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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丽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24:38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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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丽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丽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丽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丽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丽水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18号),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改组为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履行全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职能。设立丽水市体育局,与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合署办公,履行全市体育行政管理职能。
  一、职能调整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一)市本级和莲都区的文化市场、文物市场、新闻出版市场、广播电视社会管理的综合执法职能和审批职能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履行。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社区文化、农村文化工作交给莲都区。
  二、主要职责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受委托起草有关文化、文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的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二)研究制定全市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政策,协调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
  (三)综合管理全市戏剧、音乐、舞蹈、曲艺、美术、书法、摄影、文学、电视电影等艺术生产,重点抓好各门类艺术精品的创作、制作管理和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科技工作;组织、指导具有示范性的重大艺术活动。
  (四)综合管理全市社会文化和图书馆事业,加强图书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和影剧院建设,组织、指导开展社会群众文化活动,指导少儿文化、老年文化和民族文化工作,挖掘和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五)综合管理全市文物、博物馆事业;审核、报批全国、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申报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文物保护与抢救工作;依法申报考古发掘、文物保护、文物维修项目;负责管理全市文物维修工作;负责协调全市文化遗产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鉴定、出境和宣传工作;指导、检查全市文物安全工作。
  (六)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行政(行业)管理;综合管理全市广播电视科技工作;制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指导和协调全市广播电视系统新技术的科研开发,组织评定、申报科研成果并推广应用;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广播电视重大技术项目建设;负责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
  (七)监督管理全市新闻出版活动和印刷业。负责本辖区内各类出版物的审读和年检审核,查处违禁出版物;负责本辖区内印刷企业设立的报批、管理;承担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负责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市场的管理和行政许可;指导全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负责办理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复议案件;开展“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维护市场秩序。
  (九)按规定权限申报和实施全市对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交流计划和项目,推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体育局
  市体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全市体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全市体育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协调区域性体育发展;有计划、多层次地培养体育人才。
  (三)负责《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指导并开展群众体育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检测。
  (四)统筹规划竞技体育发展工作,研究和平衡全市体育竞赛、竞技体育项目的设置和布局;组织管理全市综合性运动会以及参加省以上各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指导全市体育彩票发行工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市本级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和体育设施建设;培育、发展体育产业;负责全市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依法管理健身气功。
  (六)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负责办理体育行政复议案件。
  (七)承担制订莲都区体育事业发展和年度工作计划,承担莲都区的体育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申请和实施全市体育对外交流计划和项目,推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共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处理局机关日常工作,督查、督办局决定的重要事项,综合协调各处(室)和局直属单位的有关工作;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和调查研究;负责机关文电、会议、文秘、信息、档案、信访、保密、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综合统计、内务工作;负责直属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局系统的对外交流;负责安全生产日常工作;办理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劳动及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拟订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系统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体制 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协助局党组抓好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干部职工队伍建设;负责组织协调系统内干部职工业务培训工作;承担局系统纪检、监察日常工作。
  (三)社会文化处
  研究制订和组织实施全市文化艺术事业及群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少儿文化的发展规划;管理全市专业文化、群众文化和图书馆事业;宏观指导全市社区文化、广场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农村文化等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工作;归口管理全市重大社会文化活动;管理监督文艺作品评奖及推荐选拔工作;组织指导艺术创作、研讨及学术交流活动;培育、扶持、开发文化旅游、艺术培训等相关产业;组织挖掘和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做好全市专业艺术剧团和民间艺人的管理工作;管理电影发行放映;负责发展繁荣所辖区域电影业;负责对所辖区域电影放映单位进行年检;指导管理图书馆、群众文化等学会工作。承担局相关重大课题调研和理论研究工作。
  (四)文物处
  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文物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承担各级文保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调查推荐、申报工作;指导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协助市建设、规划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审核、上报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管理全市范围内的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配合公安等部门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督促、检查各类文物的安全工作;承担莲都区文物工作。
  (五)广播电视处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行业)管理;负责全市广播、电视台(站)的审核报批和年检工作;依据法规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负责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口管理并负责内容审核;组织广播电视作品政府奖的审核、评选、报批工作;管理全市广播电视科技工作,制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组织评定申报科研成果并推广应用,组织实施全市性广播电视重大技术项目建设。
  (六)文化市场管理处
  研究制定全市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负责管理娱乐、演出、文物、音像、影视、艺术品、艺术培训、出版物等文化市场及体育市场和网吧经营场所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和项目;负责辖区内文化(含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市场的行政审批工作;负责社会闭路电视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广播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及管理;指导全市文化、体育市场管理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负责办理文化、文物、广电、网络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工作行政复议案件;负责莲都区文化、体育市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承担市文化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新闻出版处
  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的公开发行报刊、连续性内部资料的日常审读和年检审核;负责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出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出版图书型内部资料的审批;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审批以及上述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变更备案;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可录类音像复制企业、外商投资印刷(复制)企业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打字、复印企业的设立的审批;负责本辖区内印刷企业的年检换证。承担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调解著作权纠纷。
  (八)群众体育处
  研究制订全市体育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开展辖区内群众体育活动,推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组织并推动辖区内学校体育、农村体育、社区体育及其他社会体育的发展;负责全市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依法管理健身气功;承担体育相关重大课题调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指导全市体育彩票发行工作。
  (九)竞赛训练处
  制定全市体育业余训练、体育竞赛和竞技体育项目的规划并组织落实;负责各运动项目裁判员的管理;负责全市业余训练布局调整和后备人才的培养;负责莲都区组队并组织全市综合性运动会和协调市以下各项赛事。
  四、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行政编制28名(含派驻纪检、监察人员专项编制2名及后勤服务人员)。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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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03-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是本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各区执法局是区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执法业务由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协同市、区执法局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的行为)应按累计额予以一次处罚,并可通知电信服务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的,处以10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300元罚款;(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罚款;(八)在市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送葬车辆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搭设灵堂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更换、维修或拆除;逾期未更换、维修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符合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到真实、合法、安全、美观;(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3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污泥,影响市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处理。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在12点至14点、22点至次日6点期间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加工作业,影响市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场所、送葬奏乐等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临街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饮食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监督管理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旅游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经营露天卡拉OK及其他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任意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以5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将其拖离现场,或者锁定机动车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八)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建成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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