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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8:35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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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406号
2004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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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1998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1998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现就编制1998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1998年预算的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九五”计划和1998年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为依据,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控制通货膨胀,进一步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优化经济结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继

续贯彻稳中求进的方针,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和货币政策,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逐步提高“两个比重”,建立稳定平衡的国家财政。
二、1998年财政收入政策要点
1.积极稳妥地安排财政收入。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财政收入的增幅要不低于国民经济的增幅。
2.努力开辟财源。在调整和优化结构的基础上,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新的财源增长点。
3.完善税制,扩大税基,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以法治税,控制税收减免,取消到期的税收减免政策,减少税收流失,增加税收收入。
4.通过国有企业“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加强财务和成本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扭亏增盈,增加财政收入。
5.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按规定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
三、1998年财政支出政策要点
1.财政支出的增长要低于财政收入增长,中央财政赤字要在上年的基础上缩小100亿元,地方财政要收支平衡,力争略有结余。
2.在坚持量入为出、控制总量的基础上,保证重点支出、压缩一般支出,加大调整支出结构的力度。
3.1998年财政支出安排的重点是:
——保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对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财政要安排必要的支出,采取财政、企业、社会多方筹集资金的办法,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培训。支持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增加银行呆帐准备金,将尚未转完的“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对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继续按规定返还部分所得税补充资本金。
——保证粮食政策的落实。继续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粮食的政策,各地要按中央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并增加粮食风险基金。
——支持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进出口贸易和外商直接投资稳定增长,适当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个别行业出口退税政策。
——保证工资政策的落实。对1997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正常晋档晋级、调整基础工资翘尾部分和1998年连续五年考核合格的公务员晋升级别工资等,在预算安排中要予以保证。
——严格控制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各级政府安排的预算内投资原则上不再用于新的工业项目。
四、编好政府性基金预算
各地政府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已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的管理。中央政府性基金中用于中央所属单位开支的,列入中央本级预算;用于地方单位开支的,列入补助地方预算,不得擅自将中央政府性基金转入地方政府性基金或挪作他用。财政部门要按基金收入情况和支出预算及
时拨付。各地政府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把应该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五、圆满完成1997年预算,编制好1998年预算 1997年1至10月份,预算执行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欠交“两税”十分严重,年底前的财政工作重点是:抓收入、抓节支、保平衡、保稳定。中央收入如果有超收,应主要用于压缩赤字;地方收入如有超
收,除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外,要加快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的拨款进度,确保这些支出不低于法定增长比例。1997年中央财政赤字不能突破预算,地方财政要确保当年收支平衡。
各部门、各地区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按照要求布置落实,着手编制1998年预算。各地应于12月上旬前将本地区的预算(草案)简表报财政部审核。预算(草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审核后,于12月底以前报财政部。中央各部门也应在12月底以前将本
部门预算(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998年1月底以前,将中预算(草案)和汇总的地方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



1997年12月2日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二条 (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创办报刊杂志)
社会团体编辑的简报、会讯等,应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创办报纸、杂志和编辑发行出版物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前,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帐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应当凭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帐户证明,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变更银行帐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银行办理变更银行帐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活动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提供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形式的帮助,或者为其进行宣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切帮助或者宣传,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其他部门的处罚)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停止活动的执行)
民政部门责令社会团体停止活动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期满后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善后工作)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该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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