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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2:19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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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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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走私斗争中,查处了一大批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案件,为夺取反走私斗争的胜利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大多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案件进行严肃处理。但是,少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
于来自外界的种种压力和干扰,或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认识和理解不一致,对打击走私贩私违法活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等原因,往往采取罚款放行的做法,致使一些走私贩私案件和走私贩私违法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为了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走私贩私案件,一律不得罚款放行。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处理的走私贩私案件,一律从严掌握。
二、查处走私贩私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准确,不得采取变通的办法依据其他规定择轻处理。
三、查处走私贩私案件,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上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四、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或处罚不到位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走私贩私案件,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查处走私贩私案件必须依法行政,不得乱扣、乱罚,不得以权谋私、收授贿赂,放纵和包庇走私贩私违法分子。发现有违法乱纪的,对当事人要按照党纪国法从严惩处。




1996年3月8日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浅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成都学院(原用名:成都大学)教师杨茂诉成都市教育局教师行政申诉行政决定一案,于2005年5月27日上午,杨茂收到了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自2005年5月28日起30日内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2005年6月20日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分别送达杨茂与成都学院。
  依据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诉人成都大学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成都大学应当于2005年7月22日前重新作出对杨茂同志的处理决定。2005年7月19日成都大学在教育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成大校人字(2005)17号·关于撤销《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决定,已送达杨茂本人。
  本文试以本次成都大学作出的重新处理决定,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处理决定文书的法律化、公文规范化作粗浅的分析。

  一、全文:


成都大学文件

--------------------------------------------------------------------------------

成大校人字(2005)17号  

关于撤销《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决定

  基于杨茂同志在1999年8月秋季开学后不假不到的违纪事实,学校以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使用“除名”的文件依据不当,且因各种原因未能依法送达本人。
  现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和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述处理决定书》的相关决定,经成都大学2005年7月18日校务会研究并决定如下:
  一、撤销1999年9月30日做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
  二、报请市人事编制部门恢复杨茂同志的人事关系。
  对杨茂同志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学校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另行做出处理。



          成都大学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校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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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四川省教育厅、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人事局、成都市编办
发:成都大学各系、处(部)、室及杨茂本人


  二、浅析:
  1、单位应用公文的规范化:
  该重新处理决定在公文格式方面基本做到了规范。
  但该决定仍存在:1、出现别字错误,将“申诉”错别为“申述”,申诉是对处理不服,提出重新处理或撤销的意见,申述是详细地说明,两者的概念完全不同[1]。这是由于电脑录入时使用拼音输入出现重词组选择错误,但公文校对未检查出来是非常不应该。2、重复了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决定内容[2],其问题在于不是引用,而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重复”为学校的决定,这在公文中是不当的。
  2、在实体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不假不到”反映什么样的事实。事实是“杨茂开学后三周内仅有两个周二下午没有参加系里的集中学习,当时被定性为开学以“不假不到、擅自离岗”,而成都大学重新作出的决定表述为“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
  “不假不到”是否构成“违纪行为”。违纪一词本身不是法律用语,是违反纪律的代用词或缩写。违纪有三种,即违反行政纪律、违反党的纪律和违反行业纪律。所谓违反行政纪律是指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行为。所谓违反党纪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应当受到追究和处分的行为。所谓违反行业纪律是行业从业组织与人员违法了国家或行业依据法律制定具有法律、行政、行业自律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应当受到规范追究和处罚的行为。违纪行为侵犯的共同客体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在工作、学习、生产和社会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只有当行为侵犯了社会关系时才构成违纪。
  “不假不到”是否应受到处分或者处理。借用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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