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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产品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5:22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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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产品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产品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办医[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兽药监察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近几年,我部全面推行兽药GMP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清理兽药地方标准活动,并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出台相关管理政策,针对兽药产品市场流通和流通时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据反映,个别地区因对兽药管理政策理解不够,执行上仍存在偏差。为维护兽药管理政策的严肃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农业部第560号公告和《关于清查金刚烷胺等抗病毒药物的紧急通知》(农医发[2005]33号)规定,列入560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序号1的产品属禁用兽药,自2005年10月28日起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列入560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序号2的产品,自2005年12月1日起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违者依法严厉查处。

  二、根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列入560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序号3、4、5的产品,以及列入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的产品,自公告发布之日6个月后,不得经营、使用,违者按经营、使用假兽药处理。

  三、根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列入《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且原地方产品批准文号仍在有效期内的GMP企业产品,属合法产品,可继续经营、使用;但原地方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已到期的,企业应停止生产,我部暂不换发文号,违者按生产假兽药处理。

  四、根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GMP企业按国家标准生产、且地方产品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产品为合法产品,可继续生产、经营、使用。按照自愿原则,GMP企业可以提前申请换发该类产品批准文号。

  五、根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列入《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的,原产品批准文号仍在有效期内的GMP企业,应在公告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产品批准文号换发手续,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可继续经营、使用;原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和拟生产该类产品、且参与地标升国标的GMP企业,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程序申报产品批准文号。

  六、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GMP企业生产的合法产品可在全国兽药市场自由销售流通,并接受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抽检。对外埠产品,各级兽医行政管理、兽药执法部门和兽药监察机构不得采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限制性措施,不得以登记、注册、备案等名义推行兽药准入制度,更不得以此实行变相收费。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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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民法债权理论观点认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都是一样。因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人。因而,对权利的侵害只能是在相对应的义务主体违背其应尽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三人不是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违背义务而构成侵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发展,现实生活中的经济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异军突起并且越来越常见。法律的终级使命就是保护权利。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是对债权的有力保护,更是对我国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的保障。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界定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①在民法学上,第一次由法院受理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是1853年的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Gye”案)。当时,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为此拉姆雷对盖诉请赔偿。法官认为既然违约是唯一的诉因,被告又非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斥引诱之诉,因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判原告败诉。但其他三位法官一致认为该案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们依“主人依主仆关系对仆人所供劳务享有财产权”的观点,创立了合同财产的一般理论,即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等的保护,引诱他人违约正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受害人应得到损害赔偿救济,因此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并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一理论产生以后,理论界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债券系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其次,债券并没有所谓的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晓,并且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②于此同时,债权作为一种期待利益,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而肯定说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不可侵性,因此当然应当得到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及合法权利受到同等保护的民法理念,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无疑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笔者认为当债的标的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只要符合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完全可以主张其权利,甚至获得赔偿。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范体现在第184条。该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因此,台湾学界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分析类型可以划分为以孙森焱教授③和郑玉波教授④为代表“三类型说”及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四类型说”。

  (一)三类型说

  1、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债权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9条规定: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债权准占有人或收据持有人接受债务人清偿,导致债权消灭,损害真正债权人利益的,真正债权人除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以外,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行使请求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是184条第1项后段的因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权属,应该认为是源自于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中的权利。

  2、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债务人所约的特定的物而致使其毁损或者灭失,债务人因此免除债务,而此时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债务人以特定行为作为给付标的的有关人身性债务中,第三人拘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妨害其给付行为不能正常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甲驾车将乙歌星撞伤,致使其与某演唱会主办方缔结的演出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的规定,乙歌星的债务被免除,而演唱会主办方可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产生请求权,请求甲在符合后半段规定的构成要件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人虽侵害债务的履行,但并不足以导致债权消灭。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债权并未消灭,但是,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得以清偿的结果,债权人可以可以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第三人得这种侵害债务正常履行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施加的损害于他人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四类型说

  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台湾学者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主要划分为四种类型⑤。除上述“三类型说”中列举的前两种类型外,还分别列举了“二重买卖”和“诱使债务人违约”等类型。

  1、二重买卖。例如:甲出卖房屋于乙,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甲交付该屋于乙,其后丙再向甲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去的该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无论丙是否知悉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都不能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半段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并且发挥物之最大效用。丙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至于丙是否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乙,应就个案进行认定。

   2、诱使债务人违约。诱使债务人违约(干扰他人契约关系)系侵害他人债权的重要类型。例如:甲使乙中止其与丙的雇用契约或不与丙续约。如前所述,“债权”并非属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的前半段所称的“权利”,故其加害行为纵然处于“故意”,仍然不能使用该规定,还须同时184条第1项后半段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丙方能适用。医生劝告受雇于矿场的病患中止工作;父母迫使子女脱离特殊行业;出高价使人违约跳槽,均不符合这个要件。也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的规定。只有像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重要研究计划,高价唆使其雇佣的某科学家离职,或为报私怨唆使房东中止租赁契约、迫使承租人搬家等,才构成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要件指的是侵害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与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债的交集”的民事主体,是真正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人。因其主体特征如果与一般侵权的民事主体相混淆,则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而通过重点强调此处构成要件中的“第三人”在制度中的定位,可以有效防止侵权主体的随意扩张,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并且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观要件

  王泽鉴先生指出,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宜将“债权”作为一般法益而保护之,因此,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害于债权人者,始负赔偿责任。⑥即第三人有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的故意。所谓故意,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那么此行为与现代商业社会中的“善良风俗”也并无抵触,相反应该成为这个“效率至上、崇尚竞争”的社会所鼓励的行为。

  于此同时,因为债权相对来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如果过失也可成立侵害债权得主观要件,反而会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

  (三)损害要件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要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⑦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第三人行为而受到影响,即债权未受到任何损害,此时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是千差万别,但后果是一样的。或是造成对债权的损害;或是使债权消灭或不能实现;或是债权虽能实现,但由于实现困难增加,使实现成本提高;或是债权人应获得的利益未能获得,从而使债权人的满足程度受到影响。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一)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独自承担其侵害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类型的特征在于对债权人债权造成的损害,债务人没有过错,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同时也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债务人亦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因为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而只能请求第三人负全部侵权责任。此时,由于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东府令[2002]65号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 十一月八日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服务对象”)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行为(包括特许、审核、许可、认可、核准和登记)。
第三条
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部门或单位(以下称“审批部门”)必须按照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审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见附件)依法实施审批。新设立行政审批,必须是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或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事项。
第四条 设立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挂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牌子,以下简称“审批中心”),直属市政府领导。
审批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行使下列职权:负责研究和拟定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对审批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行使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负责全面推行网上审批信息化管理,推动全市行政审批工作高效、规范、有序运作。
市监察局在审批中心设立行政审批投诉中心,负责处理对行政审批的投诉事项,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纳入审批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和审批事项。纳入审批中心的审批部门在审批中心设置办事窗口,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窗口业务上接受相应审批部门领导,工作上接受审批中心的监督和协调。
少数审批业务相对独立,而且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一门式”审批的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建立行政审批中心的分支机构,接受审批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未纳入审批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与纳入审批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有关联的,由审批中心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或由有关部门委托审批中心办理接受申请和审批事务。
第六条 审批部门对纳入审批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其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审批的权限和责任,原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未纳入审批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单位对外只设一个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并经市政府同意外,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在《东莞日报》政务公布栏和东莞政府视窗网站向社会公布,实行
“九公开”:即审批对象、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审批责任人及投诉监督电话公开。未经公告,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行政审批实行“六类事项办理制”:
(一)即办事项实行直接办理制。即办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3.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办理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直接办结。
(二) 一般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一般事项指凡不涉及其它主管部门,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事项。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事项办理的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3.审批机关应在承诺时限内,及时组织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并作出处理决定,按时办结。
4.凡在承诺时限内按时办结的,主办窗口应及时通知服务对象领件;未按时办结的,应向服务对象解释未办结原因。
(三) 联审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联审事项指涉及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影响较大的事项。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牵头部门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2.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和确认后,出具《行政审批联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现场踏勘或会议会审,缺席的部门视为同意联审决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应责任。
3.对一些比较重大的特殊的联审事项的联办会议,可由分管市长召集主持。联办会议前,牵头部门要告知服务对象提前送达有关资料,通知相关部门参加联办会议,同时分送相关资料初审。参加联办会议的人员由各部门授权代表出席,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办会议意见。服务对象应按联办会议要求完善相关工作。联办会议需要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统一组织。联办会议应形成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交审批中心备查。
4.联审事项办理的牵头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应按联办承诺时限抓紧分管事项的办理,确保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四) 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上报事项指本部门办理后还需报上级或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主管部门窗口或牵头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2.窗口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行政审批上报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部门的办理时限。
3.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受理窗口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按事项的性质,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本级业务办理,同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服务对象。
4.上报事项属一般事项的按承诺办理制办理,上报事项属联审事项的按联合办理制办理。
(五) 补办事项实行补充办理制。补办事项指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事项。办理程序:
1.当受理窗口确认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为补办事项后,应填写《行政审批补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具体事项;
2.当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后,受理窗口根据所补办事项类别,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补办事项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 退回事项实行答复办理制。退回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不符合我市发展规划的项目。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凡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或审议,不具备或不符合审批要素条件的,窗口即作退回事项办理,退回事项办理时间最长不超过承诺办理的时限。
2.受理窗口实行退回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事项的,受理窗口须填写《行政审批退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载明退回的原因和理由。
3.服务对象收到《行政审批退回事项办理通知书》,即视作该事项办结。
第九条
审批部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为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审批、审核事项的审批时限为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理各类审批事项,应当在审批时限内办结,不能按时办结的要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批部门应按“六类事项办理制”对本单位审批事项进行分类,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各审批部门及其负责人、承办人的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责任追究,按《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市取消、保留的审批事项
2.镇(办事处)的审批事项








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发生,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办事处)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或违法审批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行政审批失误,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拒绝、放弃、推诿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对许可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或滥用审批权、徇私舞弊、以审批权谋取本部门及个人私利的,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所有行政审批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责任划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审批责任:
(一)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实施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或经法定程序批准。每个审批事项的设立和实施、调整或取消,应事先公告。
(二)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将每个审批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等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请人公开,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

(三)推行“窗口式”或“一门式”服务。行政机关应设立服务窗口,涉及部门内部多个科室职能的,必须采取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服务窗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

(四)在行政机关内部,必须制定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审批责任科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审批、多头审批。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五)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并负责答复。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应以适当方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六)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须制定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对取消的审批事项,须提出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七)加快电子政府建设,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实现信息化管理。要应用网络科技提高政府的行政水平和服务质量,可以实施网上审批的事项,要方便申请人申请,实施网上审批;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互动作用,增加审批事项的透明度和公开化,政府部门适时公布审批管理的政策规定和审批结果,发布有关信息,使申请人自觉遵守审批规定,按程序办事。同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网络监督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和揭露违法违规行为,帮助政府改进工作,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人审批责任:
(一)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如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协调。如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说明协调情况,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并由主办部门行政首长签名,如实上报市政府(或镇政府和办事处)裁决。
(三)行政机关领导人应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情况,制定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组织实施;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和申请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审批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地点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纪审批。

(二)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如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如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必须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不得接受申请人的礼物、宴请等。
(五)文明服务,行为规范。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受理审批事项时,故意不告知所需全部材料,造成申请人多次往返的;
(五)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拖延不办,推诿扯皮致使超时限的;
(六)不予受理而不告知理由的;
(七)无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八)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违法设立审批程序实施审批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十)违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审批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 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审批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审批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审批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审批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审批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审批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审批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审批过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审批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审批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事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或提交市监察局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审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审批过错责任:
(一)申请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作出的具体审批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审批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审批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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