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5:31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条 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责任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地段内的清扫保洁,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随地吐痰,无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无乱张贴标语、广告,并负责卫生设施的保护。
(二)包秩序:保持、维护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聚众喧哗、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无乱搭盖,无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它违章行为。
(三)包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做到无攀折树木、践踏草坪、破坏绿化和损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四条 负责单位的责任地段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划分,并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确定。
暂时尚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秩序和绿化(美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责任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委托承包。责任单位委托承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检查、监督的工作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承包。
第六条 负责单位有权对发生在其责任地段内影响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给予制止、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或不定期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评。
第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厦门市市容环境考评委员会、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的规定给予处
罚。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同安县的“门前三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3月2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三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1997年12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