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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8:07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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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人事局、教育局: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管理工作,进一步方便学校学生办理户口迁移,积极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营造宽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05]75号),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基层相关业务部门和部分学校师生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户籍管理,保护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院校安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户口管理,坚持有序管理和便捷高效原则,努力为院校学生提供便利。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对象是:

(一)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的本、专科(高职)生(含全日制的电大普通专科班、成人院校普通专科班)和非在职研究生;

(二)按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

二、学校录取新生户口管理

第四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本省生源的学生,一律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征兵入伍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学生,或外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我省学生,入学时由学生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我省生源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条 对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由学校指定专人统一造册,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不需申领暂住证。如学生本人确需使用《暂住证》的,凭学校出具的证明,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八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新生入学报到后,需办理落户手续的,集中统一落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

专科(高职)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凭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中等职业学校,凭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设区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校生退学、转学户口管理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转学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省内院校间转学,其户口已在学校的,由管理学籍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学籍管理审批表上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籍管理审批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跨省、市、自治区院校间转学的,由转出、转入双方院校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在《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退学,需将其在校的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为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四、学校集体户和暂住户口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有集体户的,应确定一名院校领导为户籍管理负责人,一名行政人员为户籍协管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体户口、暂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对本校户籍资料实行专人负责统一保管。

户籍协管员负责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对本校集体户口、暂住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工作;因院校撤、并、转等需移交户籍资料的,由户籍管理负责人负责移交。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集体户,教职员工与学生的户口实行分开造册,区别管理。

第十三条 户口落在院校集体户内的在校学生,因生活、学习和工作等方面,需向社会出示本人集体户口时,院校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及时提供方便。

五、在校生所生婴儿户口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已婚学生双方均为在校就读学生,且双方户口均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落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籍所在地。

已婚学生一方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将在学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落在其配偶所在地。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未婚生育,其户口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随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为其婴儿申报出生户口时,公安派出所凭在校生提供的《学生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已婚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六、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学校的,应将其户口迁往就业单位所在地。

毕业生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或《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或《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以及《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到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原家庭所在地,要求将户口迁往就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予以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十九条 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以下称待就业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毕业生应自学校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之日起半年内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注"待就业"字样的《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福建生源的毕业生,短期内无法落实单位的,其户口应迁回生源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地落户,待落实单位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超过3年,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就业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后,再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愿到我省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就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往原户口所在地、家庭所在地、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其户口不在学校的,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或将户口迁往家庭所在地或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上述毕业生因再次择业到其他地区工作,本人申请户口迁入的,接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办理落户手续。

上述毕业生凭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人才派遣单位派遣就业的,其户口可落在人才派遣单位的集体户内。但人才派遣单位需符合下列条件:

1、人才派遣单位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从事毕业生就业手续代理业务;

2、人才派遣单位所在地属于市辖区行政区域范围;

3、人才派遣单位必须是属于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行业系统所属的机构;

4、人才派遣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营业执照;

5、人才派遣单位配备专职协管人员负责集体户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才派遣单位形成派遣权利和义务关系后,凭相应政府人事部门签注意见的《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和与人才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人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有注明人数的《派遣协议书》等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到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或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后重新派遣的,若《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和《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予以办理落户,并核验《就业报到证》有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的签章。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户口应按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在就业地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住所或有直系亲属可投靠的;

(二)就业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

(三)在就业地依法租用政府房管部门廉租房或企事业单位提供固定住房的;

(四)在就业地有亲友投靠的;

(五)在就业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中介机构有设立集体户的。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不论是否落实就业单位,均应及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应届毕业生所持有《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原则上回户口迁出地派出所重新核发户口迁移证。

七、学校毕业生服现役户口迁移、注销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解放军和武警内卫、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应注销其户口,但不收缴居民身份证。

毕业生户口在学校的,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或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入伍通知书》办理落户手续,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毕业生户口不在学校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入伍通知书》,及时登记户口相关信息,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持现役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后,回户口注销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八、其他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学校福建生源毕业生,回福建省就业需落户的,参照本办法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在福建省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海外华侨学生和在大陆就读的台湾省学生,毕业后在福建省内就业的,可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条 户口在学校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离校后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冻结其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的户口,直至其将户口迁往生源原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长期持有《户口迁移证》未及时落户,当办理落户时发现公民身份号码重号的,应更改持《户口迁移证》未落户毕业生的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二条 对购买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户口迁移证》落户后,又持补办或伪造、变造的《户口迁移证》再次办理落户,造成重人的,经核实,公安机关应注销其第二次落户的户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跟踪人才派遣单位集体户口管理情况,定期开展检查,发现有虚假用人单位的,或在集体户内有虚假派遣人员的,责令其清理整顿,并停止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2007年以前(含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仍使用原《福建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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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5年,根据国务院部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各级党委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公安、监察、纠风办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开展了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全国整规办《2006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要求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国家工商总局决定2006年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分品种、分季度、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在上半年集中整治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原则和目标

(一)以整治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为契机,推动虚假违法

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整治,是2005年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的延续和深入,是在前一阶段整治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十一部委联合整治任务和要求,巩固成果,扩大战绩,努力实现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目标和2006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任务的重要举措。

  (二)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要依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厉查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以新闻形式发布医疗广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广告中利用患者或者专家和医生的名义做证明的行为;广告中夸大疗效,宣传保证治愈,尤其是广告中保证或者变相保证治愈各种疑难疾病的行为,以及利用健康专题节(栏)目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

  (三)整治的目标是:通过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基本消除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广告监管制度,使集中性、阶段性的专项整治工作逐步过渡到规范化、制度化的长效监管,为广告市场秩序根本好转创造条件。

二、整治措施

  (一)严厉查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加大惩治力度。

  1、集中力量查办一批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打压违法广告反弹势头。经过前一阶段整治,严重违法医疗广告得到有效遏制,违法医疗广告蔓延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但一些地方广播、电视“非黄金时段”的违法医疗广告尚未得到有效治理,一些报纸的违法医疗广告也有所反弹。各地要在上半年集中立案查处一批典型违法医疗广告,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震慑违法行为,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及案例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

  2、加大医疗广告监测和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力度,惩治违法广告发布行为。各地要加强广告监测工作,建立预警机制,对本地区重点媒体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发现和掌握违法医疗广告的苗头和重点区域,增强整治工作的主动性。要及时向社会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警示,集中曝光一批典型违法医疗广告,提高消费者防范和识别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能力。

3、开展医疗广告执法检查,推动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取得实效。各地在医疗广告专项整治中,要统一执法标准,整体推进整治进度,联合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重点地区、重点媒介、重点医疗机构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检查,通过组织各地开展整治工作互查等方式,实地督导,加强对各地查办医疗广告案件的指导协调,解决问题,促进落实。

  (二)强化标本兼治措施,实施医疗广告市场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监管。

  1、强化对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各地要把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医疗机构作为整治重点,对屡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医疗机构要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根据具体情节,采取警示、加大日常巡查、分类监管等措施,同时积极协助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广告。

  2、强化对广告经营者的监管,规范医疗广告设计、制作和代理行为。各地要督促广告经营者健全和落实广告管理制度,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拒绝设计制作和代理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设计、制作和代理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要严厉查处,直至清除出广告市场。

  3、强化对广告媒介单位的监管,构筑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防范体系。要加强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督促媒体健全广告审查制度,落实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违法广告责任追究制,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媒介单位,要依法停止或限制其广告发布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各地要加强利用广播、电视健康专题栏(节)目发布医疗广告内容的监管,凡含有广告内容的此类栏(节)目,要求明示“本栏(节)目中含有广告内容”的忠告语。

  (三)加强综合治理,建立防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长

效机制。

1、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各地要将医疗广告专项整

治工作情况及时通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充分发挥党委宣传、监察、纠风办、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中医药管理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对医疗广告整治中发现本地区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治措施,由各成员单位分头落实,并跟踪落实情况。

  2、惩治违法与树立诚信并举。各地在打击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同时,要广泛宣传医疗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在日常监管中积极运用行政指导手段,规范广告发布行为,引导医疗机构、广告公司和广告媒介单位加强行业自律,增强广告市场主体自觉守法和诚实守信意识,推动广告诚信建设。要表彰一批遵守法律、法规的医疗机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单位及广告审查员,为专项整治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3、继续落实完善各项监管制度。各地在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继续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的作用,进一步落实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违法医疗广告联合公告制度,完善医疗广告市场信用监管制度,健全医疗广告活动主体退出广告市场机制,以及广告审查员制度、广告活动主体评选评优违法广告一票否决制等制度,逐步实现对医疗广告规范化、制度化的长效监管。

  三、整治工作的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加强对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督导,加强医疗广告执法办案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在多个省(市、区)发布的违法医疗广告,总局将加大统一部署查处的力度,并对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各地要在6月底将医疗广告整治情况总结及典型案例上报总局。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联合检查和考核。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出入本市的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旅客以及相关的客运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营;
(三)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陆管处应当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基本条件)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定向客运,下同)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实有客运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车辆保养技术设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运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只有一辆客车的,其流动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四)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开行400公里以上班车客运线路的,还应当有一个以上自办的或者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第八条 (车辆条件)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二)车辆应当为新车或者一级车况的在用车;
(三)车辆数量应当与申请开行的客运线路相适应。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汽车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
第九条 (车辆等级)
省市际客运车辆按其设施标准,分为高级客车、中级客车、普通客车。
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等级,由市陆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新增车辆程序)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需新增车辆,由市陆管处按本市年度新增车辆计划进行审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站条件)
申请经营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停车场及发车车位、小件行李寄存处、公共厕所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售票、服务人员和行李收存、装卸人员及专职的危险品检查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二条 (经营站外售票处条件)
申请经营站外售票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室内售票场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三条 (申办省市际客运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向市陆管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文本;
(三)资信证明;
(四)驾驶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客车行驶证、车况证明;
(六)停车场地证明。
申请经营客运站或者站外售票处的,除须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项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反映设施情况的平面图。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市陆管处接到申请后,对涉及站点选址的,应当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市陆管处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市陆管处初审后,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的次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发给《上海市省市际道路
旅客运输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发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通行的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或者经营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出入本市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9座以下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向市陆管处申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10座以上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对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内容的变更)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变更原经营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情况应当同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正式变更经营内容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歇业)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的30日前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部门结清税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有关营运标志、通行证件及发票。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歇业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客运线路管理
第二十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在申办开业时同时提出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与始发客运站、终点客运站及沿途停靠的客运站签订的意向书(客运站属经营者自有的除外)。
定线客运经营者除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候车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外省市班车客运经营者开行班车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省市定线客运经营者开行定线、定向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审批)
开行班车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定线、定向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客运线路,也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的开通和经营时限)
客运线路批准开行后,经营者必须在1个月内正式营运,其经营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客运线路调整)
市陆管处可根据社会需求和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违章情况等,经与有关省市的原审批部门协商后,对客运线路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客运线路、班次安排)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线路及其班次,由市陆管处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省市际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营运要求)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进站装卸行李、上下客,并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第二十七条 (车辆营运标志)
省市际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车辆营运标志。
车辆营运标志由市陆管处按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或者倒卖车辆营运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营运要求)
客运站营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旅客乘车规则;
(三)保持站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行为准则)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做到:
(一)随车携带驾驶员准营证、道路运输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进站上下客;
(四)严格执行票务规定;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三十条 (禁乘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
(一)不遵守乘车规则且不听从劝告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护送或者虽有人护送但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三)恶性传染病患者;
(四)乘车规则所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运价)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由市陆管处按照客运基价核定票价。客运基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客运基价内包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车票发售)
客运车票应当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出售。
不得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和营运中的省市际客运车辆以外售票,不得雇人拉客售票。
第三十三条 (发票管理)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统计)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客运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外,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建设基金)
凡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的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
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特别规定)
客运站每日接发车总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陆管处确定。
在客运站旅客严重积压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陆管处可调用其他客运车辆,用于紧急疏运省市际旅客。
第三十八条 (稽查规定)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准营证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制补办审验手续,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处罚程序)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执行处罚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经营者,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管理管理人员的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执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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