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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6:06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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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志冠名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志、州(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年鉴、州(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三)负责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

  (四)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撰)人员。



  第七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州(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和工作情况。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撰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并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志由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州(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撰)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十六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本省地方志优秀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的评奖。



  第十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乡(镇)志、部门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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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54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 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推进全市小型企业产权出售进程,促进投资主体和所有制结构多元化,从白山市实际情况出发,现对市政府关于《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白山政发[1997]48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提倡实行资产量化办法,用以置换职工身份,即把净资产直接量化到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在本企业的个人股份,允许在企业内部转让、赠送和继承,并享有红利分配权,资产向职工个人量化的标准为每人每一年工龄最高不超过500元。 二、净资产量化给职工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资产量化之后,要将资产量化证明存入职工档案,过渡到劳动部门管理,企业要将资产量化名册与产权出售方案连同政府批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四、对有条件的企业,产权出售时,非生产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出来,移交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和经营,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五、净资产量化后仍有剩余资产的国有、集体小型企业,不保留公有股,可面向职工或社会自然人出售,企业职工和社会自然人也可以购买职工个人在企业的股份,为股权流动,资产向能人手里集中创造条件。 六、对净资产较小的国有、集体小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土地评估值或出让金进入总资产,然后进行产权出售。 七、对没有净资产或资不抵债,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的小企业,可采取两步到位的办法处理。先进行体制转变,把有效资产连同部分债务带进新企业,对无效资产和部分债务实行剥离,然后再进行产权出售。为确保债权人利益,采取这种办法的企业,净资产设置额仅以满足置换在职职工身份和安置离退休职工为限。 八、对严重资不抵债,但资产仍具有较大利用价值的企业,可以先进行整体或部分剥离,然后面向社会竟价出售。 九、对净资产不足以置换在职职工身份和安置离退休职工的,也可以先按标准进行资产量化,不足部分可利用政府给予新企业相应的政策性收入陆续补足。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4年8月23日,中组部、人事部

中央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现将《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是侨联机关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参照管理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参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要通过这项工作,逐步建立健全符合侨联性质和特点的机关人事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侨联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

附: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侨联机关建设,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制定本方案。
一、实 施 范 围
各级侨联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在各级侨联机关中兼职的领导人员实行所在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
各级侨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范围。
二、职 务 设 置
侨联机关设置领导职务序列和非领导职务序列。
侨联机关选任的领导职务,按照《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和有关规定设置。非选任的领导职务序列为:副科长、科长、副处长、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部长(室主任)。设置其他名称的领导职务,与上列职务层次相对应。
非领导职务序列为:办事员、干事、副科级干事、正科级干事、副处级干事、正处级干事。
侨联机关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设置。任命工作人员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并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原则、任职条件及实施工作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侨联机关原则上不设司局级非领导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须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批;地(市)侨联机关不设正处级干事;县(市)桥联机关不设正科级干事。非领导职务职数,在《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比例限额内适当设置。
中国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中国侨联党组提出意见,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定后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经同级党委审定后组织实施。任命非领导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人 员 分 级
侨联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1)中国侨联主席:三至四级;
(2)中国侨联驻会副主席:四至五级;
(3)中国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主席:五至七级;
(4)中国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驻会副主席:六至八级;
(5)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驻会主席,正处级干事:七至十级;
(6)副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驻会副主席,副处级干事;八至十一级;
(7)科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县(市、旗、省辖市的区)侨联驻会主席,正科级干事:九至十二级;
(8)副科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县(市、旗、省辖市的区)侨联驻会副主席,副科级干事:九至十三级;
(9)干事:九至十四级;
(10)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各级侨联机关中与上述职务相对应的其它职务,适用上述规定。
桥联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国发〔1993〕79号)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办发〔1993〕85号)规定的定级办法确定。
四、工资制度及工资套改
侨联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套改的具体办法,按《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侨联机关工人(包括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岗位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套改及机关退(离)休人员增加退(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按上述工资制度改革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招考、选调与交流
侨联机关录用科级以下(地市以下侨联机关不含科级)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考,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中国侨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机关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职务和地(市)以下(含地、市)侨联机关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职务,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本机关内任用,也可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择优选调。选调工作,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意选调中青年归侨、侨眷干部。
侨联机关的某些工作岗位,实行聘任制。
担任各级侨联机关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的中青年工作人员,应具有群众工作和基层工作的经历。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干部交流。交流形式包括:机关工作人员调到所属企事业单位任职,各级侨联机关之间换岗任职,或到地方挂职锻炼等。
六、培 训
各级侨联机关要根据社会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突出侨联工作特点,包括:侨务知识、侨务政策、侨史、侨情、侨联业务等。培训的学习成绩、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各级侨联工作人员的职位分类、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回避、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和申诉控告等,根据侨联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 施 步 骤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与国家行政机关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同步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从中央机关到地方机关,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地方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党委审批后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各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搞好本机关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的调查摸底。
(2)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合理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位,将工作职能分解到具体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第二、按任职条件考核选配人员,按规定确定级别、套改工资;第三、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机关人事管理实际,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各项管理制度及其细则,逐步建立健全侨联机关各项人事管理制度。
(3)总结检查阶段。主要总结检查职位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级别确定、职级工资制的实施情况。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不以机构改革为前提条件的各项管理制度;职位设置以及确定非领导职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八、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委组织部要加强指导,各级侨联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侨联组织人事部门承担。
本方案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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