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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3:01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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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9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以下简称内部劳动力市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结合国有煤炭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劳动力市场是指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和对富余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为目的,为煤炭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多种经营、减人提效、扭亏增盈创造条件。
第四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力管理和就业的方针、政策,以扩大就业、促进富余人员安置为服务宗旨,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煤炭部财务劳资部门负责对全行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由企业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
企业内部所属单位也应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形成内部劳动力市场服务网络。
第七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配备熟悉劳动工资法规、政策和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端正服务思想,明确职责范围。
第八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
1、负责对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人员(求职者)进行管理;
2、了解并掌握求职者的年龄、工种、实际职业技能水平、工资级别、特长、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文化程度、工作经历、求职方向、本人表现、奖惩情况、家庭生活等基本情况,对求职者素质进行评价和测试工作;
3、组织求职者进行再就业的上岗前培训、转岗培训、提高素质和技术水平培训;
4、负责与企业内部、外部进行联络,掌握劳动力供求信息,及时向企业内部、外部输出合格的劳动力;
5、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开展各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创造新的价值和效益;
6、组织长病、长伤人员定期进行康复检查,及时掌握康复情况和生活情况;
7、按有关规定为下岗求职者发放工资、生活费、保险福利费等;为属于企业交纳养老保险的求职者投保;
8、为求职者保存、管理、移交档案材料;
9、负责向地方劳动部门、教育部门和失业保险部门申请返还失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等;
10、承担企业劳动工资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从事面向社会的劳务中介活动,必须要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
第十条 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范围的人员:
1、企业富余职工,下岗待业、停薪留职、长病长伤及请长假人员;
2、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不在岗人员;
3、衰老报废矿井及关停企业需转产安置的人员;
4、经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计划接收暂时又无法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复转军人;
5、按“岗位规范”和“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经考试和考核暂时达不到上岗标准的人员;
6、拟录用到企业工作,需进行上岗前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应保证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所需管理经费。求职人员的有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中介服务费用收取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必须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务开支审批手续,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或上级审计部门对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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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2002年5月14日第一届六次常务理事会议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咨询人员从业的自律管理,提高科技咨询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规范科技咨询行为,保障咨询服务质量,促进科技咨询事业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认定合格,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相适应的科技咨询(以下简称咨询)业务活动。
  未取得科技咨询资格的人员,咨询机构不得任用其从事咨询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人员(以下简称咨询人员),是指能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对专职咨询人员上岗资格认定管理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认定、注册登记及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咨询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分为专职咨询人员上岗资格考试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两种。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科目为科技与经济法律法规、咨询基础理论、咨询实务与案例、现代科学技术专业知识。注册咨询师增加哲学、外语考试。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教材(选定教材)、考试命题以及考前培训和考务工作。
  考前培训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咨询上岗资格考试: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或具有本科同等以上学历的;
  (二)获得市州以上与咨询相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奖励的;
  (三)有公开出版与咨询相关论文或论著的;
  (四)有独立完成二个以上咨询项目,并取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注册咨询师业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
  (一)本科学历(含同等学历),具有六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具有四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三)硕士学位,具有三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四)博士学位,具有二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五)获得省部级以上与咨询相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与开发成果奖励的;
  (六)公开出版与咨询相关论著的;
  (七)独立完成四个以上咨询项目,被采用后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八)取得专职咨询上岗资格,经注册登记在咨询机构从事全日制咨询工作连续三年以上的。
  第九条 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分别颁发其资格证书,并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布。该证书在全省范围有效,期限为二年。
  第十条 考试以二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须在二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从事其咨询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咨询上岗注册登记和注册咨询师注册登记工作。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市州科技咨询业协会或授权单位,为注册登记的初审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咨询机构同意,报所在地初审机构审查,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统一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核发《咨询上岗证》、《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并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咨询职业道德;
  (二)具有注册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岗位工作;
  (四)任用咨询机构考核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
  (三)咨询机构任用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规定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经任用咨询机构考核合格,并具有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认可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限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咨询上岗证》、《注册咨询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咨询人员名义署名和进行咨询活动。
  第十八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要变更所在咨询机构、业务范围的,须及时向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服刑;
  (三)脱离咨询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
  (四)受处分、处罚不能从事咨询工作;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咨询工作;
  (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定期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可作为持证人参与项目投标及从事咨询市场活动的信誉凭证。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后可从事以下主要业务:
  (一)编制专业领域内咨询方案、程序、方法;
  (二)主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业务工作;
  (三)审核、验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文件;
  (四)评价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报告;
  (五)指导承揽咨询招标、投标业务;
  (六)培训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人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从事咨询的业务由所在咨询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收费。
  第二十三条 注册咨询人员承揽咨询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注册证,并依法签订咨询合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在咨询文件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实用性负责,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咨询人员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咨询文件: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需要委托人提供所需资料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的;
  (三)委托人提出影响咨询文件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政府的咨询项目,应当由注册咨询师主持其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咨询人员完成并署名的咨询文件,应征得注册咨询人员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和业主利益;
  (二)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保证咨询质量;
  (三)严格保守在咨询业务中知悉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咨询机构;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咨询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中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咨询机构依法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应对署名签字的注册咨询人员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咨询人员违反本规定,经所在初审机构查证核实,报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批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注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上岗证)的处分,并在注册证的纪录栏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活动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参军务部、总后劳动工资局、生产管理部: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对加强出国工人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管理和保证出国工人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掌握不一,为此,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
公证的补充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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