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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0:02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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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2002年3月7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3日公布 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捐献遗体和角膜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人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捐献的遗体和角膜必须无偿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
市、区、县(市)红十字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的宣传、咨询、协调、登记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绿化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
第五条 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及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二)有相应的医学专业设施和必要的经费;
(三)有专门从事遗体处理、角膜移植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场地。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登记、接受的具体事项。
捐献遗体或者角膜应当由本人到登记机构登记,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生前经过公证、留有遗嘱表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但未办理登记的,捐献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执行人代为登记和办理捐献手续。
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公民、单位、组织。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颁发统一印制的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七条 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内容;
(二)遗体或者角膜的接受单位;
(三)执行人姓名、住址、电话及通知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的方式;
(四)保密要求。
捐献人对所捐献的遗体、角膜明确接受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意愿办理;没有明确接受单位的,由登记机构负责联系接受单位。
第八条 变更、撤销捐献遗体或者角膜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登记机构不得拒绝。申请撤销登记,应当交回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按照登记约定的方式,通知接受遗体、角膜。接受单位收到执行人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接受遗体时,可以举行告别仪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接受单位可以不接受遗体或者角膜: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建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利用档案。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捐献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只捐献角膜的遗体由执行人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造捐献者纪念林或者纪念性标志,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筹措。
第十四条 未获得《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捐献遗体、角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
(一)不按规定接受遗体、角膜的;
(二)遗体、角膜未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
(三)未建立遗体、角膜登记和利用档案的;
(四)违背捐献人保密要求的;
(五)利用捐献的遗体、角膜牟利的;
(六)遗体不按规定处理的。
第十六条 从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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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10月31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令第77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实施,对规范商品展销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展销会登记范围
本《办法》规定,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包括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订货会、以“节”的名义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商品交易会以及地方人民
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交易会等,都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招商、展销。
二、《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印制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印制(式样附后)。其他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办法》,使社会各界知晓实施《办法》的目的、意义及《办法》管辖的范围等,增强《办法》实施中的效力。在登记管理中,既要严格登记,又要加强管理,坚决杜绝重登记轻管理现象。登记时要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展销会
期间要派员到现场巡视或驻场办公,确保《办法》落到实处。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司联系。
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式样(略)



1997年11月1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90号 2006年10月10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机动车停车场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按规定标准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并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按收费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和专门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停车场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场;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或在简易遮阳棚下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四)专门停车场是指停放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被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的停车场。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以下规定,实行不同的价格形式: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以及专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宾馆、饭店、酒店及娱乐场所、大型超市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除(一)、(二)项以外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根据车流量大小、路段繁华程度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实行阶梯式价格。具体的划分和调整,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规划等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根据停放时间实行累进式计价。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道路停车场、专门停车场、车站停车场、市管以上旅游景点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价格、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价格公示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或市场调节价的备案资料;
(三)收费成本核算情况和设施情况等资料;
(四)其它相关资料。
经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道路停车场或公共停车场中标等资料;专门停车场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专门停车场批准资料。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宾馆、饭店、医院、院校内停车场30分钟以内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以及正在履行职责的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殡葬车;
(三)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临时设置的简易停车场。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因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因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应当就近停放在专门停车场,不得停放在其它经营性停车场。
专门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交通、城管执法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收费许可证》、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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