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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58:59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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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第12届1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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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汇传(1994)20号



为了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有关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和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核发“售汇通知单”的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下列贸易性对外支付,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款,须持进口合同、国外银行保函、发票的正本与复印件;超过规定比例的佣金持结汇水单、出口合同、佣金协议的正本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所需对外支付的外汇,须持进口合同、对应的出口合同、进口发票、提单。
二、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协议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书;
(二)财政预算外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因公出国费用,须持国家授权部门批准出国的文件和已办妥签证的护照;
(三)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市级主管部门的批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联络或对外经营权的单位持境外邀请函或有关函件;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国外的考试费,须凭对外协议和国外考试机构提供的帐单或结算通知书;
(五)其他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和有关协议、合同等;
(六)经国家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外航驻华代表机构,其客货运费收入的人民币,须持售票清单和说明。
三、在境外设立贸易或非贸易性质代表处或办事机构,须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文件、开办费支出清单及本年度经费预算。
四、购汇单位须按规定填写地址、联系人、负责人、邮编、电话、合同号并加盖财务印章。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须将负责人签字笔迹及公章印签抄送售汇银行备案。
六、售汇通知单第三联须经售汇银行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盖业务印章后由购汇单位留存,以便外汇局核查。
七、售汇通知单的编号可按贸易、非贸易分别编号,并将有关材料一同存档。
在执行中遇到什么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附件:售汇通知单

编号(贸非):
------------------------------------
| 售汇银行 | |
|------|---------------------------|
| 购汇单位 | |电话| |第
|------|-------------|--|----------|一
|购汇单位地址| |邮编| |联
|------|-------------|-------------|
| 联系人 | |负责人| |财务印章 年 月 日 |
|--------------------|-------------|国
|用| |合 | |家
| | |同 | |外
|途| |号 | |汇
|----------------------------------|管
|售汇金额(币种)| 仟 佰 拾 万 千 百 拾 元 |理
| |-------------------------|局
| |小写: |留
|----------------------------------|存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售汇银行 分(支)行 |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
| 公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备注:本通知单自签发日起壹个月内有效
注:第一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售汇银行留存
第三联 购汇单位留存



1994年3月30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6)国管办字第3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实行人防工作目标管理的目的
  按照国家对人防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搞好新时期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建设,加强人防工作的正规化、制度化管理,使人防工作更好地为战备建设、经济建设和机关建设服务。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作目标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人防组织机构
  1、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各级人防组织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到位,能切实履行职责。
  2、全面掌握国家有关人防工作的政策、法规,及时传达贯彻上级人防部门的指示精神,并结合本部门人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制度落实。
  3、能按时、高质完成上级人防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人防工程建设
  1、按照国家赋予人防部门的职责,积极组织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掌握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年度基建任务情况,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提出合理建议。
  2、按照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严格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搞好工程质量监督,严格工程验收,保证投资效果。
  3、严格执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审批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三)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监督措施得力。
  2、人防工程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责任到人。
  3、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维护较好,工事完好率较高。
  (四)人防工程平战结合
  1、有长期的人防工程改造、利用计划,并能按计划实施。
  2、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能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措施得力,不发生任何责任事故。
  3、人防工程利用率、产值、上缴国家利税较高。
  (五)人防统计工作
  1、统计工作制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有专人保管。
  2、按上级人防部门的有关要求及时填写各种统计报表,内容完整、规范,数据准确。
  3、能及时准确地向领导和上级人防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逐步实现统计资料的微机管理。
  (六)人防经费物资管理
  1、人防固定资产、经费、物资等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不出现资产流失。
  2、严格遵守人防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人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有独立的人防帐户或人防科目,不出现任何违纪、违章现象。
  3、按时、按标准完成上缴人防使用费任务,按期归还上级人防部门的借款。
  (七)人防文书、档案
  1、人防文件、图纸、档案有专人保管,各种文稿符合规范要求,管理制度健全。
  2、严格遵守人防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机要文件及图纸资料。
  3、不出现任何丢失文件、泄密事故。
  (八)人防宣传教育
  1、对内经常进行人防工作宣传和国防教育,扩大人防工作影响。
  2、对外经常投递稿件,宣传人防工作改革成果。
  3、积极参加并搞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人防干部的政策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考核评分标准和考核成绩
  对各部门人防工作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分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60~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和自测成绩、考核成绩登记,见附表。

  四、查、评比及奖励办法
  检查分自查和复查两个阶段,自查阶段从每年十月开始,由各部门按照目标管理评分标准进行自查和自行打分,并于十月三十日前将自查报告和自测成绩表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复查阶段从每年十一月开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组织人防协作组组长对各部门执行目标管理的情况进行复查,按照考核评分标准,核定分数,确定考核等次,填写考核成绩表。对考核成绩较好的部门和考核平均成绩较好的人防协作组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证。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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