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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2:16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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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

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94号)和辽宁省人口与计生委、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口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我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组织或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三、依法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且其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务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须按月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本单位务工人员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每月10元。
四、法定代表人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时,须在本单位务工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册》上填写对应的年、月及金额栏目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字。
五、法定代表人终止或解除务工者劳动关系时,法定代表人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持证人,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告知其户籍地社区计生部门。
六、法定代表人拒绝兑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务工人员有权向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投诉。
七、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兑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法定代表人,由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因拒绝兑现奖励费用引起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九、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的务工人员,隐瞒就业情况或奖励兑现情况,涂改、伪造《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册》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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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2号


《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业经2012年2月29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经济综合部门负责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林业、水利、文化、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适当超前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体现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分别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应进行控制和预留。电网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

修改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电网规划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电网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建设用地预审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电网建设项目需跨越、穿越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线路的,应当经交通部门同意。

第八条 对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电网建设项目涉及征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应当按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予以优先安排。对输变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使用林地的项目,应当及时报国家或省林业部门审批。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础)占地可不办理征收土地手续,由电网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和附着物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国家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对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66千伏电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同类项目集中审批的方式实行一次性批复;对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项目,应当及时报国家或省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做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电网建设中的特殊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特殊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砍伐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或由电网企业按照原标准对绿地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或者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电网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林木、建筑物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成片改造旧区或设施农业小区等,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当地电网企业意见,并对规划现场进行实地勘察。

第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给电网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影响电网建设和电网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扰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从事种植活动;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未经许可或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六)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综合经济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阻碍电网建设,致使电网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督查。电网建设项目投资额纳入县(市)区政府招商引资考核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朝阳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有计划地开展猎捕野猪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猎捕野猪,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计划猎捕野猪工作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计划猎捕野猪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猎捕队的组建、审查、办证、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林业、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管理。定期组织猎捕队员进行法规及技能培训,规范猎捕行为。





第二章 猎捕队的组建和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允许配置猎枪范围内的乡镇,根据野猪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实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建一支猎捕队。

第六条 每支猎捕队成员不超过6人。队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活动召集、枪弹购置申请、领用和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猎捕队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定期组织猎捕队员学习有关枪支管理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了解枪支保管、使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载,报告工作。

(二)掌握本地非法制造、买卖、使用枪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公安部门。

(三)按规定提出枪弹配置需求。

(四)组织猎捕队员参加《持枪证》和《狩猎证》验审,做到不漏证、不漏枪、不漏人。

(五)召集猎捕队员开展猎捕活动。猎捕活动分零散猎捕和集中猎捕。零散猎捕实行就近原则,指派附近的2到3名猎捕队员执行猎捕任务。当某地野猪危害严重时,可以由全体猎捕队员进行集中猎捕。集中猎捕必须报县市林业、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猎捕队员



第八条 猎捕队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狩猎经验;

(二)是猎捕队所在乡镇的常住人口;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自身修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第九条 猎捕队员的资格认定:野猪危害严重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推荐猎捕队员;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初审;经县市公安局、林业局审核,确认为猎捕队员。猎捕队员确认后,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公示猎捕队员名单,公示时间为15天。

猎捕队员变更时,新的猎捕队员应在原猎捕队员所在村范围内推荐,并按上述程序审查确认。

第十条 猎捕队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责任书,严格遵守枪支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积极参加各种学习活动,报告枪支保管使用情况。

(二)在猎捕期参加猎捕活动,切实保护群众利益。

(三)及时报告本地非法使用、制造枪支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

(四)不得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将枪支用于非猎捕活动;严禁用枪支威胁他人和猎捕除野猪外的其他野生动物。

(五)猎捕活动区域限制在猎捕队所在乡镇以内,不得跨区域猎捕。严禁在城镇、各类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国有集体林(药)场、园种场、牧种场等地进行猎捕活动。

(六)发现枪支、弹药丢失,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

猎捕队员违反上述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猎捕队员资格,并书面通知林业、公安部门。



第四章 狩猎证



第十一条 申办《狩猎证》的对象必须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猎捕队队员。

第十二条 办理《狩猎证》应提供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户籍证明、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猎捕队文件及队员花名册、猎捕队队员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第十三条 办理《狩猎证》的程序。由本人申请并填写《狩猎证》申请表,经县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市林业局以乡镇为单位集中报州林业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州林业局核发《狩猎证》。

第十四条 猎捕队员每年3月应当将所持《狩猎证》交到州林业局验证登记,未按时验证登记的作废。



第五章 猎捕队枪弹配置及管理



第十五条 猎捕队员配置猎枪、弹具必须在猎捕队员资格确认、猎捕队建立、签订安全责任书、办理《狩猎证》和枪支使用、保管制度完善之后进行。

第十六条 枪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购买,所有权属乡镇人民政府,个人不得配置。

第十七条 猎捕队配置猎枪,由县市公安局提出,经州公安局核实汇总,报省公安厅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到省公安厅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购买。猎捕队在配购枪支后30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办《持枪证》。

第十八条 猎捕队配置的猎枪只能在本猎捕队范围内使用,枪支须专人负责管理,严禁转让和出借。

第十九条 配置的猎枪弹具由派出所集中保管、集中领用。枪支、弹药分柜存放,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猎枪弹具的领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的猎捕通知后,严格按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按需领用。猎捕队队长是领取、使用枪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猎捕队员是直接责任人。猎捕队应于当次猎捕活动结束后立即交还猎枪弹具入库,领用时间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一条 猎捕队每年3月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发证的公安机关查验。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二条 猎捕队员在执行猎捕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狩猎证》和《持枪证》,接受林业、公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猎捕队猎获的野猪,可以按有关规定出售,其收入用于补贴猎捕队经费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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