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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0:06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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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场路管理,保障机场路安全畅通、路产完好、路容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机场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在机场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场路是指市三环路古州飞虹环岛至观音机场立交桥区间的公路。市人民政府根据公路管理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机场路区间。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机场路路政、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公安机关主管机场路交通秩序、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机场路管理工作。

机场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五条 在机场路快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第三条车道为紧急停靠道;同方向划有二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线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机动车行车道。

第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机场路封闭路段区间,禁止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不含执行公安巡逻任务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能在紧急停靠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可以借行车道行驶,越过障碍后应当驶回紧急停靠道。

第八条 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机动车因故需要临时停车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停到紧急停靠道上(无紧急停靠道的,停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因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夜间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四)将乘车人转移到安全地带;

(五)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支线上的车辆和行人通过平交道口时,不得与干线上的机动车争道抢行。

第十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超车、抢道行驶;

(二)随意停靠、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三)掉头、倒车、逆行;

(四)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超员、超载行驶。

禁止教练车在机场路进行教课训练。

第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

(三)不准穿越车行道和坐倚隔离墩、防撞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机场路两侧距道路红线一百米的一切建设项目,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同意。

在机场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是指距机场路两侧边沟外缘二十米和弯道内侧边沟外缘五十米的范围。

无边沟路段的建筑控制区,从路牙石向外五米为外缘,按前款标准划定。

第十三条 在机场路及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二)利用机场路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三)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四)摆摊设点、集市贸易;

(五)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六)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焚烧可燃物质;

(七)搭棚建房;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标线等机场路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机场路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一)占用、挖掘机场路;

(二)运输车辆超过机场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通行;

(三)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在机场路上行驶;

(四)跨越、穿越机场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事故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后,方可放行车辆或退还执照。

第十八条 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的电力杆、通讯杆等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等宣传品。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路养护队伍按照国家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通常情况下,同一路段两侧不得同时封闭养护、维修作业。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标志、标线限制。

第二十一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行驶,避让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和养护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机场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并保持其完好、醒目。

第二十三条 对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清除。

第二十四条 机场路的绿化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路产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其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未报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树木或未经同意采伐机场路树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补种树木,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路产重大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市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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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据湖南、四川、浙江等省检察院报告,当前在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免予起诉案件能否没收违法所得、免诉后又改为起诉能否再次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不够明确,要求我院给予答复。现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实践经验,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的起诉时限规定问题。
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时间,可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关于检察院对于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能否没收其违法所得财物或者予以罚款的问题。
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收缴,但不得收缴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对应予收缴的财物,可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载明,不必另作法律文书。对已收缴的财物,应按照财政部〔82〕财预字第78号、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至于检察院认为需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对被告人罚款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罚款;认为需要没收财产或判处罚金时,应作出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处。检察院不得自行决定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关于原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被告人,后又改为起诉的案件,能否再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检察院对于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后发现由于处理不当等原因,需要改为起诉的案件,应作出撤销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向被告人宣布,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已经释放的被告人,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作出逮捕的决定,重新予以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于原来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果确有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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