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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5:51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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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琼地税发〔2006〕5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业和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一章 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一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条 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一)组织旅游团在境内旅游的,以取得的全部旅游收入减去替旅游者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取得的全程旅游收入减去付给该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核定扣除额的办法确定其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扣除率为70%,其计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70%)。
第三条 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
(一)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支付给境外的,其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外方公司(组织)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旅游企业替旅游者付给境内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发票的,一律不得扣除。
(三)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原则上应以交通运输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但对于旅行社代异地游客购买返程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的规定,可以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并同时提供组团合同、行程、人员名单、代付票款的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旅游企业下列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自有车辆运行费用、以旅行社名义缴纳的行程责任保险、旅行社购买发给旅游者的旅行包(帽)、饮料等物品和导游(包括专、兼职导游)、司机等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吃、住、行等费用。
第五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从旅游景点、购物点等非雇佣单位取得的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各种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计征营业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机构所在地。
第六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二章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取得的门票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游艺项目,如射击、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潜水、沙滩摩托、照相、服装出租等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从事索道、游船和电瓶车等经营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子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收取的门票款开具发票或提供门票(包括全价门票或折扣价门票),并按票面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三条 从事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返还给旅行社或导游的佣金、回扣,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旅行社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时,应向旅行社或个人索取发票。凡不取得发票导致旅行社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六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游览场所(旅游景点)所在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章 旅游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务并取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企业或组织,为旅游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旅游企业或组织,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账册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查账方式征收。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核定方式征收,其认定、具体方式、方法和管理,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应税所得率为20%。其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1-70%)×20%×税率
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70%)/(1-20%)×20%×税率
采用定额征收或其他合理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或组织的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一章第二至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依照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均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三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导游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非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式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上述收入扣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次依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每次所得均低于费用扣除标准致使扣缴义务人不能代扣税款的,以及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应自行申报纳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或常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而且该项收入达到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数额(该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超过800元)的,可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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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音云当)湖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音云当)湖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湖区的综合功能,把■■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 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少于20米,湖滨北路
(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投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例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接工作,保持■■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现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闻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接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不能正常交换时,■■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地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及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公司股东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冲突
——从“国资委可否当行政诉讼被告”案说起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3日08:34 法制日报

前不久,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丰田纯牌”)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关于公司股东财产权界定的行政争议案件(详见法制日报2006年2月28日发表的“国资委出具《产权界定意见函》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国资委可否当行政诉讼被告、产权界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专家学者们已经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述,故本文不再赘述。但值得探讨的是,国资委在行使国有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是否享有行政主管权力?两种具有不同内涵的权力是否可以同时行使?对此,我们还是先从案件事实开始说起。

2005年1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原告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等被告之间的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其主要依据是国资委办公厅于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产权界定意见函》认定“丰田纯牌”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南岗区法院按照《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认的事实,判决“丰田纯牌”的财产归属广来公司。“丰田纯牌”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同年6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的资产争议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行政行为,“丰田纯牌”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纯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同年,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国资委出具《产权界定意见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丰田纯牌”拿着“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要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予以再审,但还是以同样的理由被驳回。2006年1月22日,“丰田纯牌”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2006年2月22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已正式立案受理再审案件,这意味着法律对“丰田纯牌”与国资委的行政争议将会有最终的“说法”。

从基本案情来看,广来公司与“丰田纯牌”之间发生财产所有权争议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对于广来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股东权利,也就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由此来看,国资委是广来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当事人,与广来公司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而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界定函》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就《产权界定函》形式来看,是国资委在相对方的申请情况下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答复行为。我们从该答复意见的标题和内容来分析,显然是对存在争议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

既然国资委是国有公司的股东,又怎么能以第三者的身份,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呢?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国资委又如何能够保证以第三方公正和客观立场来评判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争议呢?

  笔者认为,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合法存在,那么国资委的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既享有股东权利又享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以限制权力的行使。正如前述案件,当国有公司与其它组织发生财产权争议时,应该明确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应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否则,在行政权力无所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会对司法权力构成冲击,对弱势群体造成伤害,类似案件还会层出不穷,受害企业遭遇行政权力侵害而投诉无门、法院之间面对行政权力来回“踢皮球”的尴尬现象还会不断演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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