物的集中统一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药品、器械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四条 经济和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突发事件报告、通报工作,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卫生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建设、农林、水利、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阻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卫生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医学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违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规定的。



第四十条 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 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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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价格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价格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为了加强价格立法工作,规范价格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委“三定”方案,对价格立法程序规定如下:
一、关于价格法规立法计划。国家计委制定价格行政规章的计划分五年计划与年度计划两种。经济政策协调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委内有关价格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编制价格立法五年计划,报委领导审定。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
前由有关价格司提出,经经济政策协调司汇总、协调后报主管委领导审定后,送政策法规司,列入全委年度立法计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由委内有关价格司提出,经经济政策协调司和政策法规司会签,送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制定工作。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有关价格司提出制定法规的必要性、目的、框架、起草进度等安排建议,经经济政策协调司汇总、协调后编制“关于制定价格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委领导审批后,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国务院法制办。
二、关于价格法规的起草。全国综合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经济政策协调司负责。有关价格司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价格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内容涉及几个司的,可由委领导指定的司组织协调。
三、价格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可以根据情况,由主办司提出意见,印发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委内有关司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会议的形式讨论。必要时可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
四、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涉及价格内容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国家计委主办的,应履行上述程序后,送有关部委会签后发出;由其他部委主办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先由主办司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委领导签
发。
五、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价格行政法规草拟定稿后,应报请委办公会议或者由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讨论通过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和政策法规司后,报请委领导签发报国务院审议。
价格规章草拟定稿后,由主办司报请委办公会议或者由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并在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意见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请委主任签发。
综合性、涉及其他司业务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拟定稿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委分管主任审批。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价格法规、委办公会议或者主任委托分管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通过的价格规章,应由委主任签署计委令发布。经委主任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计委令,由委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在《价格公报》和《中
国经济导报》等报刊上全文刊载。
价格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行政法规或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注:本规定所指有关价格司是指经济政策协调司、价格司、价格监督检查司。



2000年2月26日

苏州市城镇非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市建设委员


苏州市城镇非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管理规定
苏州市物价局 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印发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市城镇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工业、商业用房、写字楼、商住楼宇等商品房,豪华型、别墅式等高档住宅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市、苏州新区、园区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实施意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基准价格,发文执行。
第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应在保障国家利益,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严格审核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基准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按本规定提出书面报告,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根据开发成本和市场
需求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基准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
1.土地征用费(或出让金)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除房屋收入需冲减成本)。
2.前期工程费:指房屋开工前所必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设备购置费、安装费、装修费用等。以有权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
4.附属公共设施费:指列入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附属公共设施费用。
5.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必需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其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7.利息支出: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按上述1—5项与预缴代收费之和的30%为计息基数,利息标准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多层商品房不超过一年半,高层一般不超过二年半。某些特殊项目可按实际发生银行利息计算

8.材料差价:指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与市场价的差价。材料差价可统一按限额计算,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每半年(或一年)进行一次调整。
上述列入商品房成本项目的各项费用,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实际发生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出无理要求。
(二)利润:非住宅商品房法定利润率不超过成本项目1—5项费用总和的15%。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商品房质量差价,经各市市以上建设(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的优良工程的,可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上上浮1%。基准价格计算公式: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土地征用(或出让金)和房屋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
成本价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利息+材料差价。
基准价格=成本价格+利润+税金+质量差价。
第六条 代收代缴费:
1.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苏州市区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配套设施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各市按省现行规定确定。
土地以出让形式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出让金中如已含配套费的,在代收费中不再重复计算。
2.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建成后正式销售前提出基准价格审核报告,由物价、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八条 古城改造,危旧房屋翻建及单位自建的非住宅用房,经批准可出售的,其基准价格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原有关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相应废除。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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