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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1:46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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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肿瘤消融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肿瘤消融治疗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肿瘤消融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肿瘤消融治疗技术是指采用物理方法直接毁损肿瘤的局部治疗技术,包括射频、微波、激光、超声、高频电灼、冷冻、局部注射(无水酒精、热盐水或热蒸馏水)等消融治疗技术,治疗途径包括经皮、内镜下和开放手术中。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肿瘤消融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关诊疗科目。
(三)必须具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的肿瘤消融设备和材料。
(四)具备影像引导的技术设备,如超声、CT或MRI等,并具备用于评估局部疗效的对比增强影像检查技术条件。
(五)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在消融过程中能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六)开展内镜下肿瘤消融治疗技术,需具备内镜检查及治疗设备,具备医学影像图文管理系统;具备存放内镜及配件的专用存放柜,并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七)开展开放手术中肿瘤消融治疗技术,需具备手术中影像引导的技术设备;具备开展肿瘤手术所需手术室条件,如麻醉监护系统、其他相应的仪器及设备等。
(八)具备与开展该技术相应的手术室用房等设施条件,消毒和无菌条件应符合相应管理标准。
(九)有至少2名具有肿瘤消融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有经过肿瘤消融治疗相关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肿瘤消融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3年以上肿瘤诊疗的临床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相应的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参与肿瘤消融治疗的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经过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肿瘤消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正确掌握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手段、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判断,决定治疗方案。
(二)由具有相应肿瘤消融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制订,并实施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肿瘤消融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治疗目的、治疗风险、治疗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经皮消融过程必须在影像引导和监控下施行,以提高治疗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五)肿瘤消融治疗后应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
(六)建立健全肿瘤消融治疗的技术评估及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记录。
(七)医疗机构及医师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接受肿瘤消融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治疗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八)其他管理要求。
1.建立仪器设备定期检测、维护制度和使用登记制度。
2.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肿瘤消融治疗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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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亳政〔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加快招商引资工作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大或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项目,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按“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一定比例的财政奖励。奖励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后兑现,需经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和部门核算、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实行公开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底价以国家规定出让工业用地最低限价为起点。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亩及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财政投资补助。
第三条 对于工业类招商引资项目,以及其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招商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减免。
第四条 新办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竣工投产后,在3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按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1%,一次性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在2年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外来工业投资项目,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重奖。
第五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招商引资企业上市融资,企业因上市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返还。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和服务业类招商引资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偿进行员工基础性岗前和在岗培训。
第七条 招商引资工业类企业所需环境容量指标,由同级政府从辖区环境总量控制指标中优先调剂解决。
第八条 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制定《亳州市涉企收费明白卡》。凡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取消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到位;按规定必须征收的,一律按底线收取。
第九条 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特许审批行业外,登记机关按企业自主选择的经营范围予以核定。凡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行业和从事《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生产的外来投资中小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金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设立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各种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各种优惠政策由受益财政从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中兑现。
第十一条 在“为企业全程代理服务制度”的基础上,为招商引资企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实行代办单位代理服务终身制。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一系列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须到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登记备案,并由该企业代办单位陪同检查。
第十二条 在我市投资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以及企业所在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亳州籍人士返乡创业项目、招商引资企业实现利润再投资新上项目、本市企业新上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范围内建设的企业和项目。各县、区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煤炭工业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国家煤炭工业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16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局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外事规定和《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规则》,现对国家煤炭工业局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办法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局机关正副司局级干部和在京社团、企事业单位(含地质总局)党政负责人(正职)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局外事司,由外事司审核后报请分管副局长、分管外事副局长和局长审批。
二、在京社团和企事业单位(含地质总局)党政副职人员(副局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由外事司审核后报请分管副局长和分管外事副局长审批。
三、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矿务局党政负责人(正职)因公出国(境),由外事司审核后报请分管外事副局长、局长审批。
四、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矿务局党政副职人员(副局级)因公出国(境),由外事司审核后报请分管外事副局长审批。
五、局机关及在京社团、企事业单位处级以下人员(含正处级)和京外煤炭企事业单位除上述第三、四条之外的其他人员因公出国(境),由外事司审批。
以上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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