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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14:29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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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家友所作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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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

(2003年2月20日浙府法[200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月28日,我办收悉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转送审查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函》(杭府法函[200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附: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4号2001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21日,能源部

《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经全国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会议修改定稿,现印发你们施行。施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可文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部电力系统法制建设,建立、健全法律事务工作管理制度,保障法律事务工作合法有效地进行,结合电力系统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电业管理局(联合公司、总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公司)、市、地、县供电局(电业局、电力公司)、大中型电力生产、施工、设计、科研、机械修造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法律事务机构,按照精干、适应工作需要的原则设置。
电业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计划单列市供电局(电业局)、水电工程局应当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利用一个现有机构,冠以法律事务机构名称,行使法律事务机构职能。
市(地)电业局(供电局)、大中型电力生产、施工、机械修造等企事业单位根据职能需要,可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明确一个机构兼管。
县供电局(电业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指定一个机构兼管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律事务工作。
第四条 电管局、省电力局、电业局(供电局)的法律事务机构,同时承担行政机关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工作,并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法律事务机构及人员应报上一级法律事务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单位根据需要确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职称按照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管局、省电力局、电业局(供电局)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决策提供法律依据,使决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归口管理本单位重要规章制度的起草、修改或废止工作,归口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参与地方立法的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承担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参与重大经济、技术、涉外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四、办理或协助有关机构办理本单位工商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专利和生产许可证等法律事务。
五、开展与本单位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活动;办理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六、调查研究电力立法和执法情况,并开展有关课题研究。
七、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增强职工法律意识。
八、办理其它与本单位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
其他电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可根据本单位的性质和职能,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七条 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法律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在电力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受过连续五个月以上的省、部级以上或高等院校举办的法律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
第八条 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图书、资料,保障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第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全面负责本单位法律事务,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奖励与惩罚,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各法律事务机构应进行每年度工作总结,并上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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