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0:11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2007年9月27日鹤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备案的承办工作,并于发布或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二)按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分工,将备案文件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
(三)受理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建议;
(四)印制年度备案文件并报告审查情况;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
(三)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九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机关以外的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及时报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收到审查建议后,认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告之审查建议人;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一个月内,要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常委会有关办事部门全体会议审查,认为不适当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书面审查意见的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制定机关既不修改又不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是否撤销。
第十四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 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