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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1:59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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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根据国家经贸委《“九五”全国设备管理工作纲要》的要求,为杜绝假、冒、伪、劣防腐蚀产品进入化工企业,确保化工设备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自愿参加防腐蚀产品推荐活动的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
3.被推荐产品的生产企业要以此为激励,继续在提高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上下功夫,不断研制出适合化工企业特殊要求的防腐蚀新产品。
4.各化工企业要优先选用化工部推荐的防腐蚀产品,从采购开始严把防腐蚀产品质量关。
二、产品推荐的基本条件
1.产品生产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营业执照;
2.产品已经过(技术、产品)鉴定;
3.通过现场试用,产品未出现过严重质量问题,性能稳定且达到有关标准。
三、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附后);
3.单位基本情况介绍(生产能力、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水平等);
4.申请推荐产品综合情况介绍(产品技术鉴定资料、产品防腐蚀性能测定原始数据、产品先进性评价和性能价格比较等)
5.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现行规章制度种类及执行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及监测手段、售后服务情况等);
6.用户使用报告。
四、申报与评审
1.经自查,认为具备产品推荐基本条件的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可填写“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化工部生产协调司。
2.化工部组织化工防腐蚀专家,成立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评审委员会,负责防腐蚀产品推荐的综合复评工作。复评主要以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查和用户调查访问的形式来进行。
3.复评组评审意见报化工部审定后,颁发“化工部推荐防腐蚀产品证书”。
五、管理与监督
1.化工部通过文件和有关报刊杂志,定期公布推荐产品目录及其生产企业名单,以沟通被推荐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与化工企业间的信息。
2.推荐证书效有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应重新申请复查,更换证书。在推荐证书有效期内,如被推荐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发现转让、倒卖、租借推荐证书等违反本办法的现象,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直至吊销推荐证书的处罚。
3.为防止防腐蚀产品推荐过程中出现降低标准、以权谋私及乱收费等违法现象,化工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4914455-2716),同时制订严格的评审费收取标准。
4.所收费用主要用于推荐证书印制、新闻媒介广告宣传、用户调查、产品质量检测及评审和审定会议费等。复评组成员差旅费由同一地区申请推荐防腐蚀产品的企业平均负担。
六、附则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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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第37号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水土保持相结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生物保护措施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地质环境勘查、监测、治理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诱发、加重地质灾害。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恢复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测预报工作,并对州(地、市)的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

(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它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制定城市、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和经济开发区规划,以及有可能诱发对社会、经济影响较大的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施工,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不符合工程建设用地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进行,评估结果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设施、设备。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土地生态地质环境恢复、地质灾害危险隐患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防治自然地质灾害,坚持以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防治,减少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

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公民疏散等。

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部门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当送达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包括:地质灾害监测与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与预防责任人;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与报警方式;巡回检查计划;人员与财产转移、撤离路线及应急抢险措施;灾情报告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经常发生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三十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异地安置规划,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

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公民有责任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的,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最迟不超过48小时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 下列矿山或采石、取土场应当关闭:

(一)诱发地质灾害,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不采取措施保护地质环境、不实施地质环境年度恢复计划或对土地造成严重损毁的。

需要关闭的矿山企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对由自然作用形成的,确需进行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当地政府应当责令责任人编制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对审批意见负责。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须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拒不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

(三)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监测标志。

第四十条 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批准建设用地或工程建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害的监测、预报、防御管理和典型地震遗迹的保护适用专门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3号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和减轻社会危害,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征用、补偿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以下称生活必需品),包括粮油、蔬菜、肉类、蛋品、奶制品、食糖、食盐、饮用水和卫生清洁用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向社会征用生活必需品。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

  农业、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统筹安排、合理补偿的原则。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被征用单位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被征用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履行应急征用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区、单位和家庭适度储备基本的生活必需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宣传和培训,增强全民参与应急的社会责任意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

  第九条 对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生活必需品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需求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必需品日常储备保障制度。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生活必需品数据库,定期调整更新。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生产、供给和储备生活必需品的实际情况,确定应急征用重点企业并签订协议,保障突发事件发生时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储备生活必需品给予补助。企业应当保证其储备的生活必需品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实施方案。

  有关部门和应急征用重点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征用实施方案,制订具体应急处置计划和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应急征用实施方案启动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应急征用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的征用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必需品的运输调度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其他相关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活必需品征用工作及被征用生活必需品补偿经费。生活必需品征用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被征用生活必需品的使用和补偿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生活必需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用单位送达书面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用途、征用期限、征用执行人员,以及被征用生活必需品的名称、型号等。

  第十七条 应急征用决定书附应急征用清单。应急征用清单一式二份,征用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被征用单位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按时送达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汇总使用情况,通知被征用单位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办理结算或者返还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补偿形式包括现金补偿、实物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单位协商确定。不同的补偿形式,其补偿价值应当相当。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已经消费或者使用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未消费或者使用,不影响销售的,返还被征用单位,或者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购买。

  第二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完结算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被征用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结果实施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单位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作为应急征用生活必需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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