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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4:48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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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黄石市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管理,提高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是指市财政局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意见》(黄政发[2005]20号)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专项用于黄石市区范围内能够增加地方税源和就业岗位、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项目的贷款贴息,主要包括:
  (一)列入湖北省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投资项目;
  (二)列入黄石市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投资项目;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投资项目。
  贷款贴息,是指以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对使用了银行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补贴。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申请使用,由项目法人以单个项目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有关项目招标内容的核准意见的复印件;
  (四)项目贷款情况,包括贷款额度、期限等;
  (五)根据项目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内容。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当年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会同各城区、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招商局等部门拟定本年度使用引导资金的具体项目和资金安排方案,并上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政府审查确定的重点项目和资金安排方案,结合项目进度情况下达资金安排计划,市财政局按计划负责拨款,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市审计、监察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凡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专款专用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引导资金。
  第八条 对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建立考核和协调服务制度,定期进行考核检查,并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推进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如实报告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计划完成投资目标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及时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清原因,并视具体情况调整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对使用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稽察,并接受单位或个人的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要对重点建设项目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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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1985年以来,随着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有关卫生工作改革政策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了深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规定如下:
一、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基础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卫生事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颁发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等有关文件。医疗卫生单位所有经济活动内容要全部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范围,加强经济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一)继续加强财会机构的建设,充实财会队伍,提高现有财会人员专业管理和核算水平。县及县(含区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独立的财会机构,在院、站(所)长的领导下,负责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上级卫生财务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以逐步完善医疗卫生单位改革工作中的管理、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加强财会队伍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财会人员上岗前,要经专业培训。
(二)医疗机构在执行《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工作中,要加强内部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工作,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核算要求进行管理。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内部,要按照定额管理原则,切实加强科室核算工作。
(三)加强预算拨款、专项拨款的管理。各种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开支,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各种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四)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财产物资的购入、调入、验收入库、保管、使用、调出、报废的各个环节,都要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办法和帐务记载。固定资产的有偿、无偿调拨要经上级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手续办理;低值易耗品在库、在用、领用、报废要有帐务记载和手续;要定期进行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切实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及考核评比工作。
(五)加强货币资金和各种往来款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和银行部门的要求认真管理存款和现金。
货币资金要做到日清月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现金使用限额,不得以任何手段套取现金。
清理银行帐户。根据《医院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医疗机构原则上允许开设“银行存款”、“专项存款”两个帐户。特殊情况需另开帐户时,应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年终要认真清理各种往来款项,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以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结算资金的使用效果。各项业务收入、支出不得在往来款项帐户中核算。
严禁私设“小金库”和以坐支方式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对于发放的各种奖金和费用,要全部入帐。凡介绍病人、介绍检查以及属于卫生行政正常业务工作,一律不准支付、收取费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除外),违者要查处、追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科室和个人利用医疗业务活动之便,收受回扣和服务对象的“好处费”等。
(六)单位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药品厂批差价的收入要全部入帐,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个人奖励,个人一律不得私自收取回扣,私自收受回扣者,一经发现,要根据有关规定按受贿或贪污严肃处理。
(七)按照当地财政、税务和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做好各种票据、凭证的管理,发票不得转借。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许可,单位不得自行制发各种票据。
(八)医疗机构按照《医院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和院长基金不得违反规定乱开支。
二、加强医疗卫生单位收入的管理。
(一)医疗单位的各项收入,均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
(二)医疗单位开展业余医疗服务,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62号、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并严格按照卫生部卫医字(89)第8号《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进行业余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1.业余医疗服务,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开展,并控制时间,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卫生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常工作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完不成的单位,不得开展业余医疗服务。法定工作时间(包括正常值班)所完成的工作量,不得变相划为业余服务工作量。
2.业余医疗服务的收支,必须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分别在“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和“业余医疗服务补贴”、“业余医疗服务提成”、“业余医疗服务提成支出”等科目中单独记帐,进行核算,不得从正常业务收入中划一定比例做为业余服务收入。
业余医疗服务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提成,必须根据业余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按扣除必要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的净收入计算。要防止“吃老本”的现象。
3.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应按有关规定,作为参加业余服务有关人员的个人酬金,由单位自主分配,但要严加控制。
4.业余医疗服务的收支,要设置辅助帐,进行明细核算,全面反映实际收支数。
各地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开展业余医疗服务的组织领导、服务范围、工作时间、收支核算和提成办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部(88)卫计字20号《关于颁发“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有偿服务收费项目执行。
1.有偿服务的收支必须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并加强明细核算。各项有偿服务收入,应按照《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通过“抵支收入”科目核算,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门不减少对这些单位正常的经费补助。
2.有偿服务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统一使用,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3.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统一制定地区范围内的有偿服务收入帐务处理办法。
4.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开展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要全部入帐,专款专用,用于发展事业。
(四)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订业余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偿服务项目成本(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管理办法。
(五)开展社会办医(办分院、医疗联合体等)的单位,要按照《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和《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单独设置帐、表,并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单位在这些地方投入的仪器设备,应提取一定的补偿费,连同取得的纯收入一并在“其他医疗收入”中核算。主办单位上报的财务报表要附有分院、联合办医等单位的财务报表。

单位职工集资购置设备扩大医疗服务,其收入应在扣除实际成本后,兼顾国家、单位、个人3方利益进行分配,严防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
(六)加强医疗卫生单位举办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的财务管理。凡单位举办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办单位垫付的资金应逐年收回。其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主办单位,用于补偿和发展卫生事业。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的指导和监督,以保证国家财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三、加强医疗卫生单位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医疗卫生单位的奖金分配,要克服相互之间盲目攀比的思想和作法,防止奖金的非正常增长和分光用光的短期行为。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奖金分配,不得单纯以收入做为主要依据,要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及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等各项管理指标,综合考评进行分配,防止在奖金分配上刺激单纯追求经济收入的偏差。对单位内部分配不公问题,要注意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三)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单位奖金发放的计划管理,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标准,对所属单位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和奖金分配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考核和监督。医疗卫生单位发放奖金(含业余医疗、有偿服务收入提成),必须报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医疗卫生收费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要互相配合,认真清理医疗卫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国家物价局、卫生部(1988)价涉字671号《关于检查清理医疗收费的通知》和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卫计字第20号联合颁发的《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精神,对现行的医疗卫生收费项目、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进行检查清理。收费项目、标准统一核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禁止医疗卫生单位自立项目、自定标准、自行加价和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中央驻地方和工业企业及其他部门(含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要执行当地统一的收费标准,并接受当地物价、卫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防止其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医疗卫生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医疗卫生收费标准,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切实加强日常的管理工作和监督工作,并指定1名领导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主要医疗卫生项目的收费标准要张贴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划价、收费和记帐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提高工作质量。
五、关于加强卫生计财主管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
各级卫生计财主管部门要正确处理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的关系,把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宏观管理的轨道上来,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工作。当前,要针对卫生事业经济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和治理整顿任务,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卫生改革、卫生事业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治理整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经济政策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以适应治理整顿需要,保证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各项财务、会计和经济管理办法及制度的制订、完善工作,对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财会法规和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出具体的执行办法,并使本地区的各项财会制度逐步规范化、系列化。
(三)加强与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制订有关政策时,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从全局出发,既要逐步建立起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又要有利于增加卫生机构活力,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四)要改善宏观调控手段,积极指导各医疗卫生单位落实主管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引导其正确执行国家的各项制度、政策和方针。
(五)加强对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的考核、评比以及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达标准、上等级”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奖励先进,鞭策后进。积极推广计算机技术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的应用,使管理和核算工作逐步趋于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要继续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增产节约活动,努力降低服务消耗,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以及超标准和财力所不及的支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3月11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文化部根据《条例》规定并结合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使《实施细则》得到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审批设立演出单位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中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
对于不具备条件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县(市),可扶持条件较好的剧场从事在本场所的组台演出。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演出场所,应当报文化部审批立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名称,参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临时组团演出,按照组台演出的规定审批。组团演出和各类艺术组合性的组织不得冠以“艺术团”名称。经批准,可以使用“演出团”、“演出队”、“演出组”等临时性称号,并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组合”。
文艺表演团体下设的分团(队)演出时,应当在分团(队)名称前冠以所属单位全称。
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时,应当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业余”。
三、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和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相互开放、相互竞争、协作互补、公平有序、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经营格局。
凡是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领取了由文化部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在全国进行营业性演出。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演出单位跨地区的巡回演出。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巡回演出,不再使用介绍信,只凭演出证联系演出。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其演出审查手续属于备案性质,如无违法内容和行为,不得阻挠其履行演出合同。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组织巡回演出时是否需要当地演出经纪机构协助承办,由演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演出的承办(协办)单位。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转接介绍信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演员个人参加演出凭演出证办理手续,不再开具和出示介绍信。个体演员到所在地之外参加演出,无须征得发证部门同意,只需凭演出证在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职演员必须持经单位盖章的演出证,方可到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单位未盖章的,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演出手续。
四、演出经纪机构申报了涉外演出前征求有关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意见,由演出市场管理部门对当地的接待能力和市场需求进行评估后办理回复手续。同意函应当注明当地承办(协办)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时间和地点,重大演出须注明演出场次。
涉外演出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地方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实行核准制。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指导、帮助、监督演出单位按照法规和批准文件实施演出活动。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当地承办(协办)涉外演出项目的演出经纪机构所签订的演出合同,应于演出前10天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五、邀请持有中国护照旅居外国的演艺人员回国演出,应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持有外国护照旅居中国的演艺人员参加演出,按照涉外演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为了保障演出质量和观众利益,保护少年儿童的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要从严控制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学生和少年儿童参加营业性演出。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之间多种形式的联合、联办、兼并、代理经营;鼓励演出经纪机构大力发展对个体演员的委托代理业务;努力推动演出市场的资金、人才、剧(节)目等资源的市场化合理配置;支持演出单位开展与演出业务有关的多元化经营,不断壮大经营规模。严禁转包经营。
八、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指导和督促演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各演出单位要加强对演出证的管理,由指定部门或专人统一负责。文艺表演团体要制定演员外出演出管理办法。国有演出单位的人才和剧(节)目是国有无形资产的载体,要加强管理和利用,防止浪费和流失。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接待演出登记和月报表制度,接待演出时要严格核验演出证和批准文件。
演出单位要加强演出合同管理,制定本单位演出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署、备案和归档制度,逐步建立演出合同监督员制度。
九、每年1至2月为全国统一的演出单位办理演出证年检时间。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演出单位上年度的经营情况评定等级:
(一)依法经营,服从管理,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合同守信誉,无违约行为;制度健全,规范运作,无演出责任事故的,可评为甲等。其余的可视为乙等。
(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全年演出100场以上,演出经纪机构演出50场以上的,评为一级(A);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不足100场,演出经纪机构演出不足50场的,评为二级(B)。
(三)等与级分别评定,结合运用。共分4个等级:甲等一级(甲A),甲等二级(甲B),乙等一级(乙A),乙等二级(乙B)。
演出场次依据演出合同等有效证据核定。
十、演出市场管理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精神,理顺管理体制。要坚决贯彻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分开的原则,文化行政部门不得设立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翻牌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县级以上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原有的事业性演出公司要加快两权分离步伐,在分离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演出公司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倾斜,保障演出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十一、文化行政部门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填写规范》填写演出单位《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核定项目规范用语的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填写规范
一、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二、地址:填写主要办公场所的详细地址。
三、经济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填写,如“国有经济”、“集体经济”。
四、注册资本: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演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核其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五、单位类别:为便于识别、管理和统计,对演出单位予以分类标注:
(一)县级以上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部队和其他国家机关主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列为一类(A),其他列为二类(B)。如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出证填写为“文艺表演团体(A)”。
(二)剧场(含影剧院)、音乐厅、书场、杂技厅、马戏厅等在建筑结构功能和使用上以演出为主的专业演出场所列为一类(A);兼营演出的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娱乐演出场所列为二类(B);礼堂、体育场(馆)、俱乐部、文化宫、公园、游乐园等其他演出场所列为三类(C)。如北京音乐厅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场所(A)”。
(三)演出经纪机构按批准的类别填写。一、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分别标为A、B、C。如上海市演出公司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经纪机构(A)”。
六、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核定人数是指全部演职员实有人数;演出场所核定人数,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座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演出经纪机构核定人数,专业演出公司填写全部业务人员数,兼营演出经纪业务的综合性企业填写演出经营部门人员数。
七、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服饰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
演出场所填写“接待文艺演出”;有演出经纪资格的,同时填写“兼营本场所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分别填写“经营国内演出”、“经营派出演出”、“经营引进演出”、“承接引进演出”。
八、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核发2份副本的,应在编号后用“一”加上副本序号。如文化部核发的某单位2份演出证副本的编号为“文演01-1”和“文演01-2”。
九、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时间。
十、发证机关: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一、主要从业人员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含部队)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填写主要负责人及演出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可以填写主要演员;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必须填写主要负责人及主要演员,主要演员名单不少于全部演员的三分之二,必要时应当全部登记。
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填写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
人员有变更的,应及时报文化行政部门在“备注”栏中注销。
十二、奖罚记录:由做出奖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
十三、工商注册机关:填写演出单位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按《条例》规定免办工商注册登记的团体,由发证机关注明“免登”字样。
十四、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五、发证机关电话:填写发放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电话。
十六、持证单位电话:填写演出单位常用的业务电话。
十七、年检登记:注明上年度评定的等级并加盖原发证时使用的印章。
十八、所有项目均应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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