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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0:10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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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章社会体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省实施方案,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增强体质。
第七条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和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体质测试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体质测试的场地、器材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试。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测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城市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充分发挥单项运动协会、行业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社会团体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为中心的城市社会体育组织网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居(村)民体育活动。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辅导居(村)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积极组织和开展广播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禁止利用体育活动从事邪教、迷信、帮会、赌博、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建小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小区、居住区应当逐步增添小型、多样的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可按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城建配套费和其他有关规费,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日常开放时间,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实施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原则上应当在同类地段安置。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体育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
向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章学校体育
第二十一条学校体育工作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
总人口十五万以上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待遇应当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并保障其享受与工作特点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建设,积极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竞技体育储备、输送人才。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举办以培养体育后备人才为宗旨的体育运动学校。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建校体育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有体育特长的学生的入学、升学,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优先录取有体育特长的学生。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课程的设置和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以及体育活动的开展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竞技体育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对运动员、裁判员实行注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提倡运动项目实行协会制和职业俱乐部制,逐步推行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
职业俱乐部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
职业俱乐部聘用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管理。
市、县(市、区)的体育竞赛,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公正、有序竞争原则。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优秀运动员的训练、参赛等活动的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原选送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退役优秀运动员就业。
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需要跨地区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安置。
逐步推行退役优秀运动员货币安置办法。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为内容的活动。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引导和管理,保障和扶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鼓励个人、企业、社会团体以多种形式参与兴办国家政策许可的各种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体育指导、救护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经营者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指导、救护工作。
体育指导、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开办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体育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等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除按前条规定需要申请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外,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开办前,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发展体育经纪活动。
体育经纪人员经考核合格,领取体育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业。
体育经纪人员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体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未配备体育指导、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指导、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二)在竞技体育中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弄虚作假的;
(三)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体育设施损毁的;
(四)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六)其他违反体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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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计划免疫药品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计划免疫药品价格的通知

二00五年五月十五日  发改价格[2005]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决定调整卡价苗等部分计划免疫药品的含税出厂价格,现将调整后的价格表印发你们,请2005年4月25日起执行。



附表:

4种计划免疫药品含税出厂价格表

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含税出厂价(元)

1
皮内注射用卡介苗
冻干粉剂
5人份

0.92

2
麻疹减毒活疫苗
冻干粉剂
3人份

1.09



冻干粉剂
5人份

1.72

3
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
丸剂
1人份

0.25

4
吸附百日咳、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
水针
4人份

0.86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9]14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四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提高检察机关执行力,确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各项决策部署、上级机关交办件和领导同志批示件得到及时有效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办工作包括专项督办和决策督办。专项督办是指对上级机关交办件和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督办是指对省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督办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室具体承担督办工作的日常事务。各内设机构承担相应的督办职责,严格落实工作责任,督促下一级检察院职能部门和本部门相关责任人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设定督办事项应当围绕检察中心工作,着力抓好省检察院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批示的贯彻落实。

(二)责任分工,协调配合。按照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要求,确定办理主体和协办主体,严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督办工作责任分工,加强组织协调,及时沟通情况。

(三)实事求是,注重效率。督促检查应当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善于发现矛盾问题并及时反馈。根据督办事项的轻重、主次或缓急,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四)绩效管理,奖惩挂钩。对督办事项的贯彻落实实行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紧密挂钩。

第二章 专项督办

第五条 专项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下列事项的落实情况: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等机关交办或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案件和事项;

(二)省人大、省政协交办的议案、提案,以及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会议上提交省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和事项;

(三)检察长批示交办并明确要求督办室督促检查的案件和事项;

(四)其它需要专项督办的事项。

第六条 专项督办件的办理程序依次是:受理、呈批、交办、办理、催办、反馈、审核、回告。

第七条 督办室接到专项督办件后,应当即时立项登记,建立台帐,并根据交办件内容、承办部门的职能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办公室负责人、分管领导阅批。

第八条 专项督办件的办理,可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确定承办方式,主要包括转办、自办两种形式。

领导批示明确要求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办理的,督办室应当及时填发《督办通知》,附领导批示及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一并转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办理;领导批示未明确承办部门的,督办室应当按照“分级负责、职能分工”的原则明确承办部门;领导批示中涉及多个内设机构或者多个检察院,且办理难度较大的,督办室应当明确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转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督办通知》应提出督办意见,明确督办要求和办理时限。

领导批示明确要求由督办室办理的,由督办室自办,亦可视情况与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共同办理。

第九条 省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下一级检察院收到《督办通知》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送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院领导阅批,并按批示要求立即组织落实。

第十条 领导批示意见对交办件办理时限有明确要求的,应当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当在接到交办件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办结;因情况复杂等因素不能按期办结的,可延长一个半月;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办结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室应当全程跟踪交办件的办理情况,适时催办。对紧急、重要的交办件,可以随时催办。承办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于期限届满前,向督办室书面反馈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按期办结的理由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根据不同情况,催办可采取下达书面《催办通知》、电话催办等形式。

第十二条 交办件办结后,承办部门应当即时向督办室反馈案件(事项)办结报告;督办室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办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办件所涉及的问题已查证清楚;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论定性准确,处理意见明确且符合实际;

(三)符合领导批示要求;

(四)以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的名义行文,文字表述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谨。

经审核未能达到要求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办理,并限时回复。

第十三条 对第五条第(一)、(二)项的交办件,督办室应将办结情况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经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应当以省检察院或者省检察院办公室的名义行文,将办结情况回告交办机关、领导或者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示要求继续办理的,督办室应登记在案,督促办理。

对第五条第(三)项的检察长交办件,应当将办结情况向检察长报告。检察长要求继续办理的,督办室应登记在案,督促办理。

第十四条 专项督办工作应当做到办复率100%,见面率100%,满意率95%以上。办理议案、提案以及代表、委员提交办理的案件和事项,应当当面与代表、委员沟通,交换意见,争取使代表、委员满意。

第十五条 办理交办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批办件的交办和办结回告必须采用加密传真、加密信函或由机要通道等形式传送。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不得泄露给相关当事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章 决策督办

第十六条 决策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省院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主要包括:

(一)对年初确定的若干项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等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在院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目标责任的日常管理,对年初确定的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院领导明确要求督办的其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决策督办应当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省检察院重大决策或者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督办室应当根据情况明确督促检查事项,进行责任分解立项,提出办理要求,确定工作进度,报经领导审批后制发《督办通知》,将责任落实到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

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接收到《督办通知》后,应当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提交责任落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督办室应当对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动态。对年初分解的重点工作和目标任务的落实情况,一般每半年集中督促检查一次,实行“年初建账,年中查账,年底交帐”。

督办室在开展决策督办工作中,要求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提供资料、说明情况的,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实事求是地反馈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督办室应当根据督查情况及时进行分析汇总,形成综合材料向院党组或院领导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为完善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章 督办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专项督办件和决策督办事项,督办室可以采取实地复核、明查暗访等形式,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承办部门反馈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的,应当明确告诉承办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督促进一步整改落实,限时回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交办件的办理情况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可以适时通过检察专网公开,或者以文件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指令下一级检察院或者相关内设机构就特定情况和问题作出专门情况说明。

(一)交办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经催办之后仍不报告进展情况的;

(二)交办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经催办之后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

(三)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督办室督促检查工作,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督办工作情况应当作为目标管理考核和“创、争、当”评比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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