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02:14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 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 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损坏的,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查明事故的经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交通警察不履行职责、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处理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的说明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对提升我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2004年以后国家和省又相继出台了法律法规,市的规定许多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车辆保有量和交通流量大幅攀升,市民出行方式和交通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根据我市实际对上位法进行补充细化。由于市的规定制定的比较早,不仅立法理念与上位法有差异,而且具体内容也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修改难度很大,因此采取了立新废旧的方式,重新制定。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五十三条,主要对上位法进行了补充细化,一是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有关社会单位的责任,二是增加了有关车辆及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的内容,三是细化和创设了部分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障交通安全

《条例》将保障交通安全作为出发点,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上位法的要求,构建政府与社会齐抓共管的机制。不仅明确了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还规定了有关社会单位的义务,努力营造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

一是构建交通安全的保障机制。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职责。

二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社会有关单位的义务。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管理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有关信息的职责,规定了其政务公开和加强内部及社会监督的内容,明确了停车场管理机构的职责;强调了教育、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城市客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交通安全责任,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等有关社会单位的义务。

三是保障群众生命权。明确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医疗急救等单位实施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和义务,如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开辟绿色救治通道等。

四是对涉及交通安全作了若干具体规定。禁止车辆安装和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和可变式号牌,工程渣土运输等特种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加强对摩托车、燃油助力车的管理,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和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此外还对机动车停放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超标机动车的限行和禁行作出了规定。

五是创设了部分处罚。针对一些常见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如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等行为,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对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的处罚。

(二)关于改善通行条件

《条例》将保障交通有序作为重点,明确了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通行的有关制度,促进道路交通各方面的协调发展和保障交通的有序畅通。

一是优化配置交通资源与道路设施建设相结合。规定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调整设置不合理的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二是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依据规划建设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合理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三是加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改善道路通行条件。规定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进行建设,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停车场、库,开放单位自用停车位,缓解停车难。

四是其他保障和改善通行的规定。规定了机动车路口左转提前待转、机动车夜间灯光的使用以及行人优先通行等内容。对占用道路施工、在道路上设置横幅以及影响道路通行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交通厅及其他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还专门召开办公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车辆保有量和交通流量的不断攀升,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营造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促进道路交通的协调发展,解决实际问题,南京市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条例,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条例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改善道路通行的条件,确立了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机制,强化了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有关社会单位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予以批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者,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宿暗娼、卖淫和集体淫乱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宿暗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由公安机关收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宿暗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宿暗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宿暗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宿暗娼,或为卖淫、嫖宿暗娼者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嫖客、暗娼的,按前款处罚,并吊销营业或驾驶执照。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参与淫亵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进行淫亵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店、桑拿浴按摩中心等,以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招徕顾客,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参与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6日
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李宇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已轩,男,1949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湖南省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局长、二轻工业总公司经理、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主任。2005年4月1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湖南安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塑公司”)是由原湖南安江塑料厂等单位改制组建的。其中原湖南安江塑料厂转为原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管会”)成为“安塑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3380万股,占82.4%。原湖南安江塑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及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洪江二轻”)持有“安塑公司”法人股共计59.4万股。2000年1月,时任“洪江二轻”负责人的被告人李已轩找到时任“安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资管会”理事长的何述金(另案处理),提出并与何述金商定将“洪江二轻”所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以每股1.1元,总价款为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资管会”。不久,“洪江二轻”派人于2000年1月21日与“资管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洪江二轻” 将其原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全部转让给“资管会”,“资管会”接受“洪江二轻”的转让,并支付给“洪江二轻”总价款为66万元。协议生效后,“洪江二轻”不再享有在“安塑公司”的权益,其权益由“资管会”享有。随后,何述金安排时任“安塑公司”董事、财务处副处长的刘亦萍(另案处理)付款给“洪江二轻”。因“资管会”暂无钱支付,且为了做账、规避有关银行的审查,刘亦萍便按协议安排从“安塑公司”下属的长沙安塑塑料制品厂的账上,以还借款、付货款、咨询费的名义,代“资管会”支付给“洪江二轻”股权转让价款共计66万元。2000年9月,“安塑公司”的股票上市后,“资管会”、“洪江二轻”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不久,由于“资管会”内部发生纠纷,职工要求股票贴现并量化分割。2001年4月,何述金决定不将“洪江二轻”所转让的59.4万股法人股纳入“资管会”的资产进行分配,并转让给“安塑公司”的下属单位湖南金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4月20日,何述金安排李已轩代表“洪江二轻”与代表“金利公司”的刘亦萍签订了将该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给“金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洪江二轻”将其原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全部转让给“金利公司”,“金利公司”接受“洪江二轻”的转让,并支付给“洪江二轻”总价款为66万元。刘亦萍并将协议书的签字落款日期提前到2000年12月18日。随后,双方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接着,李已轩与刘亦萍等人到广东省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因手续不全而未果。4月25日,李已轩代表“洪江二轻”与“金利公司”又签订了《国有股、法人股股权协议转让申请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是仍然没有再办理该股权的过户手续。不久,何述金与湖南鸿仪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鸿仪集团”)董事长鄢彩宏等人秘密商谈将“资管会”所持有“安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鸿仪集团”。鄢彩宏许诺到时给何述金好处。何述金则提出还有一些小股东的股权要转让给“鸿仪集团”。鄢彩宏表示同意。随后,何述金率李已轩及刘亦萍等人到“鸿仪集团”考察,并与鄢彩宏所率领的代表团进行谈判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将“资管会”所持有的“安塑公司”2880.9万股法人股以每股2.8元的价格转让给“鸿仪集团”下属的湖南省洪江市大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管会”将所持有的“安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湖南省洪江市大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何述金向鄢彩宏提出将“洪江二轻”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以每股2.8元,共计166万元的价格再转让给“鸿仪集团”,转让协议中只签总转让价款66万元,另100万元不签入协议中,提现金给为股权转让出了力的李已轩、刘亦萍等人。鄢彩宏均表示同意。同月6日,在何述金的指使、安排下,李已轩赶至湖南省长沙市,代表“洪江二轻”与代表“金利公司”的向求发、刘亦萍签订了终止股权转让的协议,明确原所转让的59.4万股“安塑公司”的法人股仍为“洪江二轻”所有。次日上午,李已轩、向求发、刘亦萍三人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办理了撤销公证手续。同时,李已轩还代表“洪江二轻”与“鸿仪集团”下属的湖南日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签订了将“洪江二轻”原持有的59.4万股“安塑公司”的法人股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日升公司”的协议,并办理了有关的付款、公证、过户登记手续。8月7日下午,何述金做李已轩的工作,要李已轩从鄢彩宏给的100万元中拿60万元。不久,鄢彩宏携带装有100万元现金的密码箱赶至李已轩所住的酒店客房内,并将密码告诉给李已轩、何述金二人,随即离去。李已轩打开密码箱,从中拿了40万元,并将余款及密码箱送下楼放到何述金的车上。8月8日,何述金发现李已轩只拿了40万元,便指使刘亦萍将20万元现金的用纸袋装好送给李已轩。
【控辩意见和裁判】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已轩犯贪污罪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已轩辩称“洪江二轻”将所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给“安塑公司”第一大股东“资管会”后,何述金安排、指使自己帮助将该59.4万股法人股又先后分别转让、过户给“金利公司”、“日升公司”,自己是在完全不明白、不知道整个事情发展过程的情况下,按何述金的分配收取59.4万股法人股差价款60万元的,没有犯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已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①“日升公司”名义上是从“洪江二轻”受让59.4万股法人股,但实际上是从“资管会”受让59.4万股法人股,在“洪江二轻”将所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给“资管会”,且“资管会”已付清59.4万股法人股转让款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实际上“资管会”已取得该59.4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洪江二轻”不再享有该59.4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②通过股权转让的办法侵吞59.4万股法人股差价款100万元的犯意不是李已轩提出的,而是何述金蓄谋已久提出的;③李已轩代表“洪江二轻”先后分别与“金利公司”、“日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有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均是在何述金的精心策划、授意、指挥安排下进行的;④何述金时任“安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资管会”理事,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⑤在共同犯罪中,李已轩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另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的59.4万股法人股差价款100万元应属“资管会”所有;事前李已轩没有与何述金进行预谋;李已轩在“资管会”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不构成贪污罪,应当宣告李已轩无罪。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已轩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鸿仪集团”董事长鄢彩宏所给的100万元是他与何述金低价转让该59.4万法人股后鄢彩宏回报给自己及何述金、刘亦萍的贿赂款,而与何述金共同非法收受,并从中获取赃款60万元的行为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虽然李已轩是受何述金的指使,且是在何述金的劝说下接受贿赂款的,但是,李已轩明知何述金的动机、目的,却未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同意,擅自违反本单位与“资管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积极主动地代表本单位先后分别与“金利公司”、“日升公司”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等协议并办理有关公证、撤销公证及过户登记手续,为其一伙的犯罪目的最终实现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李已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李已轩的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已轩提出自己是在完全不明白、不知道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的情况下,按何述金的分配从100万元中收取60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李已轩曾多次供称,何述金指使、安排自己代表“洪江二轻”将仍然属“洪江二轻”所有的该59.4万股法人股先后分别重复转让给“金利公司”、“日升公司”时,自己就知道何述金欲从中谋取利益,自己亦知道100万元与59.4万股法人股的转让有关,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已轩及其二辩护人分别提出李已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已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虽被告人李已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与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中的人员何述金、刘亦萍相互勾结,分别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但其三人所侵占的不是何、刘二人所在单位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财物,且被告人李已轩与何、刘二人不是同一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所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虽辩护人龙洪林提出犯意不是被告人李已轩提出的,被告人李已轩代表湖南省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先后分别与湖南金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日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有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均是在同案人何述金的精心策划、授意、指挥安排下进行的及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轩能彻底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赃款,有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理由,经查均能成立,应予采纳,但所提出的被告人李已轩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已轩所得的6 0万元系其编制职工安置方案所应得的报酬的辩护理由,经查,在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转让所持有的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安置职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已轩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职工安置领导小组、清算组成员,虽参与编制职工安置方案及与湖南鸿仪投资集团公司老板鄢彩宏所率领的代表团进行谈判等工作,但系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期间被告人李已轩已从同案人何述金处领取编制职工安置方案前期费用2万元,同案人刘亦萍亦曾按何述金的指示分给被告人李已轩“辛苦费”4万元,被告人李已轩还曾从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借支清算费共3万元,同时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还另支付给湖南洪江市二轻工业局清算费1 0万元,故所提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事前被告人李已轩没有与同案人何述金进行预谋、应宣告被告人李已轩无罪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已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8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已轩尚未退还的赃款23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已轩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李已轩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洪江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59.4万股安塑法人股所有权属洪江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与事实不符;不构成受贿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已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他人在集体单位股权转让活动中,共同非法侵吞本应当属于“洪江二轻”持有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增值100万元,实际分得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已轩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原洪江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59.4万股安塑法人股所有权属洪江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股权转让运作程序来看,记名法人股股权应当属于记名者,即使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款项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仍然应当属于记名者。因此本案的59.4万股法人股在“洪江二轻”于2001年8月7日转让给“日升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前,权股一直是属于“洪江二轻”的。由此股权转让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是“洪江二轻”。即100万元差价收益应当属于“洪江二轻”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李已轩上诉还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为,“洪江二轻”和“日升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价款为66万元。100万元不是差价款而是鄢彩宏答应给何述金、李已轩、刘亦萍等人的贿赂款。此100万元不是59.4万股的增值款,而是转让此59.4万股股权的回报贿赂款,既不属于“资管会”也不属于“洪江二轻”。此观点不当,理由是何述金与鄢彩宏明确商定59.4万股的转让股价是每股2.8元,100万元是差价用于感谢帮忙的人。当事人都明确知道这100万元是59.4万股股权产生出来的利益。本案的实质是李已轩、何述金、刘亦萍共同侵吞公共财产1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应当以贪污罪论,一审判决认定李已轩构成受贿罪不当。其此上诉理由成立。李已轩于2005年4月16日因被举报收受何述金3万元现金被传讯。同月17日,李已轩交代了自己在编制“资管会”职工安置措施时,何述金给了他3万元费用。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时,也是依据受贿3万元的事实。同月18日,对李已轩刑事拘留。在继续讯问中,李已轩交代了这100万元的犯罪事实。而原线索3万元因为可以算是合法收入而没有被起诉追究。因此,对此100万的犯罪事实,李已轩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而且是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不属同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李已轩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已轩尚未退还的赃款二十三万二千元”;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已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八千元”;
三、上诉人李已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八千元。

【点评】

本案被告人李已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其他人员在企业股权转让活动中,共同非法侵吞本应当属于“洪江二轻”持有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增值款100万元,实际分得60万元,其行为在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受贿罪,二审法院则改判为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如何认定被告人李已轩的行为性质呢?换言之,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洪江二轻”在2000年1月21日与“资管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把原持有的“安塑公司”的59.4万股法人股以66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资管委”并且接受了价款但是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股权的变更的问题。第二、被告人李已轩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问题。第三、100万的性质认定以及归属问题。
(一)“洪江二轻”于2000年1月21日与“资管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持有的“安塑公司”的59.4万股法人股以66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资管委”并且接受了价款但是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股权的变更,即这次股权转让是否发生了效力。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次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应当办理登记”,但是未规定“登记方能生效。”《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观点认为“洪江二轻”将所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给“资管会”且“资管会”已付清59.4万股法人股转让款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实际上“资管会”已取得该59.4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洪江二轻”不再享有该59.4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所以这次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即59.4万股法人股的股权在2000年1月21日以后已经属于“资管会”。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为记名法人股股权应当属于记名者,即使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款项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仍然应当属于记名者。因此本案的59.4万股法人股在“洪江二轻”于2001年8月7日转让给“日升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前,股权一直是属于“洪江二轻”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39条、第140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由此可知,“洪江二轻”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应当是记名股票,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洪江二轻”在2000年1月21日与“资管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持有的“安塑公司”的59.4万股法人股以66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资管委”并且接受了价款但是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变更,在这次转让过程中,股权的归属并没有实际发生变更。59.4万元股权在2001年8月7日前仍然属于“洪江二轻”。
(二)关于被告人李已轩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已轩是从犯。此次通过股权转让的办法侵吞59.4万股法人股差价款100万元的犯意不是李已轩提出的,而是何述金蓄谋已久提出的;李已轩代表“洪江二轻”先后分别与“金利公司”、“日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有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均是在何述金的精心策划、授意、指挥安排下进行的;并且何述金时任“安塑股份”董事长、总经理兼“资管会”理事,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在共同犯罪中,李已轩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李己轩的定罪应当按何述金的定罪来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已轩是主犯。李已轩是受何述金的指使,且是在同案人何述金的劝说下接受贿赂款的,但是,李已轩明知何述金的动机、目的,却没有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同意,擅自违反本单位与“资管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积极主动地代表本单位先后分别与“金利公司”、“日升公司”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等协议并办理有关公证、撤销公证及过户登记手续,为其一伙的犯罪目的最终实现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创造了有利条件,并且直接实施了收受钱款并侵吞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已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李己轩是国家工作人员,是身份犯,全案定性应当按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身份犯罪定性。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如何正确认定主犯呢?判断一个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在本案中,李已轩虽然受何述金的指使,且是在何述金的劝说下接受贿赂款的,但是在犯罪实施过程处于积极主动并且必不可少的地位。理应认定李己轩是主犯。
(三)100万的性质认定以及归属问题,此款的性质认定和归属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对此,存在着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100万元属于李已轩等人收受的贿赂款,既不属于“洪江二轻”也不属于“资管委”。理由如下:鄢彩宏曾许诺给何述金好处费。此后,何述金利用自己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未按当时的股市价格,违法向鄢彩宏提出将仍然属“洪江二轻”所有的59.4万股法人股以每股2.8元的低价转让给“鸿仪集团”,转让协议中只签订总转让价款66万元,另100万元不签入协议中,提现金给为股权转让出了力的李已轩及刘亦萍等人。鄢彩宏表示同意。接着,李已轩按何、鄢二人商定的办法,代表“洪江二轻”与“鸿仪集团”下属的“日升公司”签订了以66万元转让该59.4万股法人股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中鄢彩宏按约定送给李已轩、何述金、刘亦萍的100万元系何、李二人低价转让该59.4万股法人股后鄢彩宏回报给李已轩、何述金、刘亦萍的贿赂款,不是该59.4万股法人股的增值款,既不属“洪江二轻”所有,亦不属“资管会”所有。因此,李己轩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李己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100万元是股权转让差价款,但是属于“资管委”所有。理由是“资管委”在向“洪江二轻”支付66万元的价款以后就获得了“洪江二轻”原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的股权。所以这100万元属于在股权转让种的差价收益,应当属于“资管委”。而李已轩不是“资管委”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主犯何述金的犯罪行为性质定罪,所以,李己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100万元是股权转让差价款,但是属于“洪江二轻”所有。理由是在100万元的差价款的所有权应该随同这59.4万股股权联系在一起,在同“日升公司”签订协议以前,这59.4万股法人股所有权并没有转让到“资管会”,而是仍然属于“洪江二轻”,那么把它转让给“日升公司”后,所得的这100万元的差价款也应当属于“洪江二轻”。因此,李己轩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洪江二轻”的财产,所以,李己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本案中何述金与鄢彩宏明确商定59.4万股的转让股价是每股2.8元,那么59.4万股法人股的总价额应当是166万,而在合同中载明的转让价款却为66万元。,这100万元就是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的差价收益,当事人都明确知道这100万元是59.4万股股权产生出来的利益。而由于这59.4万股法人股的股权在转让给“日升公司”之前,一直属于“洪江二轻”。因此,这笔差价收益款也应当属于“洪江二轻”。李已轩原是湖南省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局长、二轻工业总公司经理、二轻集体手工业联社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列,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主体构成要件。并且这100万元系股权转让的差价,并且应当归属于“洪江二轻”,非法侵吞的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的100万元既不属于“洪江二轻”也不属于“资管委”所以构成受贿罪是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已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他人在集体单位股权转让活动中,共同非法侵吞本应当属于“洪江二轻”持有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增值100万元,实际分得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应当以贪污罪论,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审法院将其行为性质改判为贪污罪是正确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